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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体育法律规制介评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巴西作为足球大国,其所有的体育立法都与足球有关,而对其他领域则涉及很少。目前生效的《贝利法》对有关巴西体育的法律制度作了规定,主要有体育联盟的设立、赢利性体育组织的设立、劳动合同规范、体育法庭的组成、转播权以及运动员的保险政策等规范。我国可以借鉴巴西有关的体育立法以加强中国体育法制的建设。
【关键词】巴西体育 体育法 《贝利法》 劳动合同 体育法庭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一、导论 [1]
  体育法作为调整体育关系的法律,其产生和发展是与一个国家体育运动的产生和发展密切相关的。足球自19世纪传入巴西以来,受到巴西人的钟爱,已成为第一大运动,巴西也成为世界足坛首屈一指的强国。作为“足球大国”的巴西,其所有的体育立法都与足球有关系,而对其他领域则涉及很少。目前巴西足球已经脱离了业余阶段而跨入了职业化的轨道,现在又正在朝商业化的方向发展,由此而导致巴西体育法随着包括足球运动在内的体育运动的发展而作相应的变动。本文主要对巴西体育法律制度作一简单介绍,希望能对正在日益发展中的中国体育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足球法律规制的完善能够有所裨益。
  二、巴西体育法的历史演变
  在进行探讨之前,有必要指出的是巴西实行的是不同于英美普通法的罗马法体系,因为巴西最初是由葡萄牙人实行统治的。1822年巴西脱离葡萄牙的殖民而独立,1889年军事领导人发动政变成立巴西共和国,结束了君主立宪制。1891年,共和国颁布第一部宪法,巴西共和体制正式建立。巴西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这意味着在巴西法律是成文的,其法律渊源首先是宪法,其次是不与宪法抵触的一般法律和条例,而这些法律和条例有的是以专门法典的形式出现的。在巴西,每次审判所做出的裁决的根据都必须是法律而不能是习惯和惯例。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要知道巴西是联邦制国家。现行有效的1988年宪法废除了总统以前通过政令统治的权力,由众、参两院组成的国民议会行使立法权,有一个人们每隔五年直接选出的总统负责的中央政府进行管理。
  第一个涉及体育的巴西法律颁布于1941年。当时的巴西深受欧洲法西斯主义思潮和国内法西斯组织――整体主义的影响,规定立法权由议会协同国家经济委员会共同行使,总统控制立法和司法大权, [2]因此立法中表现的是政府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干涉体育运动。尽管该法有法西斯主义的遗迹,它却一直应用到1964年的军人政府上台后直至1975年。当时巴西军政府通过第6.251/75号法令,该法规定了规范巴西体育活动的一般准则,但该法仍然有国家干涉体育运动的特点。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任何有违政府利益的行动都是被禁止的,俱乐部所能做的只是服从政府的指示,从来不能发出任何疑问。
  巴西体育法经历的一个巨大的变化是1988年巴西联邦宪法的颁布。在该宪法第217条规
  定了体育运动问题。该法明确规定巴西联邦政府鼓励发展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体育运动,体育运动的推广有赖于私立的实体。并且,体育协会以及体育实体的组织和运作是自治的并受宪法保障,因此不再允许政府对体育运动进行干涉,巴西政府不能再插足和干涉体育组织的内部事务。国家司法机关只有在用尽体育裁判机构的内部救济后才能受理涉及体育纪律和体育比赛的争议法律诉讼,并且体育裁判机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裁决。
  后来在1993年巴西政府颁布了第8.672/93号法令,该法也被称作济科法。该法的目的是把巴西立法适用于国际体育运动。其中,最大的修改是除了一些远离传统而比较现代的体育运动队设立了法人俱乐部外,在其他领域则没有实现设立法人俱乐部的可能性,因为体育运动的董事长和经理们不愿意把他们对其俱乐部的控制权转移给所谓的“体育商人”。另外,巴西政府于1993年3月24日通过了第9.615/98号法律,也即《贝利法》。该法吸纳了60% 的济科法,但却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其中“已过盛年”一词的消失尤其值得研究。
