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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共同受贿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的行为。随着我国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增大,犯罪分子千方百计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其犯罪手段是越来越狡猾,犯罪行为也越来越隐蔽,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收受贿赂的情况越来越多,共同受贿犯罪的形式也趋于多样化,这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尚存争议,各司法机关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判定标准不一,执法各异,成为当前困惑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直接影响了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涉嫌共同受贿的案件,最终却以单独受贿进行处理;以共同受贿提起公诉的案件比例很低,共同受贿判决率则更低,等等。笔者将武汉中院近几年来办理受贿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通过对其中几起共同受贿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对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应如何理解与适用法律,以统一认识,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办案水平。

    一、共同受贿的司法现状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月至2003年8月五年间受理的受贿案件共计是68案80犯,但公诉机关以共同受贿起诉的只有8案16犯,其中有2案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受贿,其他均是同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另还有1案2犯共同受贿却被分案起诉。纵观这几个案件的审理情况,不得不思考:共同受贿提起公诉的比例低,在定罪上应如何来认定受贿共犯的问题,包括如何来认定不同身份的主体构成受贿共犯,共同受贿的故意及行为如何认定,介绍贿赂罪与受贿、行贿共犯之间的界限,共同受贿的数额如何认定?等等,存在较多问题,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 

    如有学者研究后指出,共同受贿提起公诉比例低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以人立案侦查模式的影响;二是按照行政级别确定管辖权的侦查管辖制度的影响;三是为提高立案结案数将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件以单独受贿分别移送审查起诉;四是为突破受贿案件的策略需要;五是检察机关对社会效果的考虑;六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相勾结,规避法律;七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等等。司法实践中不少涉嫌共同受贿的案件之所以最终以单独受贿案件处理,不仅仅是前述原因中某一个因素的影响,而是几个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上述影响共同受贿案件查处工作的原因中,除第四、第五这两个原因在把握适度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外,其余所起的几乎都是负面作用,应通过各种途径予以改进和完善。【1】武汉中院受理共同受贿案件的情形也差不多。

     二、受贿罪共犯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在犯罪主体与罪名的认定上一般不会有什么异议。但关于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罪的性质问题,也即无身份者能否同有身份者一起构成真正身份犯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

    澳门刑法典第27条规定:“如事实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系取决于行为人之特定身份或特别关系,则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该等身份或关系,即足以使有关刑罚科处于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订定罪状之规定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这就是说,对于有特定身份者才能构成的犯罪只要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具有这一特定身份,其他所有共同犯罪人即使无身份,也以共同犯罪论。不过法律规定的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台湾刑法第31条也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然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2】 日本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共犯与身份的明文规定,在法条中对共同受贿也未作规定。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现行刑法只是在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第26条至第28条是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并相应地规定了处罚原则,第29条规定的是教唆犯及对教唆犯的处罚。仅此而已。于是,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修订后的刑法未予引用。有人以此提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陈兴良教授认为,1997年刑法虽然未作这一规定,但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这一补充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3】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刑法就受贿罪取消注意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共犯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因为没有提醒的必要。【4】现阶段,这一争鸣的热点问题渐渐平息,基本达成共识:非国家工作人员能构成受贿罪共犯。这种观点是目前的通说,这是妥当的。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5】

    三、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及特征

    1、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

    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方式不同,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各不相同。受贿罪是身份犯,按受贿主体身份的不同划分,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共同受贿,第二大类是混合主体共同受贿,即有身份者(国家工作人员)与无身份者(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第一大类中又可分为系同一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受贿和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第二大类中也可细分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第三人共同受贿三种形式。实践中,最有争议也是最难以把握的就是第二大类表现形式的共同受贿犯罪。

    2、共同受贿犯罪的成立及特征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一般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加以规定的,刑法理论对许多犯罪问题的研究也是以单独犯罪为模式。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单独犯罪一样,仍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其成立条件要满足: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如主张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观点,即是指从整体上考察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意,且他们之间有意思联络,其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构成,各共同犯罪人统一定罪,均以该纯正身份犯论处。

