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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应按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5月份,陈某谎称自己是某速冻食品公司副总经理,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同一制衣行签订了加工工作服的合同。陈某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制衣行负责人现金4000元及三套西服一件上衣。2006年9月,陈某又以让某广告公司培训员工为幌子同该广告公司的薛某签订合同,陈某以给付薛某培训费78万元为诱饵,先后六次骗取薛某现金76000元。此外,陈某还以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刘某、周某某、尹某某、杜某某的现金共计19000元。

    分歧:

    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冒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多种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案件。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陈某的行为认定一罪还是数罪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陈某应当按照其主行为定性,即主要使用的诈骗方法符合什么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就应当按照什么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陈某主要采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故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陈某应按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犯罪行为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概括起来,无非两类。其一,虚构事实,即以花言巧语,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而骗取他人财物。例如,谎称能为被害人提供某种服务(如找工作),本案即存在此类现象。其二,隐瞒真相,即行为人应当告知对方某种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以实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有以下5种行为方式:(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旅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逸;(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在本案中陈某谎称自己是某速冻食品公司副总经理,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先后同制衣行和广告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他人价值8万余元财物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而陈某以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他人19000元现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陈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作者:赣县法院 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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