  考虑到巴西的足球文化发生了巨大变化,作为一个有争议的法律,《贝利法》自从其颁布以来也经历了删减。在其生效后的不到4年中就作了3次大修改,其中大多数是基于经济和政治上的利害关系,从来没有一次修改是基于体育运动而做出的。此类修改的范围是很大的,只有58%的条文未加改动。
  经过以上的演变,现行的巴西体育法律渊源包括:(1)巴西联邦宪法(第217条);(2)第9.615/98号法令,即《贝利法》;(3)第9.981/00号法令;(4)附则第2.193-6条以及(5)第2.574/98号法令。
  三、《贝利法》的主要内容
  如上所述,《贝利法》适用于巴西所有的体育运动。该法包含了巴西体育法的一般规范,而不考虑相关的体育运动的特点。因为《贝利法》无所不包的性质,所以本文的讨论只限制在争议较大的几个方面。《贝利法》的其他方面,譬如纪律惩罚规则、巴西国内体育组织、赌博规范及其它问题等将不作探讨。该探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体育联盟的设立;2.赢利性体育组织的设立;3.劳动合同规范;4.体育法庭的组成;5.转播权以及6.运动员的保险政策。
  1. 体育联盟的设立《贝利法》第20条以及其第5部分规定的是体育联盟的设立。该条文开头部分允许俱乐部参加任何国内或国际比赛,并且规定巴西国内体育领域的成员可以组成体育联盟。这些联盟是具有私性质的法人,并且除此之外还可以为其成员的利益进行谈判,签署赞助、广告和转播合同等。这些体育联盟的设立必须告知国内体育管理部门(“NSAE”)譬如体育联合会和体育协会,并且此类体育联盟是完全独立于国内体育管理部门的。因为这些联盟独立于国内体育管理部门,故后者不能干涉体育联盟的私性质的事务。加入某一体育联盟并不意味着脱离国内体育管理部门。俱乐部可以不受任何法律限制地参加体育联盟和国内体育管理部门组织主办的比赛。
  由于此类法律上的许可,自从2001年起巴西足球俱乐部自己开始组织足球联盟,这导致削弱了巴西足协(CBF )的政治权力,因为后者不能再组织巴西足球锦标赛了,而只能组织巴西杯的比赛和负责管理巴西国家队。然而,为了避免同巴西足协以及国际足联的对立,同时也为了避免可能会被迫参加“美洲解放者杯”比赛,组成巴西职业足球联盟的俱乐部同意2002年的巴西足球锦标赛有其和巴西足协共同组织和举办。
  2. 赢利性体育组织的设立根据《贝利法》第27和第27A条的规定,任何俱乐部都有权利转换成一个公司,而不管其是否是足球俱乐部,并且这种转换不是强制性的。与西班牙和葡萄牙不同的是,在巴西没有专门的专为体育俱乐部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也没有所谓的“体育联合股份公司”之类的法人。一个俱乐部或者其内部的足球或排球部门如果想转换成一个公司,其形式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任何形式。也即,在决定转换成公司的时候,俱乐部可以选择转成一个股份公司、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一个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公司。另外,巴西政府将允许国外投资者占有俱乐部的51%的股份,以鼓励国外投资者投资足球。
  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第7条,第9.981/00号法律禁止某个人或公司同时投资于在同一个职业体育比赛项目竞争的两个或多个俱乐部,也即一家公司不能同时赞助从事同一体育运动项目的两家俱乐部。此类禁止也包含禁止投资于合营企业、间接的资本投资以及类似的拥有体育俱乐部所有权的行为。对运动服的赞助、商标的管理以及体育场馆的利用不在此禁止之列。
  尽管它可能是超乎常理,此条款也禁止授予公司有利用广播和电视转播的权利来赞助任何体育俱乐部的行为。但制定此类禁止令政治方面的原因可能多于体育运动方面的原因。
  3. 职业体育运动员的劳动合同《贝利法》第28条主要规定了职业体育运动员的劳动合同,也即:(1)所有的劳动合同都必须是书面的,并且要经过运动员和俱乐部共同签字;(2)劳动合同应规定一个专门的和确定的期限;(3)合同中应明确载明报酬的支付;以及(4)在不能履行合同条款、违反合同和单方废除合同时应付给对方的赔偿性条款。合同中如果缺少上述任何一部分都将使得合同无效。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签署一个目的在于成立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的时候才形成一个有效的合同。书面合同的要求意味着运动员必须能够理解合同条款,同时也是为了在一旦发生争端能够提供书面的证据以便迅速解决争端。
