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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诠释制度研析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判后诠释在司法实践部门的推行起初是为了应对当今社会的大量的涉诉信访问题,并且实践效果不错。其中隐含了一种制度性的变革进路,改变了基于目前状况下司法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者理由不充分的、并且在短时间内不能改善的弊端,促进了社会稳定,维护了司法裁判乃至司法的权威。

    [关键词]判后诠释     涉诉信访    说理

 

    涉诉信访问题已经成为近些年来一直困扰法院工作的难题。有些当事人在基层法院打完官司后,还没有走完全部审级程序,就立刻开始上访。一边打官司一边上访,或者打完官司就上访,“上诉不如上访”就是目前这种状态的真实写照。法院工作面临着来自不同部门、不同级别甚至案件当事人(如到法院闹事、冲击法院办公场所,甚至扬言要当庭自杀等等,不一而足)的各种有形无形的巨大压力。这是对法治建设提出的巨大挑战。[1]

    按照棚赖孝雄的说法,审判及其制度建构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2]但是现在民众宁愿“上访”,也不愿用“上诉”的途径去解决纠纷,他们不信任法院的裁判。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情况?社会转型期的司法现实与社会现实不停的拷问着每一个关注司法改革进路的法律人,尤其是在审判第一线从事裁判业务的法官们。很多学者也已经开始探讨这一问题并且列举出诸多原因:如中国民众传统上就是更加相信行政机关,对去衙门打官司有一种偏见;现在的司法不够独立;民众的法制意识不够;法院系统及其管理的“行政化”;法官的素质较低;司法文书的说理阙如等等。确实,“上诉不如上访”现象的产生不排除上述原因,但肯定不仅仅限于上述原因。它其实涉及到一系列的制度,隐含着一些两难。但限于本文的研究范围以及文章的篇幅,笔者打算只就法院提出“判后诠释”,即判后说明裁判理由这一制度应对涉诉上访问题进行探讨。

 

                                   一

 

    在民众眼中,法官应当是一个理性的且超然中立的人,具备理性的判断能力。一名称职的职业法官不应只限于法律知识学习,他还要用智慧去追求法律整体的逻辑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注重对规范合理性涵义的推敲与综合操作,留心于确认法条背后的共同原则和指导原理。[3]他能够辨识一般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并且必须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做的评价……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断的评断。[4]特别是纠纷本身的复杂性及其影响审判因素的多样性,使得法官必须证成其裁判理由及其形成过程才能使世人相信他的客观、超然与公正。这个裁判理由应当是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在对案件事实、争议意见进行归纳与评析,对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其法理学依据进行论证的基础上,须反映法官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法理思辨、法律适用的全过程。这个“理”,不仅应包括事理、法理,而还应富于哲理、情理;不仅应阐述裁判根据和理由,反映法官对裁判结果的理性选择和内心确信过程,而且还应向当事人解释和说明其主张为什么获得支持或否定。这样做才能让人信服其裁判的公正及裁判者本身的公正。正如勒内•达维德称,“判决必须说明理由的原则是反对专断的判决的保证,也许还是作出深思熟虑的判决的保证。”[5]“在司法领域中,如果裁判理由的停止就意味着法律本身生命的停止。”[6]只有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才能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相信裁判的公正性,进而树立裁判的权威,大量的涉诉上访问题也就会得到缓解,社会转型期的稳定才能保持与持续。故有学者甚至称加强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说理性是有效吸收不满的另一个途径和方法。[7]

    但是在目前现有的制度框架中,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只需要简单地说明法庭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即可,并不需要借助于充足、完善的判决理由来支撑自己的判决结论,因此,判决书说理一直没有获得制度化的正当性,而在司法表象上呈现出“无理”判决的现象。这显然不能排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职权主义特点。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判决书过于简单、概括、模糊、缺乏说服力的问题,诉讼的公正性也受到怀疑。在此情况下,诉讼就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诉讼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调研中笔者曾经到档案室调取案卷查看,发现大多是这样的判决理由:“上述事实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无理,不予采纳”等结论性的表述,大多数判决书均未对当事人双方争议展开充分的论述.对当事人诉讼争议,也没有足够的回应,在涉及适用法律时往往轻描淡写,避重就轻,未能深人展开论述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理据。