    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其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决意参与共同受贿,并且希望或放任该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意思联络就是共同犯罪人之间故意的沟通、协调,是共同犯罪人明示或暗示愿意参与实施犯罪。受贿共犯的意思联络,集中体现为共同犯罪人对共同受贿犯罪故意内容的双重性:一是共同受贿人明知其本人参与实施的受贿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二是明知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6】共同的受贿行为,包括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因而,对共同受贿的成立上应注意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一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受贿罪的共犯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但决不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伙同受贿。二是犯罪故意的贯通性。单独受贿与共同受贿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突出地表现在具有利用职权谋利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具有贯通性的犯罪故意使各共犯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默契,成为共同一致的犯罪活动,如果缺乏共同故意,就不能构成受贿共犯。三是犯罪行为的共同性。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它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受贿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四是实行行为的多样性。共同受贿犯罪是由数个犯罪行为组合而成的,由于实行主体不同、实行阶段各异,实行行为组合的方式也有很大差异,具有多样性。【7】

    四、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在犯罪主体与罪名的认定上都不存在问题,主要的问题是在于共同的故意如何认定。这里须先说明一点的是,有些参与共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自身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都利用了自身的职权,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一种特殊情况;如果只有其中一人利用了职权,则在实质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和一般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相同。如下文所述两个案例就是如此。

    案例1.被告人石某某、钟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帮助本公司海口办事处融资,指派时任本公司新材料经营处负责人的被告人钟某某(系石某某之妻)代表本公司办理向某公司高息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事宜。在借款过程中,石某某从钟某某处得知可得到“好处费”,即表示同意。1995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贿赂的人民币3.125万元,并告知了被告人石某某。同年7月,被告人钟某某再次非法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3.125万元。在将300万元人民币转给本公司海口办事处使用时,被告人钟某某便以此为由,向海口办事处负责人胡某索要“前期活动费”人民币2万元,并商定由被告人石某某借出差之机拿回该款。1995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从胡某处拿回该款,同时以融资为名,又单独向胡某索要人民币0.63万元。

    案例2.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学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其妻雷某某(同一学院副教授)先后25次收受考生家长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5.5万元,其中雷某某收受贿赂19次。

    对于案例1,法院认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收受高息部分回扣及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25万元,被告人石某某还单独索取贿赂人民币0.63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对于案例2,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利用其夫李某某分管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

    在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上,对只有分赃行为的共同受贿故意、事前无通谋的共同受贿故意及分别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的认定如何区分呢?下面的一个案例能帮助理解这个问题。

    案例3.被告人林某、鲁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至2002年,被告人林某、鲁某某在先后分别担任某电科院所长、党总支书记及院长、党委书记兼副院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单独及共同收受业务往来单位人员的贿赂。有关事实如下:

    事实之一:1992年至2002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主管本单位基建,负责工程款的拨付审批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某建筑工程公司先后承接其单位多项工程及工程款给付给予了帮助和关照。为了感谢被告人林某的帮助,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先后15次送给林某人民币共计22.4万元。

    事实之二:被告人鲁某某在担任上述有关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某建筑公司承接本单位相关工程等业务活动中给予了关照。为感谢被告人鲁某某的帮助,该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先后13次送给鲁某某人民币共计5.7万元,总价值人民币1.35万元的29寸彩电1部、音响1套以及房屋装修费2.49余万元。

    事实之三:1993年至1995年,被告人林某、鲁某某在本单位向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进口电子器材的业务活动中,先后6次单独或共同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具体如下:1993年8、9月份,被告人林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后将该钱来源情况告诉被告人鲁某某,并将其中2.5万元分给被告人鲁某某;1994年3月,被告人林某在深圳一家酒店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回汉后,被告人林某将此情况告诉了鲁某某,二人均分了此款;1994年7月,被告人林某在武汉某餐馆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事后,被告人林某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鲁某某,二人均分了此款;1994年10月,被告人林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1.8万元。事后,被告人林某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鲁某某,二人均分了此款;1995年初,被告人林某在汉口某饭店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林某再次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鲁某某,并将其中5000元分给鲁某某。

    事实之四:1995年9月,被告人林某在北京认识了香港某发展有限公司汕头办事处业务经理梁某。双方就购买有线电视器材业务达成初步意向,还谈妥了购货好处费的比例。回汉后,被告人林某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鲁某某。从1995年至1997年,电科院向该办事处先后购买了220余万元的有线电视器材。在购货业务活动中,梁某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林某、鲁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具体如下:1995年9月,被告人林某在北京与梁某初次接触,即收受梁某送的人民币2000元。回汉后,被告人林某即将该款来源告诉被告人鲁某某,并将其中1000元分给了鲁某某;1996年3月,被告人林某在北京收受梁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回汉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鲁某某均分了此款;1997年3月,被告人林某委托被告人鲁某某到北京收受了梁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鲁某某回汉后将其中的2.5万元分给了被告人林某。