  职业体育运动员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某运动员和一个俱乐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阻止体育经纪人的行动。然而,该法并没有禁止一个体育经纪人拥有某个俱乐部的所有权。职业体育运动员劳动合同的期限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且根据《贝利法》第30条的规定职业体育运动员劳动合同的最短期限为3个月,最长期限为5年。然而,如果某运动员因为在俱乐部内或参加比赛时的职业事故或职业病而不能够再参加体育运动时,该职业体育运动员劳动合同的效力可以暂时中止。
  《贝利法》第31条规定如果某俱乐部连续三个月未能付清部分或全部薪水的话,运动员可以废除该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而不应给予俱乐部任何赔偿。另外,根据《贝利法》第32条,如果前述部分或全部的迟到付款连续了两个月甚至更多的月份,运动员可以停止参加其所属俱乐部参加的比赛。根据第41条,如果要求某运动员参加国家队或地方队,相应的负责任的国内体育管理部门应当支付运动员在参加国家队或地方队期间的报酬。该报酬不但包括工资也包括奖金和收益。另外两种形式的报酬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它们是(1)“出场费”和(2)转播权。后面将要谈到转播权。
  “出场费”是俱乐部发给运动员的奖金,其根据是运动队的比赛成绩,譬如赢得一次锦标赛、赢得或打平一场比赛、取得参加其他比赛的参赛资格等等。出场费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但是这并非通常的做法。
  第28条第2自然段是《贝利法》里争议最大的部分之一,它废除了“已过盛年”制度。“已过盛年”是一个法律上的词语,其意思是即使在一个劳动合同终止后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运动员仍应受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俱乐部的约束。因此解除约束所需付的资金是基于另一个俱乐部愿意同该运动员签署劳动合同。因为巴西原来的法律规定,球员归属于球队。依照《贝利法》第93条的规定,“已过盛年”制度的废除只是在2001年3月26日生效。“已过盛年”制度废除以后,使运动员受俱乐部束缚的只是劳动合同,并且其最后条款规定运动员可以自由转会而不应向他的前一个俱乐部支付任何赔偿。
  然而,如果某运动员在劳动合同生效期间想转会,或者俱乐部在劳动合同生效期间想转让该运动员,根据合同条款应当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贝利法》第38条第3段的规定,赔偿金的数额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共同约定,但不得高于运动员每年所获报酬的100倍。该条的第4段规定了赔偿金的逐年减少制度。合同履行第一年后,赔偿金将减少10%;第二年将减少20%;第三年减少40%;而第四年则是80%。补偿方案的规定是用以帮助完成从旧制度向新制度之间的过渡。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贝利法》,赔偿条款的限制以及逐年减少只适用于巴西俱乐部之间的转会,这是很重要的。如果某运动员转会到国外俱乐部,赔偿金的数额则可以自由约定。
  支付赔偿金数额的情形只有两种例外,它们都只是适用于俱乐部从其基层运动队中培养的运动员:(1)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生效期间赔偿金的最高数额不再是达到每年所获报酬的100倍,而是可以达到200倍,而且训练和培养年轻球员的俱乐部在5年之内拥有这名球员的转会权;(2)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6个月内,倘若俱乐部继续支付运动员工资,赔偿金的数额可以达到其每年所获报酬的150倍。总之,《贝利法》废除了俱乐部对球员的控制条款,它使职业球员不再受转会保留条款的限制,可以自由转会。同时,《贝利法》还规定,巴西的普通劳动法规对球员也有效,职业球员将和巴西其他职业的人士一样受劳工法的制约,从而结束了俱乐部把球员当作商品那样卖来卖去的局面。
  《贝利法》的出台为职业运动员的自由转会通过了法律依据,但也是褒贬不一。《贝利法》曾遭到球队老板的强烈反对,他们担心这样一来无法收回在球员身上的投资。他们威胁说,将会大大减少投资在足球学校方面的资金,因为球队不会去培养那些只在该俱乐部呆很短时间的球员。现在,虽然俱乐部的老板们已经接受了《贝利法》,但他们警告说这项法案的实施将导致巴西国内对足球学校投资的减少。老板们觉得,今后培养年轻球员将无利可图,因为年轻球员对培养他的俱乐部的“义务年限”太短。 [3]