    目前较多学者对此问题产生的原因之基本看法是,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比较低,缺乏理论思维的能力,因此无法撰写出高质量的说理充分的司法判决。[8]然而事实上,法官法实施10年来,法官队伍的素质结构明显优化,司法水平不断提高。法官队伍出现三大转变:开始从一般的公务人员向司法官员这一特殊群体转变;从不注重法律背景和文化素养开始向法律职业化转变;从行政化、大众化管理开始向符合司法规律的专门化管理转变。[9]因此,有学者称,中国裁判书缺乏说理性,其根本原因不是中国法官总体素质较差,而是传统的强权司法观念(法院缺乏独立地位,法官在裁判书中不敢说理、不便说理)以及激励机制(中国特色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并没有要求法官说理)、监督机制(辩论原则对法官不具有约束力)等制度的缺位或约束软化造成的。[10]这不是一个法官的个人能力问题,而是制度使然。现实生活中,“文化、业务水平相对说来比较低的基层法院法官实际具有的分析论证能力要比根据现有的判决书推断他们具有的能力要强得多。他们也许还比不上英美法官甚至欧陆法官,但他们的能力可能远远超过法学界对其现有实际能力的估计和判断。”[11]笔者对此论点深以为然。

    即使假定,并且事实上我们的目标就是要改善司法文书中的说理, 同时我也不否认,在中国现有的司法语境中,在判决文书中说理具有急需正当化、制度化的内在需求。但对于前面已经述及之目前现实状况来说,在当今涉诉信访问题已经可能影响到稳定、影响到构建和谐社会的情况下,在法官素质、民众素质等等不可能立马达到法治社会所要求的情况下,最迫切而又重要的是我们应当探索可能通过哪些方面的逐步改革来提高中国法官在司法判决书送达后如何向当事人说理,如何以更有效地通过制度的方式来提高法官对判决后民众疑惑或者质疑判决时的说理论证能力,实行判决说理的逐步改进,使其真正息诉服判,提高法律判决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减少涉诉上访的发生率,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统一。因为我们必须牢记,就我们这个时期来说,司法判决书的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社会的。[12]在这种现状下,司法裁判文书下达后要求法官基于当事人之请求诠释其内心确信过程及裁判依据,而不是采取拔苗助长式的在诸多配套制度不到位的情况下要求我们的法官写出详尽阐述理由的裁判,也许不失为一条解决问题之进路,并且我将在下面的论述中论证我的理由。可能有人会认为我的理想并不那么崇高,并且这种做法可能颇容易引起人们,尤其是书斋中空谈公平与正义的学者们的不屑和不解。但是我还是认为那种认为我们的裁判文书必须说理充分得如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的做法更加不切实际,只能是一种从主观愿望出发的乌托邦。 

 

                                       二

 

    “法律的生命力蕴于解释和适用之中。”[13]没有对法律的解释,也就无所谓法律的适用。在裁判过程中,按照规定,裁判者不仅应当引用法律,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应当针对个案的案情对所引用的法律进行必要的解释,并以此说明为什么引用这些法律,这些法律为何对本案有适用力。[14]然而长期以来,在很多法官中间存在一种习惯,就是案件审结后不愿意进行解释,也不愿意做当事人的工作,尤其是败诉方当事人的工作。在很多法官看来,案件的程序已经走完,当事人不服可以选择上诉、申诉甚至于上访,与自己已经关系不大。这样法官虽说超脱了,但是笼罩在当事人心头的疑云会越积越深,对立的情绪会越来越大,轻则在日后的案件执行过程中产生强烈的抗拒心理,影响案件的顺利执行,重则会走上上访的道路,把案件演化成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在此情况下,南昌中院针对当前法官所书写的裁判文书很大程度上未充分讲法讲理及许多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够,造成涉法信访案件增加;裁判文书存在的格式化语言过多、针对性不强等情况,建设性地于2004年3月推广实施法官判后诠释制度。[15]这项制度要求:为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当事人以后可能出现的涉法信访的发生,在案件宣判后,法官必须就案件的法律关系和判决的理由,对当事人作进一步的解释,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具体分两个阶段:一是宣判时回答当事人的疑问和异议,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解答;二是裁判文书生效后3个月内,当事人因对判决有疑问而来信来访的,由案件承办人和有关审判庭进行判后诠释,审判长必须出席。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有异议提出申诉的,听证案件的法官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内容无误,应说明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敦促当事人自觉接受法院判决, 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若法官在诠释过程中发现案件有疏漏,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当事人讲明该疏漏不影响裁判公正性的理由。如发现案件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或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启动再审程序。这一制度实行以来,全国相关媒体都从不同层面和角度进行了报道和评论,有的甚至还提出了改进建议。[16]

