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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属于贪污还是受贿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3月某县商业局下属的商贸公司(集体所有制性质)欲转让出卖一块土地给一家建筑公司开发商品房,商定转让土地金为50万元。但在随后的多次谈判中,商业局局长宋某及商贸公司经理高某却向建筑公司项目代表人张某提出:土地卖50万元太便宜,再追加5万元用作职工安置费,并声称不交这5万元就不签转让合同。张某表示同意,但双方就5万元是否要办收款手续发生争执,在张某的坚持下,高某收到5万元后以安置费名义开具了白条收据。签订了以转让土地金50万元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后,2005年3月,宋某授意高某从张某处拿回5万元的白条收据。然后两人将此5万元私分。

宋某、高某两人私分5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罪?    

    一种意见认为,宋某、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从客观方面看,宋某、高某两人分别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建筑公司张某洽谈转让土地过程中,在议定的50万元土地转让金之外,以安置费名义公开向对方索要5万元,从5万元的性质上来看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共财物,5万元有特定含义,名义上为商贸公司安置费,实则是宋、高两人索取张某财物的特定表现。宋、高两人把收取5万元作为签订合同先决条件,是索贿行为,从犯罪主体分析,作为商贸公司的主管单位商业局局长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高某虽是集体企业经理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高某伙同宋某共同索取5万元,是受贿共犯,两人均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宋、高两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宋、高两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在客观方面,宋某、高某与张某在洽谈过程中,向张某提出在签订50万元书面合同的基础上,还要张某支付5万元职工安置费。从性质上看,5万元不仅仅是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条件,而且还是转让合同成立的共同组成部分之一。换句话说,商贸公司转让土地的行为,既有签订的50万元书面合同,同时又包括约定5万元职工安置费的附加口头合同,或者说,是附条件的合同。从支付形式上,高某是以商贸公司职工安置费名义收取5万元并开具收据的,因此这5万元应属于商贸公司的资金,5万元作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刑法第91条、第382条关于贪污罪条款中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畴。宋某、高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入帐手段直接侵吞私分5万元,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其次,从主观目的看,宋、高两人以白条收取安置费5万元后,一直不入公司财务帐而存放在高某手中,直到从张某手中收回白条收据才将5万元私分,表明两人对5万元属于商贸公司资金性质的认识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故意;再则,从犯罪主体上分析,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高某作为集体企业负责人,其身份是集体合同性工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在本案中宋某授意指使高某作案,高某参与其中相互勾结,私分商贸公司所属的公共财产,两人均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因此,宋、高两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温跃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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