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不应视为遗产
1974年,46岁的马某与吕某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当时,马某无子女,吕某有三个女儿,其中两人尚未成年。夫妻两人用自己的工资收入一直将两个女儿抚养成人。2004年1月,吕某因病去世,同年5月,吕某单位发放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9600元,两个继女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擅自领走,且分文未分给马某。马某多次索要,双方也多次协商,但两个女儿只同意按遗产的份额给马某四分之一。为此马某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审理中,吕某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是否应当作为死者的遗产,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吕某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劳动者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属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属津贴”,不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份分割,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配。理由如下: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如革命军人牺牲,职工因公死亡,或退休后因病和非因公死亡,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金,这是对亡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慰者本人享有,所以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因此看出,该案中的抚恤金应属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范畴,其性质应属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属津贴”。
抚恤金既然不属于遗产,就不应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而应当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国家发放这些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劳动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如果平均分配,不能体现立法目的,更不能充分体现我们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本案中马某年近八旬,又无子女,虽然退休后有退休金,但收入微薄,应予以照顾。遂依法判决其继女在扣除丧葬费后返还马某抚恤金的一半即7712元。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康雪萍 马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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