    从具体内容来看,判后诠释制度主要是审判程序的细化,这种制度最直接的作用就是让败诉方知道法院这么判的理由,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解答,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尽力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从而节约诉讼成本,并且体现了法律的公平透明。对法官而言,增强了责任感,减少了暗箱操作的可能,并且对他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7]他(她)须针对因人而异的情况,用民众所喜闻乐见的“口语化道理”且而不是用专业性很强的“法言法语”来说服当事人,将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内心确信过程通俗易懂地告诉当事人,不仅增加了判决理由的透彻度,令当事人心服口服,减少了对判决执行的阻力,而且考量和提高了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素质和水平。由于许多民众对法律知识懂得不多,判后诠释制度实际上还起到了普及法律知识,让人们参与诉讼时拥有更多的知情权,沟通了民众与法官之间存在的距离,达到二者之间一定程度上的默契与和谐。在具体案件当中的当事人就认为,这么做起码显得温情多了,官司即使输了,心里也会舒服些。

    制度推行以来,总的来说效果不错。2004年夏,南昌中院在开展了审判长庭审技能大比武过程中运用了法官判后诠释制度。结果是参评的24件案件中一年多来未发生一起申诉上访情况。尽管有败诉的当事人在当庭宣判后,情绪相当不稳定,无法接受败诉的事实,但是经过法官对判决结果的解释,当事人皆表示理解和接受。[18]有些法官也指出:自实施该制度以来,所承办案件的涉法上访率明显降低,该项制度成为法院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的一大法宝。[19]据笔者在调研过程中的了解,判后诠释制度在南昌市两级法院推广以来,法官们感觉最明显的一个成效就是:当事人息诉服判率提高了,对法官猜疑的少了,到处告状的少了,案件的执行率也大大提高。[20]事实上,判后诠释程序的确立和试行,出发点就是为了更好地体现“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工作追求,追求司法的最佳效果。这样做,表面上看似乎增大了法官的工作量,其实本质上是司法内在要求,也是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虽然实施这项举措还可能、实际上也确实让一些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在观念上、实践中暂时感到不适应,甚至遭到一些学者的质疑,但是这项举措推行开来对于促进审判工作维护稳定的社会效果显著增强。

    正在写作此文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一次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今后将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大力推广一项已经在贵州、湖北、江西等地一些法院实行的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即审判人员在裁判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进行接访。推广这项制度的理由是可以从根本上提高信访的初访接待成功率,防止产生重复访、越级访、老户访,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既可以增强审判法官对涉诉信访的预防意识,又可以提高初访的接访息诉率,同时为立案法官接待当事人的续访奠定了基础,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及时化解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落实司法为民之原则。[21]

    对比“判后诠释制度”和“判后答疑制度”,笔者发现二者之间有共同点,也有所区别。共同点是两制度最初出台的主要因素皆是应对涉诉信访事件的。如法官判后诠释制度制度要求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当事人以后可能出现的涉法信访的发生。而推广法官判后答疑制度的理由据说是可以从根本上提高信访的初访接待成功率,既可以增强审判法官对涉诉信访的预防意识,又可以提高初访的接访息诉率。两制度的具体做法稍有差异,表现在:法官判后答疑制度要求审判人员在裁判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进行接访。它主要适用于民众不服法院的裁判上访时被动的给与解释。法官判后诠释制度则要求:在案件宣判后,法官必须就案件的法律关系和判决的理由,对当事人作进一步的解释,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它强调法官在裁判后立即或者三个月内给与阐释,从而希冀能在源头上杜绝涉诉上访的产生。这是一种主动的“防患于未然”。因此,依笔者陋见,在针对涉诉信访问题上,法官判后诠释制度比判后答疑更具针对性、也更能有效的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其次,从语词表述上来看,笔者发现“判后诠释制度”阐述得更为详尽些,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强;而最高院的“判后答疑制度”规定的内容比“判后诠释制度”抽象一些,表述的语词灵活性韵味稍强。[22]也许这是作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在推广一项已经于实践中证明有效但是还有待继续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制度的一种策略。

 

                                      三

 