    关于事实一和事实二,虽说是二被告人为同一件事情收受同一个人的贿赂,有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行为,但在受贿的故意上彼此没有犯意联络,行为未连成同一的整体,既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受贿的行为,由于无彼此的犯意联络,只系同时犯,不构成共同受贿。笔者认为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分别收受贿赂,且不知他人亦有收受的,不能以共同受贿认定。公诉机关作为各自单独受贿起诉是对的。

    关于事实三和事实四,被告人鲁某某辩解所拿的钱是林某给的奖金;其辩护人提出:鲁某某不是行贿对象,不是受贿的共犯。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电科院的名义与王某订货的情况及与梁某就业务达成初步意向及好处费比例的情况均告诉了鲁某某,并称好处费一人一半,得到被告人鲁某某的默许。而后王某、梁某所送钱物林某均分给鲁某某一半,且其中5万元系鲁某某亲自从北京梁某手中拿回,然后分给林某一半。这一情节林某多次予以供述,且被告人鲁某某在检察机关亦多次供述,并供述林某分钱给她的原因,因鲁某某是党委书记,林某还需其帮忙说话。显然鲁某某明知是业务活动中的款项而共同分得,具备了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鲁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同一个单位的领导集体中的一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他领导成员明知此事实,并参与分赃的,也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不能机械地、相互割裂地进行分析,而应将整个案件的所有情节作为一个整体相互联系地进行分析。

    五、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可以细分为与家属、与公司、企业人员及其他第三人共同受贿三种情形。

    1、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案例4.被告人华某某、罗某(系被告人华某某之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罗某夫妇二人共同受贿的一起事实如下:1997年3月至2001年,某设备有限公司与华某某所在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额为2000余万元。为感谢华某某对该公司的关照,2000年底,该公司业务员林某与总经理陈某到武汉,约到被告人罗某后,由林某送给罗某人民币5万元。事后罗某将林某送钱的事告诉了其夫华某某。2001年10月,罗某到北京,由林某在北京接待,在罗某的房间,林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被告人罗某,并说明对华某某表示感谢。但被告人罗某因故未将自己收下林某10万元之事告诉华某某。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法院认为,关于收受5万元的事实,罗某知道华某某与林某之间的业务往来,收钱后告诉了华某某,且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谋取了利益,得知其送钱后,并未表示不应收或叫罗某退还,故华某某、罗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关于收受10万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来看,华某某与罗某在收受10万元贿赂中既无事先通谋,也无事前通谋的情节,华某某对罗某收钱一事一点不知晓。而罗某又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林谋取利益,因其行为依附于华某某而成立,华某某对此事不知,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故此笔10万元事实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后只认定被告人罗某参与收受贿赂5万元。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关键是看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的受贿故意与行为。笔者认为,罗某收受钱财的行为虽说符合帮助犯的特征,但罗某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其主观故意不是受贿罪所要求的故意,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二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络,法院认为罗某明知华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帮其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因此,该判决认定是否牵强值得探讨。有学者主张,根据故意的不同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分别予以认定:第一种是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第二种是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故意;第三种是家属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故意;第四种是家属在明知他人送财物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但对家属可不作犯罪处理;第五种是家属收受他人财物,但并不知道该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所得,或者并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去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家属没有受贿的故意。【8】笔者是赞同的。另外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中,家属并不总是从犯,当家属在共同受贿中所起作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相当时,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主犯。

    2、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在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犯罪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对公司、企业人员是否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理论与实践中主要有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从一重处断说和行为犯决定说四种主张。

    主犯决定说认为,对具有不同特定身份者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实施的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即以主犯的身份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主犯决定说有其合理之处,但总的来说不够科学。因为根据主犯行为定罪,无法反映全案犯罪的基本特征,如果存在几个主犯时,各主犯的身份又不同,如何定罪又会出现困扰。