  但《贝利法》的实施将逐步形成球员真正自由转会时期的来临,以后俱乐部将不需支付巨额转会费,球员工资也会有控制地增长。小罗纳尔多转会一事则可以说明在《贝利法》生效前后球员及俱乐部的心态。2001年1月巴西格雷米奥俱乐部和法甲巴黎圣日尔曼队俱乐部草签了小罗纳尔多转会的协议。格雷米奥要价3800万美元,圣日尔曼只同意给1500万美元。巨大的价格差异使转会交易被迫拖延,小罗纳尔多与格雷米奥的合同在2001年2月15日到期,而巴西2001年3月26日生效的《贝利法》使他有权在合同期满后自由转会。巴西格雷米奥俱乐部在2001年4月12日收到了巴西足协司法委的“判决书”,即肯定俱乐部拥有对小罗纳尔多的转会权。巴西足协在此“判决书”中强调指出:在2001年3月26日《贝利法》生效前与其他球队签合同的球员,其转会权还是属于原俱乐部。像小罗纳尔多的情况,尽管与格雷米奥的合同已经结束,但转会权依然存在,而且属于格雷米奥。巴黎圣日耳曼俱乐部认为,根据新《贝利法》,它不应为小罗纳尔多的转会花一分钱,但格雷米奥声称转会谈判开始于他合同到期之前,理应得到大笔的转会费。两家的纠纷一直拖到当年法甲新赛季开战,小罗纳尔多始终没能上场比赛。圣日尔曼方面只得将矛盾上交国际足联仲裁裁决。国际足联发言人证实,经过调查,两家俱乐部绝对达成了转会协议,但协议中没有要求小罗纳尔多在7月上场比赛。国际足联裁决巴黎圣日耳曼队必须就小罗纳尔多的加盟支付给巴西格雷米奥队一笔转会费。最后巴黎圣日耳曼以590万美元占有了他。
  4. 巴西体育法庭和比赛观察员制度
  巴西体育法庭是1946年建立的,与足协没有任何关系,同国家司法部门也没有直接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处理解决足球界发生的任何纠纷。足球界的体育法庭由纪律委员会和高级法庭组成,纪检有5名成员,高级法庭有9名法官。体育法庭的所有法官都受过高等教育,都学过法律。
  比赛双方一旦对裁判的执法工作发生争执,将首先由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一审。如果双方不服判决,将由高级法庭审判,审判程序与普通司法程序相同,也要开庭审理,所做出的判决为最终决定,双方必须服从。在审理中,一旦发现裁判有渎职行为,将受到停止执法或罚款处理。罚款是最轻的处罚,数额不高,只是象征性的。但停止执法的处罚要严厉得多,根据情节轻重,可受到停止执法1场比赛至1年的处罚。如果有裁判收受贿赂而人为操纵比赛结果,将受到停止执法1年的处罚。如果被处罚裁判希望重返绿茵场,需再次进行资格考试,但他的考试申请是不会被批准的,实际上等于被终身禁止执法了。
  巴西足球裁判员与巴西足协没有任何关系,都是业余的,根据每场比赛的重要性收取报酬,由国际足联组织的比赛报酬最高,其次是全国性比赛,州级比赛的报酬虽然最低,但也有1000多雷亚尔(1美元约折合2.5雷亚尔)。裁判员虽然都有各自的职业,但每个月出任4场比赛的裁判,最低也可收入4000雷亚尔,这是一笔不小的数目,相当于20份最低工资。因此,每个裁判都不愿因一时之贪而影响了自己的长期收入。同时,他们也不愿意毁坏了自己在足球界的声誉。 在对通过贿赂操纵比赛结果案件的处理中,被处罚的不仅仅是裁判,还包括行贿球队、球队所在俱乐部的主席等有关人员,他们将不能继续参加本赛季的比赛。作为靠比赛为生的俱乐部来说,这无疑是巨大的打击,同时俱乐部也会名声扫地。因此,巴西各球队也不会为一时的蝇头小利铤而走险。
  为保证比赛中裁判执法的公正,除建立了体育法庭之外,巴西足协还设立了比赛观察员制度,每场比赛,足协都要派一名观察员,其职责是监督裁判的工作,看其是否按照比赛规则客观公正地执法。比赛结束后,观察员要起草书面报告,对比赛中裁判的执法情况进行评价。如果发现异常情况,他可向足协甚至向体育法庭提出起诉,控告裁判的不正确做法。裁判同观察员在比赛前是不见面的,足协也对此保密,因此裁判并不知道谁是本场比赛的观察员,在执法时也不敢有丝毫偏差。他认为,观察员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裁判的廉洁和公正的执法。 [4]
  5. 转播权转播权是俱乐部所拥有的在比赛期间使用其肖像的权利。就像《贝利法》第42条开头所规定的那样,俱乐部有权就其参加比赛和锦标赛的转播问题进行谈判。然而,根据该条的第1段,比赛转播收入的20%必须公平分配给其所有的运动员。通过转让转播权所获得的收入不应当作为工资来支付,因此它就不应当像上述《贝利法》第28条规定的赔偿金计算的方法那样算入在内。
  6. 运动员的保险政策。《贝利法》第45条规定俱乐部有义务给所有运动员买保险,相关的保险必须包括人身和职业事故险。《贝利法》规定保险赔偿金必须与运动员的年收入相称。
  尽管巴西体育法主要是关于足球方面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巴西也重视学校体育的发展。根据巴西法律,体育部的预算来自国家兴办的彩票(六合彩、体育彩票等)收入。体育法还规定,大部分体育经费须用于“教育体育”,即学校学生的体育运动。1994年国家体育预算的70%都用于组织学生比赛和修建学校体育场。
  四、结语及借鉴