    在判决后强调“判后诠释”这一司法改革的新思路一出台,立即在学术界、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有人认为,全面推广法官判后答疑(诠释)制度无疑是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的积极之举,无疑是从源头上减少和控制涉诉信访的积极之举,是全面落实司法为民、有效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之举。[23]甚至有人还提出具体的改进建议:判后诠释作为审判的一部分,应该形成书面材料,存进案卷;在法院审判采取合议庭审判制度并当合议庭出现分歧时,应该从制度上固定下来作出的诠释不应该是个人意见,而应该是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同时建议判后诠释增加当事人反馈意见部分,这样就可以检验判后诠释的效果,有利于社会监督法官办案。[24]

    但也有人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无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也无助于法官在当事人心目中获得公正的司法形象。其理由有:(1) “判后诠释”既然并非法官于程序上的法定义务,当然也就超越了法官的法定职权。(2)“判后诠释”无视法庭审理和裁判文书的诠释功能,从而降低了司法形式的应有价值。(3)“判后诠释”的作用主要在于说服不服一方当事人,极易丧失法官所应有的中立立场。[25]也有人指出,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审理案件,法官如果承担了太多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就会影响到其他案件的审理质量,即使诠释,法官也未必能够通过判后诠释法律的方式让当事人“明白法理、消除疑虑”。与其宣判后再向当事人进行诠释,不如在宣判前多下些功夫,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这样既可以让当事人明白法理、消除疑虑,更彰显出法院对当事人的尊重、法官对案件审理的严谨的工作态度。[26] 

    笔者对此种质疑论点无法苟同。其实法官在判决后进行诠释,这一行为本质上就是裁判者自身对案件事实体验的一种诠释。德国解释学的鼻祖施莱尔马赫认为,应当被理解的东西不只是原文和它的客观意义,而且也包括讲话人或作者的个性,只有返回到思想产生的根源,这样,思想才能得到真正的理解。[27]站在这一视角, 判后诠释就是法官对判决结论基于法律意义上的对案件事实内心体验的一种展示。对于当事人而言, ,就可以充分地认识到法官当初审理以及最后制作判决的全过程,从而可以在心理层面上“参与”了法官司法决策的产生和作出,这种设身处地式的心理“体验”,可能会使当事人在心理层面上认同法官的判决结论,进而在行动层面上解决纠纷、息讼止争。现代心理学的研究也表明, 人们对诉讼的期望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纠纷的解决并不能仅仅依靠最终得出一个“正确”的判决来实现。即使法院最后的判决对其不利,但是只要“法律之下同等公正”,[28]人们也趋向于接受判决的结果, 因为 “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性但有助于解决争执。”[29]

    就司法裁判本身而言,因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法官道德素质的差异等,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下,法官裁判不排除会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问题是,在现实中,一些错误的裁判,侵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身也有损于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对当事人而言,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法官裁判的公平与公正与否,显然是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来审视具体的判决情况。而一些当事人往往受自身法律知识水平的局限,对一些专业的法律知识理解不透,他们也希望通过“判后诠释”,来满足自己的知情权。如果裁判以后,民众不清楚,搞不明白,而案件承办法官又不诠释,或者用“术语”而不是用“道理”来说服当事人,甚至无法依法进行解释,这样的审判,自然也就缺乏公信力,就会不断遭遇正当性的质疑。裁判理由的诠释,则要求裁判者不仅应展示出其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而且更应说明其对法律适用的理由,这无疑会使裁判建立在充分的理由基础上。应当说,判后诠释制度的设置,使法官富有人情味,起到了在司法制度和当事人之间保持亲和的纽带之功效。而对于促进裁判质量的提高,则无疑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撑。

    更进一步而言,随着社会的变迁,近代司法机关功能的主旨已经不仅仅是纠纷解决的完成,更多地转向追求当事人以及公众心理层面的“服判”,力图从根本上一次性解决 “解决争端是法院最为重要的职能。”[30]所以在这个层面上,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完成后,仅仅作出一个命令式的判决结果,没有合理地对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对适用法律进行必要的法理推演的话,当事人往往不会对判决结果信服,从而导致对整个审判程序的怀疑。可见,判后诠释不仅是对法官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的公开,更体现了一种对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的认同和接受,是司法民主化的内在要求和重要表现。

    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程序法也并不排斥判后诠释,只是立法者对裁判后说明理由没有明确的具体要求而已。因为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法律只是从现实生活中抽象出来的一般的、普遍的规则,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是法典可以穷尽社会生活之全部,也不可能设计出一部穷尽社会生活之全部的法律,法律更没有必要具体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方面。故“法律决不可能发布一种既能约束所有人,又对每一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31] 