    分别定罪说认为,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应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区别对待,有特定身份者以纯正身份犯论,无特定身份者则以一般普通犯论。其缺陷在于过分强调有身份者的特殊性,忽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的联系。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需要对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进行修正,分别定罪说的观点实际上并未真正理解犯罪构成修正基本理论。但实践中很多案例均采取这种主张。

    行为犯决定说也称实行犯决定说,认为有身份者组织、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无身份者实行的犯罪性质来定罪;无身份者组织、教唆或帮助有身份者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有身份者实行的犯罪性质来定罪;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一般以有身份者实行的犯罪性质来定罪。【9】

    从一重处断说提出,对具有不同特定身份者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实施的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量刑,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公司、企业人员都应以受贿罪论处。有人认为从一重处断说科学地反映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同时具有可操作性,应当作为不同特定身份共同实行犯的定罪原则。【10】笔者也主张从一重处断说。在处理此类定罪问题时,应采取特殊优于一般、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如果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分别利用各自的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属于共同犯罪,对公司、企业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如下文的案例中,笔者对二审法院的改判有不同的认识。

    案例5.被告人赵某某,1995年4月任某油脂公司副经理兼某油脂有限公司总经理,2000年5月任油脂公司经理,同年10月兼任油脂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被告人张某,1996年5月任油脂有限公司贸易部经理,2000年10月任该有限公司经理。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9月,二被告人在油脂有限公司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的花生油购销业务中,将该公司给予的回扣款20万元予以侵吞,各分得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以贪污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受往来单位的回扣款,其中赵某某将10万元投入其妻黄某的股票账户由公司员工韩某进行炒股。1998年3月由韩某经手从前述股票账户上转款45036元至公司以胡某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归还给了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实际收受人民币5496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系国有公司油脂公司委派到油脂有限公司从事公务,且系粮食局正式干部,系国家工作人员,原判对其受贿定罪准确;但张某在1996年5月被油脂有限公司聘任为贸易部经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油脂公司委派,张某受油脂有限公司聘用只对该公司负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其接受回扣款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遂予以改判。其依据的就是分别定罪说的主张。

    3、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第三人共同受贿的认定

    案例6.被告人熊某某(某石油总公司总经理)受贿等案。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2月,被告人熊某某从佃某及其情妇戴某(因受贿均已判刑)处得知某股票价格要上涨,即告知其情妇某餐娱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并将自己的50万元的存单交给张某取出,张某连同其他资金共100余万元用于购买该股票。后因该股票下跌造成亏损,张某为此多次抱怨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便埋怨佃某。佃某曾要求熊某某帮助戴某调动工作,并想增加其所在公司加油站配置量,佃某便决定给熊某某30万元人民币作为炒股亏损的补偿。被告人熊某某即让张某提供了账号。后佃、戴二人将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20万元中190万元通过某广告公司汇到张某公司帐上,被告人熊某某及张某将该款中的人民币30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对张某另案处理,只起诉了熊某某一人。被告人熊某某辩解:50万元不是其本人的,而是张某以其名义存的;其本人没有炒股亦未委托张某帮其炒股;没有帮助戴某调动工作,实际上戴的工作亦未作调动。增加佃某所在公司加油站配置量是正常的业务协调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且这30万元一直在张某的帐上,其没有支配权,故不构成受贿罪。(此案请示最高法院至今无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虽无财产共有关系,但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双方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对此类型受贿案件应如何把握确实存在不少的疑问。

    六、共同受贿与行贿、介绍贿赂罪的界限

    在刑法中规定介绍贿赂罪的国家为数不多。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中,1988年《补充规定》仅规定了受贿罪和行贿罪,而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现行刑法在第392条单独规定介绍贿赂罪,即:“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促成行贿受贿为目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行贿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介绍。所谓介绍就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起媒介作用,促成双方之间达成协议或进行交易,因此它具有包括沟通、联络、撮合、引荐、牵线搭桥等行为形式。二是制造贿赂。如朝鲜刑法规定为公职人员以制造行贿为目的,有意识地造成可能交付贿赂的环境和条件的行为。蒙古刑法规定为策动贿赂的行业即公职人员以举发行贿者或者受贿者为目的,有意识地造成引起行贿或者受贿的环境和条件的行为;保加利亚刑法规定为以揭露建议或收受贿赂为目的,故意制造引起建议或收受贿赂的状况和条件的行为。【11】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共同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是指为行贿、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从而促使行贿、受贿犯罪实行行为能顺利实施的一种行为。可以看出它与行贿、受贿罪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协同关系。

