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张某携带钳子、钥匙和一张200电话卡窜至某地一出租房内,趁房内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入室,在305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元。随后又到306室,先用钳子拧断挂锁锁扣,再用200电话卡捅开房们龙头锁,入室行窃。当张某正在屋内翻找财物时,房东等人发现了张某,为了能逃离现场,张某用从306室内找出的打火机点燃该房内的煤气罐,并将这个已经在燃烧的煤气罐扔向冲进房间的房东等人后向楼下逃窜,当张某逃到一楼时被群众抓捕。燃烧的煤气罐烧坏了屋内的部分财物,因群众及时抢救而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
【分歧】
对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因为张某的客观上实施了一个放火行为:在主观上,张某明知自己点燃煤气罐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或者准抢劫。”
本案中张某在犯罪的开始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先是在305室内开锁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元,而后在306室正在行窃时,被群众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张某将已点燃的煤气罐扔向冲进屋内的群众,企图为自己逃跑创造时机。至此,张某的行为性质已由单纯的盗窃转化为抢劫了。也即张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已由原来仅侵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转变为既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的性质的转化至此也就完成了,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对张某定罪处罚。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胡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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