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如何定性
本案庭审后,就如何定罪量刑形成如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孙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在事故中负的是次要责任,而《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都要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第(二)项规定,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及同等责任,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因孙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孙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不能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责任就有法定的救助、报警义务,而他未履行法定义务,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条解释未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所以,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因逃逸致人死亡”。但考虑到孙某在这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量刑上可不适用加重处罚的刑期,仅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孙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孙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本案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不和交通肇事联系起来,亦成为无因之果。既然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但在量刑上不适用加重处罚的刑期,显然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相悖。从本案考察,孙某在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利;在客观方面,孙某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实际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孙某是一种过失行为,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对死亡的结果而言的,不是针对孙某的行为而言的。而孙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本案中2人死亡特别是任某之妻杨某死亡的结果发生。
综合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意味着不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则要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但孙某确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如果不予追究,亦有违刑法本意。第二种意见仅从“因逃逸致人死亡”定交通肇事罪而在量刑上不适用加重处罚,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定罪量刑;同时,建议对上述类似的案件,应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使之在定罪量刑上有法可依。
作者:龙南法院 赖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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