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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正案的进步与挑战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明年4月1日即将实施,此次修改重点之一是再审环节,这方面的修正条文无疑对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有了一个质的飞跃。但是,此次修改也有不足之处;对于法官而言,修正案的进步则与其带来的挑战同在。

一、对当事人再审申请“宽进”

    首先,修正案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集中体现在“宽进”:其一,提高了申诉案件立案审查的法院级别。表现在:原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而修正案取消了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其中的立法本意当然是为了解决目前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申诉难以立案的问题。其二,对法院审查立案的事由或标准进行了明晰化、具体化。民诉法修正案将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且明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可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其三,对当事人部分案件的申诉期限做了特殊延长。修改后民诉法在维持原规定“当事人在生效判决、裁定后二年内申请再审”的同时,针对特殊情形适当延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样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其四,修正案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加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抗诉事由从现行法律规定的4项情形进一步具体化为5项情形,并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二、当事人再审申请条款的模糊之处

    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该条第二款有模糊之处:其一,此款最后的“原审人民法院”与该款前句“中级以上法院有权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似乎有矛盾。从前句看是明显排除了基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但是从后句看似乎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又可以将再审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再审,如果这个原审法院是基层法院,怎么处理?所以,对此规定还有待于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二,该款与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提高审查再审案件法院级别” 的立法本意不协调。目前再审环节的立法问题,不仅仅在审查立案环节,更重要的是在实体审判环节。笔者认为,修正案此款规定的出发点之一可能是考虑到最高法院、高级法院难以承受再审的压力,但按修正案的规定,又可能不难改变目前许多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裁定指令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审理甚至原审法院再审的状况。如果再审案件都由中级以上法院审查立案并进行实体审判,则能节省司法资源,是最理想的。然而其前提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监庭法官编制的大量增加,否则不可能完成审判任务。

    三、当事人申诉期限过宽,法院审查期限过严

    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虽然沿用了“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二年内有权申请再审”的规定,但是,这个长达两年的时限,要比二审的上诉权还重要,加上前述的4种“宽进”途径,将会造成严重的“终审不终”现象。

    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的决定。在3个月的时间内很难做好再审案件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因为再审案件的送达非常困难,不少案件在6个月内都难以把案卷调齐。如果审查时不调卷、不质证,仅仅侧重形式审查,那我们的再审就可能变成大范围的“三审”了。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未加限制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不予限制,结果是对企图通过再审程序逃避执行没有采取防治措施。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于败诉一方当事人为了逃避执行,而不断地申请再审。败诉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转移资产,甚至申请破产,等到再审判决下来,胜诉方当事人只有“望判兴叹”,自认倒霉。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以上一级法院审查和审理为主,指定下级法院审理为辅(基层法院除外)。

    第二,根据再审案件的增加趋势,相应地增加中级以上法院审监庭的法官。而且,由于审判监督的性质,最好从法院系统内部遴选资深的年龄较长的优秀法官。

    第三,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败诉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必要时,可规定应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要求败诉方提供财产担保,以防止其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再审后又败诉的履行义务。

    第四,适当缩短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建议一年为宜。因为当事人经过了一审和二审诉讼,再给一年时间足以有时间去寻找或调取有关证据。待到以后大修民诉法时,如增加第三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就更需要缩短。

    上述4点建议,第一点和第三点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第二点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下一步如何充实审监庭法官的问题和编制问题,第四点只能等以后大修民诉法方能解决了。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曹书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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