  由上能够很容易得出巴西体育法主要是有关足球方面的法律(这可以从两部法律的名字,即济科法和《贝利法》中得到证明),因为足球运动是巴西最重要的体育运动。至少到目前为止,巴西是世界上唯一的四次世界杯冠军得主,并且诸如贝利、济科和罗纳尔多的名字是全世界都知道的。不幸的是,巴西足球目前的现状是前景不妙,它正在经历一个非常微妙的时刻。尽管巴西队夺取了2002年韩日世界杯冠军,但巴西足协一直因独断专横、贪污受贿而受到新闻界的批评,巴西足协管理混乱,而且球场暴力近年来呈愈演愈烈的趋势。譬如在过去的两年中,巴西体育运动的转播和新闻媒体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运动场外而不是运动场内;一系列贪污腐化的指控出现了;两个议会调查委员会得以成立; [5]体育运动主管人员的财富在迅速增长;巴西国家队为取得参加韩日世界杯的资格而费尽了不少周折;由于俱乐部入不敷出甚至资不抵债,运动员不能及时得到薪水等,所有这些都证明仅仅一个新的和现代的法律的出现并不意味着可以立即解决巴西所有的体育运动方面的问题。
  我国和巴西同属发展中的国家,两国在某些方面有共通之处。我国体育界近年来也发生了一些对体育运动发展不利的情形,譬如某些运动员在国际性比赛中被查出服用兴奋剂而被禁赛;足球比赛中的假球、黑哨、受贿、赌球、球场暴力等违法行为屡屡发生,以致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为此问题而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参加比赛的运动员的选拔上还存在某些不合理的地方等等。尤其是中国足球市场上,支配足球联赛的是与市场体制相对立的权力服从型管理模式,不把俱乐部作为真正的企业对待,不把球迷作为消费者,不能在球员、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建立确有保障的劳动法律关系,各种行为都处于模糊状态,短期行为就难以避免。 [6]]这些现象的产生当然同某些运动员以及体育主管部门的急功近利、拜金主义有关,但也同国家有关的体育管理以及体育法制的不健全以及对职业体育运动的认识不足有关系,尤其是人们在观念上对体育市场上的游戏规则与国家法律的关系认识并不明确。当然,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巴西体育法庭制度,建立我国的体育法庭,处理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争端,因为体育争端的特殊性,某些技术性的体育争端不宜由一般国内法院审理。另外,对于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争端,尽管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了解决体育争端的体育仲裁制度,但却没有具体的实施规则,以至于其实际上成了一纸空文。因此,为了推动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国际体育交往的需要,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体育法庭制度和体育仲裁规则已是当务之急。
  
  本文原文发表在《河北法学》2003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 除本文另有引用外,所有参考资料均出自http: www.iasl.org, 2002/11/3访问。 [2] 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词典(宪法学卷)[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5, 28. [3] ‘贝利法案’今日生效, 巴西球员成为‘自由身’[EM]. 资料来源://sports.sohu.com/52/91/sports_news163059152.shtml,2002/11/1访问。 [4] 殷永建.巴西足球头上悬着三把利剑[EM].资料来源://sports.enorth.com.cn/system/2002/04/18/000315288.shtml,2002/11/1访问。 [5] 林大荣.国际足联禁止巴西议会插足巴足球[EM]. 资料来源://www.sportsol.com.cn, 2002/11/1日访问。 [6] 葛洪义. 法治如何才能形成?―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个案分析及其启示[J]. 法律科学, 2002(6):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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