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大监听”判决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于对战争的反省,也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人们发现一个国家再也不能关起门来谈论正义与和平的问题了。尊重普遍的人权和维护共同安全的浪潮不断拍打着所有国家的大门,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完全坚持自己的传统和信念,面向世界,只是迟早的事情。就尊重普遍人权来说,自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发布以来,世界性的人权公约不断推动着各国人权保护的进步和完善。就维护共同安全而言,不管出于什么理由,反对恐怖主义的斗争日益成为国际性的问题。
但是,人权保护与反对恐怖主义有时并非并行不悖的国际行动,二者在国家利益面前往往会产生冲突。2004年3月3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一项长达150页的判决,宣布“大监听”措施违反宪法。
所谓“大监听”,是指刑事侦查部门对有组织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可实施窃听活动。1998年,德国联邦议会对基本法进行修改,允许政府为有效追踪犯罪行为,可以进行“声音的住宅监视”。基本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住宅不受侵犯”。但是1998年修改后的第13条第3款却规定了一项严厉的限制措施:如果特定事实表明任何人进行了法律所特指的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其他侦查方法不适用或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出于侦查犯罪之目的,根据法官所发令状,可以对嫌疑人所可能停留的任何住宅运用声音监视的技术手段。此项措施应有期限。令状应由三名法官组成的专门小组发出。在紧急情况下,令状亦可由一名法官发出。
本款中“住宅的声音监视”一词,被通俗地简称为“大监听”。在基本法第13条第3款旧文字中,本来就有“防止公共利益受到危害或危及个人生命”等情况下,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受到限制的规定。尽管上述基本法条文写的是“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但实际上也包括了恐怖主义行为。事实上,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西方各国都采取了对付恐怖威胁的法律措施,例如英国在1998年实施的《人权法案》中规定了“明示背离”例外,即在《欧洲人权公约》有关人权保障方面与反对北爱恐怖活动的国家利益相冲突时,英国有权采取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同样,在德国社会民主党1998年上台以前,联合党科尔内阁极力主张修改基本法,最终使“大监听”进入了宪法领域,以图用宪法的权威来抵抗社会上反对限制自由权的呼声。
但是,不管恐怖主义和其他有组织的犯罪多么可恶和麻烦,人权保护却是德国基本法所强调的基本宪法价值,因为它的第1条第1款就写道:“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护它是国家的责任。”正是在这种宪法基础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了维护人权利益的判决。判决的基本点就在于人的尊严。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对人的尊严的宪法保障实质上就在于对“私生活的核心领域”进行保护,这个核心领域是国家不能以追究刑事犯罪为理由进入的;由于住宅具有核心领域的性质———人们的“最后庇护所”;如果公民失去这种空间安全感,那么人们还会相信什么呢?所以,住宅内、特别是卧室内的声音是“绝对受到宪法保护的资讯”。本案当事人在宪法控诉中提出两项控诉:一是控诉基本法第13条第3款以下的内容,二是控诉《加强与有组织犯罪行为斗争法》。法院在判决中明智地回避了第一项控诉,仅就第二项控诉指出,联邦立法机关必须在2005年6月30日以前以一部新的法律代替《加强与有组织犯罪行为斗争法》,在新法制定前,警察直接受宪法法院判决的约束。
判决公布后,在德国社会引起巨大反响。德国人权联盟立即表示欢迎,该组织在1998年基本法修改后、社会民主党上台前就致信施罗德,请求他当选后关注“监听”问题。同样感到满意的是科尔内阁时期,因反对引入“大监听”制度而辞职的自由民主党司法部长洛伊托伊塞尔-施纳伦贝尔格女士。不过,反对者和怀疑者亦属不少,如巴伐利亚州内务部长等,警察工会也表示,这个判决会使警察在工作中成为一群“没头的苍蝇”。
联邦宪法法院用一纸判决纠正了这种有可能与人权价值相冲突的措施。恐怖主义虽然可憎且血惺,但它是暂时的;人权价值的破坏则才是真正可怖的。
甘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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