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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现行刑事赔偿范围的缺失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对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事由往往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人民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对此,赔偿请求人反响强烈,人民法院也感觉无奈。其中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是:

    一、对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的情形,国家是否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无罪的人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的情形,国家应当予以赔偿不存在异议。但从规定国家赔偿范围之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第15条来看,其中并没有包括“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情形”,而根据立法体例来看,国家赔偿范围中的刑事赔偿范围只应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的第3章第1节。根据该部分规定,国家赔偿法是将上述情形排除在外的。有人认为“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已经执行的情形”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项的规定,即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笔者认为不妥,从立法体例上来看,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情形应纳入赔偿范围的章节中,由于上述情形属于刑事赔偿的内容,因此只应当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第3章第1节,即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之中,并且只有在这一节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才可以在以后的规定中涉及到赔偿标准和费用问题。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的情况,对被告人超期执行的这段刑期是否应给予刑事赔偿?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贯彻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这一部分同样不能给于赔偿。但这种情形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剥夺了被告人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律所享有的人身自由。将“轻罪重判,且执行期限已超过改判后刑期案件”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无论在法理上,还是从实现司法正义、公平的价值角度而言都是不适当的,国家赔偿法显然应当将该部分纳入其中。世界上不少国家的立法是将这部分案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中的。这些国家的立法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司法保护很有启示。

    三、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是否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其原则、精神,是将该部分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26条、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虽然较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为轻但其仍然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影响很大,因为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国家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并处以的刑罚,是国家刑罚权的具体运用。如果不予以法律救济,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都是不公平的,对被告人也是不公正的。

    四、对无罪的人错误定罪,但没有予以羁押的情况是否应予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但根据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该部分同样不能赔偿。这同样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

    五、无罪的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情形,是否应予赔偿?根据“有损害便有救济”的原则,国家应当予以赔偿,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同样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加强人权保护,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国家赔偿法中应当对“轻罪重判,执行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的案件”,“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入被判处死刑已经执行”的情形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内;对无罪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等作出明确规定,将其纳入国家赔偿法中,但对其赔偿标准及数额可作出灵活规定。    

 作者:曹联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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