    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衡量法律优劣的唯一标准就是社会效果(庞德语)。尽管法律社会学派在否认“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方面存在较大片面性,但仍启迪法官学会以对生活的直接观察来补充从法院判决中获得的硬性结果;启示法官认识到仅关心“本本上的法律”,埋头于一大堆法律文献或众多法典条文,简单考虑法律效果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判后诠释”存在的意义就是在于弥补目前裁判书说理不够透彻之不足,共同促进社会正义,使判决成功地成为“人们认可的感觉”并得到人们的自觉贯彻执行,真正平息纷争,“官民皆了”。可见,我们的法官除清正廉洁,公正司法,忠实地把法律适用于事实,使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之外,还要对如何解决判后出现的社会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关注社会正义。尤其是在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阶段,新的道德观、法律观还未完全形成,传统法文化及道德观与法治发展存在严重冲突,民众对对抗式的诉讼难以理解,总把法官仍当成“官”,往往把自己在诉讼中的客观不利归罪于法官“不为民做主”。在这样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国情要求审判大众化,要求办案树立服务意识,务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判后诠释”为载体,一方面弘扬法治精神,倡导文明和进步,另一方面软化判决的僵硬性,拉近判决与民众的心理距离,增强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和尊重。这就是理论上所谓的“理性沟通”[32]之最好诠释。

    至于有论者质疑判后诠释会损害“司法权威”之言,笔者认为更是没有经过实践调查得出来的结论。权威不是现成被给予的,权威最终不是基于某种服从或抛弃理性的行动,而是基于某种被承认和认可的行为。[33]尤其在当代中国语境下[34],法院现今的,在法学家们看来“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裁判如果能够在执行法官不需要穷尽执行手段就能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就已经是对维护司法权威的最充分说明。法院推行的“判后诠释(答疑)”,实际上减少了涉诉信访,促进了司法裁判的自觉履行或执行,这恰恰是在以实实在在的行动维护司法权威。更进一步,在转型时期的中国,形成与维护“司法权威”的根本因素恰恰主要不在司法本身,亦非法官只要“写出像英美国家法官那样数十页,甚至上百页的”说理判决书所能完全奏效。相反,它端赖于整个司法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的启动以及政治生活民主化的完成。[35]因此,从实际出发,一点一滴改良,建立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程序,比大哄大起的运动式的“司法改革”,可能更加有助于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36]

 

 

 

 

注释:

 

 

[1]当然,笔者之本意并不是要指摘现有的信访制度。事实上,在现存的司法-政治制度下,信访有其存在的理由。假如人们不相信法院而又没有其他制度或者渠道予以救济以满足人们追求公道的愿望,社会秩序就会出紊乱或者动荡。这肯定是任何人都不愿意看到的局面。

 

[2]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

 

[3]王申.法官的审判理念与实践[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4).13-23。

 

[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54。

 

[5][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1984.132。

 

[6]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M]. 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53。

 

[7]张卫平.吸收不满与司法公正[N].法制日报2005-11-17.9版。

 

[8]转引自苏力:判决书的背后[J].法学研究.2001(3)3-16。

 

[9]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出现三大转变[N].人民日报.2005-07-17, 1版。

 

[10]连演生,析裁判书说理性欠缺之成因[J].嘉应学院学报.2005(2)114-117页。

 

[11]苏力:判决书的背后[J].法学研究.2001(3)3-16。

 

[12]苏力:判决书的背后[J].法学研究.2001(3)3-16。

 

[13] [美]罗伯特•戈登.律师独立论-律师独立于当事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0。

 

[14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M],法律出版社,2001 .352。

 

[15]南昌法院实行判后诠释制度[N],信息日报2005年8月18日08版。

 

[16]据《法制日报》8月29日报道,近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增加一道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判后诠释程序,即在案件宣判后,法官必须将其中的法律关系和判决的理由,对当事人作进一步的解释,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使当事人明白法理、消除疑虑。采访中,多数市民对判后诠释制度表示欢迎。也有专家建议,判后诠释在现阶段只是口头上进行解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效果难以得到保证。因此,作为审判的一部分,判后诠释应该形成书面材料,存进案卷,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法官判后诠释的质量。(有学者认为,法院推出的判后诠释制度是对诉讼法的完善,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是社会进步的体现。这一制度弘扬的是司法公开,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作为一项全新的做法,在经过司法实践后,立法部门应该考虑将其纳入法律规定的程序,从制度上保证该做法得以实行。参见:信息日报2005年8月18日08版)

