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自首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间,多次在某县县城盗窃电动车电瓶,价值1万多元。在2008年2月5日晚盗窃电动车电瓶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和教育后,赵某主动交代其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究竟是坦白,还是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盗窃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须条件,两者缺一不可。所谓坦白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现、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与坦白相同点是都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同点是自首是自动投案,而坦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动的交代。
本案被告人赵某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仅认为其形迹可疑,未发觉赵某为犯罪分子,也未对其进行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故赵某的行为不属于坦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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