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一、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调整
数额标准是盗窃罪的构成要求之一,对于此类财产型犯罪行为来说,犯罪数额成为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主要标准,在定罪、量刑两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增加了,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刑罚会越来越走向轻缓,原来的以肉刑、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发展到今天的以自由刑为主的刑法体系足以说明这一大趋势。因此我们认为,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应该适当提高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但是又因犯罪数额标准是确定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所在,确定此标准实际上等同于明确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必须基于一定的原则。我们认为可参考人均纯收入确定,这样既可以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也不必经常调整标准。
二、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问题
所谓单位盗窃,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实施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简言之,就是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盗窃频频发生,而且危害很大,特别是在“水电气”等领域,单位盗窃尤为严重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月23日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委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高检的解释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似乎执法有据,但细琢磨这个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属于越权解释。同时,解释将“情节严重”作为单位盗窃的构成要件,与刑法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相违背,实际上是把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解释与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解释关于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综上,我们认为,司法解释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而通过立法设立单位盗窃罪,既是客观形势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和协调法人犯罪的需要,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为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应当尽快设立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和处罚作出专门规定。
三、关于盗窃未遂的处理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何为“情节严重”,《解释》采用了例举的方式,但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未遂的行为没有列举其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解释》规定的精神来看,此类行为不在“情节严重”之列,司法实践中也均没有作犯罪处理。无论是《解释》条文表述的不明确还是人们理解的不准确,这一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则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看出,我国刑法按照犯罪构成的要件,对未遂形态的犯罪作出了界定并规定了处罚原则。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三是应受惩罚性。就盗窃未遂(数额较大)案件来说,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系故意,其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罪状作了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盗窃未遂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显而易见;盗窃犯罪的既遂或未遂,均是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总则对未遂犯的犯罪形态及处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对盗窃未遂行为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笔者认为,《解释》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未遂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未遂形态之外,与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了冲突。
另外,《解释》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盗窃未遂案件与其他类型犯罪未遂案件在处理上的反差,特别是一些有前科的人员盗窃未遂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盗窃未遂的,由于是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因而无法对其给予刑事处罚。然而,敲诈勒索等侵财型未遂行为(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少见。谁是谁非,由此可鉴。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以为,《解释》对于盗窃犯罪构成的标准应该与刑法一致,《解释》应当依法、合理地界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防止失之于宽。对于那些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的行为,仍应当定罪处罚,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盗窃未遂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
作者:杨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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