 

[17]有些学者曾经指出:“暗箱操作”的制度更容易为极小数素质低的审判人员提供以权敛财的方便。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M].法律出版社,2001,266一267.应当说,判后诠释制度的设置,对于遏制腐败的发生和蔓延,也是具有一定制度性功能的。

 

[18]姜伟杰、黄声敏. 南昌中院推广判后诠释制度见成效, //nc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4, 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12月6日。

 

[19]柯迎红、黄声敏. 对南昌中院涉诉信访工作存在状况和问题以及解决办法、建议的情况分析,//nc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9,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12月6日。

 

[20]笔者接触到一个较为典型的所谓“疑难案件”,案情大致如下:某个当事人与一医院发生纠纷,事实上是其本人那方面缺少理由与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其败诉;因不服提出上诉,法院通知其提供证据仍拒不提供。与此同时,当事人及其家属不断到市有关机关,甚至到北京上访,给法院及案件承办法官造成来自各个方面的巨大的压力。案件承办法官在确实确定案情后依法判其败诉。但是担心当事人不能接受,怕其自杀、继续上访等,在判后花费了较多时间与精力做当事人的诠释与说服工作,最终使得当事人服判息访。虽然成本较为高昂,但是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基本达到了二者之间的统一。同时也为法院工作的开展、审判业务水平的提高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提供了又一实例支撑。

 

[21]法官判后答疑制将在全国推广以治理涉诉信访[N],法制日报2005年11月03日头版。

 

[22]还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在推广法官判后答疑制时强调这一制度已经在一些法院实行,其中就指出江西也是这一制度的实验所在地。这也说明,至少隐含说明了判后诠释与判后答疑之间的渊源。

 

[23]阮占江:推广法官判后答疑制值得期待,//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11/04/content_215442.htm,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12月8日;

 

[24]南昌法院实行判后诠释制度[N],信息日报2005年8月18日08版。

 

[25]夏敏:“判后诠释”无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gz.leew.net/maillist/maillist_browse.cgi?show_old_epaper_foot=dffy&filename=20050909171411.html#bm2 ,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12月8日。

 

[26]程计山:判后诠释制度不可取,//www.legaldaily.com.cn/bm/2005-09/06/content_190946.htm  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12月8日。

 

[27][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M].汉洪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226-246。

 

[28][德]H•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222。

 

[29][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5。

 

[30]卢埃林语.转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89-91。

 

[3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

 

[32]沟通功能的理论基础是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的一个证立点,是在人的交往或语言使用里显示出人希冀着相互的真诚了解。也就是说,不用任何内在或外在的压力加诸对方身上,而只是用论证来说服对方达成共识或了解。这种以‘最佳论据’作为人相互沟通的准则,是具有深远的道德和政治上的意义。此种人际交往意味着人类放弃了用武力或其他内外的制约来协调人的行为,以沟通和对话去处理人际间的冲突”。参见:阮新邦,尹德成.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杨善华主编.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C].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83。

 

[33][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M].洪汉鼎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358。

 

[34]中国是一个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国家,是一个地域辽阔的多民族大国,各地习俗不同,文化差异也较大。法律的完备、法官素质的提高、民众素质(尤其是文化素质、法律素质)的提高、法律信仰的形成、各种配套制度的跟进等等都需要时间,有些甚至需要很长一段时间。

 

[35]但是毫不讳言,我国的司法改革以前都是采取自下而上的、先试点再铺开的模式,一直以来大多是实务界以“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方式进行。表面上看,这种做法似乎可以避免大起大落,保持整体的稳定。但这种模式也有弊端,因为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在整体上明确改革的指导方针、改革的目标、改革的实质、改革的重点,经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这样才不致我们的改革丧失方向,才可以顺利推行。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提出今后的司法改革进路应当经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整体推进。本文所阐述的判后判后诠释以及最高法院的判后答疑,无疑已经隐含了这样一条进路: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切实可行的做法,可以而且也应当由最高法院去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整体推进。当然,这种解释目前仍然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言,有待学界与实务界继续研究探讨。

 

[36]许章润.司法权威:一种最低限度的现实主义进路[J].社会科学论坛.2005(5)5-25。

南昌中院 江涛 谭绍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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