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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折机票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2005年3月20日,原告伍某持本人和刘某的身份证在被告远大泛友公司购得3月29日由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从北京飞往深圳、航班号为1313的机票二张,每张机票价格为三折,计每张人民币580元。同年3月29日,原告和刘某凭此机票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机场工作人员告知机票有误,不能登机。原告和刘某只得另购了二张全价1800元的同时间、同航班、同起始点的机票。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理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伍某从北京远大泛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购得的2005年3月29日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从北京飞往深圳、航班号为1313、旅客为伍某、价格人民币580元的机票为有效机票;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伍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北京远大泛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飞机运输方式已成为旅客出行非常重要的一种选择,而机票低于原价格(即打折)出售现象也已司空见惯。基于以上现象产生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如何进行处理,对打折机票效力的认定都值得实务界进行研究与探讨。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这里所讲的“客票”即机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购买机票的行为合法有效,而被告航空公司答辩称,客票是初步证据,是合同成立的标志,而不是运输合同生效的要件。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我们应对航空运输旅客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以便于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对争议做出正确的判断。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由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它不需要交付标的物合同即可成立,属于诺成合同。而该合同亦不以当事人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而订立合同,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也为非要式合同。本案中,原告购买机票后合同即成立,其持机票有权利在合理的时间及地点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打折机票,即实际价格低于原价格出售的机票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打折机票往往是航空公司或其代理商为了吸引客源,而对购票旅客进行的一种价格优惠政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航空公司及远大泛友公司均对打折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打折机票无效,故法院认定该打折机票的出售是合法有效的。

    最后,本案中因被告远大泛友公司对打折机票出售产生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原告就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可以要求被告航空公司予以赔偿,而因自身过失引起纠纷的被告远大泛友公司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芦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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