    关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界限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区别论,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其关键区别在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12】 第二种观点为同一论,认为介绍贿赂的行为实质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进而主张取消这一不切实际的罪名。【13】也有观点认为,从本质上来讲,介绍贿赂行为是一种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但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两者进行区分。并认为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价值不仅不会出现立法虚置,相反是立法者的一种明智选择。其存在是为了严密刑事法网,从而实现预防的目的。即: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应当排除在介绍贿赂罪之外;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也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只有在行贿、受贿人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从此意义出发,介绍贿赂罪起到了一种补漏的作用,在当前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对其应该予以保留。【14】笔者赞同此观点,但实践中如何把握还是有问题,因为很难发现有这样的案例,行贿、受贿均不能构成,却只处罚了介绍贿赂的人。但由于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实践中也就按此罪名予以了判决。如下文案例中对陈某的判决就是如此。

    案例7.被告人胡某、徐某某、陈某受贿、介绍贿赂等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徐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海关财务科科长、副科长的便利条件,合伙或经被告人陈某(某私营企业董事长)介绍,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为谋取高额回扣的私利,将海关的3500万元人民币以“国库券代保管”的形式,先后汇入某二个投资公司的帐户。随后,二被告人通过被告人陈某接受实际用款人林某、苏某、叶某贿赂的人民币206万元,造成3350万元公款无法追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胡某、徐某某辩称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辩称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法院认为,胡某、徐某某二被告人通过被告人陈某接受实际用款人林某、苏某、叶某贿赂的人民币206万元。此后,二被告人将186万元受贿款借给被告人陈某使用。另外,被告人陈某还获得林某等三人所给的回扣人民币205万元。胡某、徐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后省法院也予以维持。但可以看出,陈某这个行为该如何定罪是值得研究与探讨的。

    七、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及对共同受贿人处罚的原则

    审判实务中,对受贿罪的量刑是基于受贿数额来决定量刑档次的;同理,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对于如何确定共同受贿犯罪人的数额及量刑还有着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分赃数额说,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参与数额说,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三是犯罪总额说,认为应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标准。此外,还有分担数额说、综合数额说等。笔者发现,实践中有很多共同受贿案件是按分赃数额进行处罚的。如有许多人认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主犯应对受贿的总额负责,从犯只应对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负责,这实际也是分赃数额说。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无论主犯,从犯)都应对其参与受贿的总额负责。

    众所周知,对于共同犯罪应当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事实上,该原则并不只是适用于共同正犯(或共同实行犯),而是延伸适用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对共同受贿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去认定。另外,必须说明的是,在共同贪污的案件中,刑法第383条所说的“个人贪污数额”,不是泛指整个共同犯罪的数额,也不是指分赃数额,而是指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对此,必须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各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确定。刑法第386条中的 “受贿所得数额”是就单个人犯罪而言的,并不含有“共同受贿时根据个人分赃数额与情节处罚”的旨意。因此,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刑法第386条所规定的“受贿所得数额”便是指共同受贿所得数额。司法实践中按分赃数额处罚的现象,这种做法既违反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也有悖刑法的目的。既然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应当按参与受贿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那么,对随之而来的追缴数额也得采用相同的原理,即作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的延伸,对追缴数额原则上应当采取连带追征说,但在各受贿人均有追征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分配追征说。 

    当然,以参与的总额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各个共同犯罪人判处相同的刑罚,还是应考虑各共同受贿人在共同受贿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各人所得数额以及其他情节。这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的,也是可取的。建议今后对受贿罪的处罚,改变以数额论罪的做法。

 

 

    【1】朱孝清等:《共同受贿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5页。

    【2】谢望原主编:《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页。

    【3】陈兴良:《受贿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第70页。

    【4】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6】朱孝清等:《共同受贿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57页。

    【7】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29-430页。

    【8】朱孝清等:《共同受贿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4页。

    【9】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10】朱孝清等:《共同受贿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2-55页。

    【11】向泽选、高克强主编:《刑法理念与刑事立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279页。

    【12】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0页。

    【13】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30页。转引自朱铁军:《介绍贿赂犯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罪限之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14】朱铁军:“介绍贿赂犯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罪限之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作者:吴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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