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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犯罪若干问题之探析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前  言

据统计,全世界共有5亿多的残疾人,而我国目前各类残疾人的总数已经达到了6000多万,约占全国总人口的5%,涉及到全国五分之一的家庭。残疾人由于生理、心理等多方面的原因,在现代社会激烈的竞争中往往会处于弱势的地位,由此人们更多的是给予同情和对其工作、生活的关注。但近年来,残疾人犯罪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呈高发态势,不仅在发案数量上逐年猛增,而且犯罪类型多样化,更有向暴力化、有组织犯罪化发展的趋势。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给正处于转型期的我国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同时也引起了司法实务部门和法律理论界的关注。 

本文从残疾人的生理、心理等特点入手,通过大量统计数据和案例材料,力图较为深入地分析、探讨我国残疾人犯罪的现状、特点、原因及其防治对策。本文对残疾人犯罪的原因和预防对策着笔较多,对我国刑法中残疾人刑事责任的完善、残疾犯罪人的心理矫治、残疾人刑事司法工作体系的构建等方面,提出了较为独到的见解。

第一章 残疾人犯罪的种类及特点

我国是人口大国,由于受社会经济、人员遗传、医疗水平等因素的影响,残疾人在总人口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据统计,我国现有包括盲、聋哑、智残、肢残等在内的残疾人6000多万。这当中,聋哑人约占1770万。残疾人自身是不幸的,他们给家庭、亲人、社会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物质压力。目前我国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制度尚未健全,残疾人的生活、教育、就业状况不容乐观。

由于聋哑人自身的生理缺陷不能进行语言交流,不易接受外界信息,因此他们受教育的程度比健全人要低很多,由于缺少正确的心理辅导和健康教育引导,不少聋哑人自暴自弃或者不务正业甚至误入歧途。

当前,聋哑人违法犯罪与社会日趋进步、物质生活日趋提高形成了反差,违法犯罪现象较以往有所增加,特别是在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地区,聋哑人流窜作案等违法犯罪问题尤为突出,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近期广州市警方经过两个月的秘密侦查和追踪,一举打掉一个聋哑人拍车门抢劫提包的犯罪团伙,抓获涉案聋哑人28人。该犯罪团伙组织严密,结构复杂,并带有黑社会团伙性质。深圳、中山、东莞、顺德等地也破获了一批聋哑人流窜作案,其中包括入室抢劫盗窃的犯罪团伙。这一特殊群体的违法犯罪问题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残疾人犯罪案件表现出与的普通刑事案件不同的特点,也值得引起重视。

聋哑人刑事犯罪的手段一般都较为简洁、明了、大胆、情节恶劣。聋哑人刑事犯罪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残疾人犯罪的种类

§1.11盗窃

案例1:

1998年6月24日.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公局刑警大队的警车在鼓楼广场一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干警发现并排停靠的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中,有3人正眉飞色舞地数着手中厚厚的一叠钞票,形迹可疑,干警即示意出租车司机靠边,出示证件后将几人带回审问,发现是一起聋哑人盗窃案,后经审讯并经报案的失主指认,原来这是一个以尹聚元、陈尚仁为首的5男2女7个聋哑人的盗窃团伙。他们分别从黑龙江、辽宁、北京结伙流窜来宁,先后在夫子庙美食街、山西路三五零三厂门市部等处疯狂行窃,屡屡得手。6月24日上午,7人预先探点后分工,来到位于鼓楼天桥旁的大众食品商店。尹聚元和2个女的装作买东西将店内三名营业员引开,2人在门外边喝水边放哨,陈尚仁则趁营业员转移注意力之际,快速将柜台内一装着营业款的小包(包内有当日上午营业款3800元)拿出装入身后接应的另一人手中的大包。随后7人相互示意离开商店,立即乘出租车潜逃,途中被干警抓获。

案例2:

 2008年4月至今年3月期间,顾某伙同他人多次在市区网吧门口、理发店门口、宿舍楼下等地,采用自制工具开锁、撬锁的方法,窃得电动自行车多辆,合计价值4000多元。经一审判决,市人民法院认为顾某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顾某不服,认为自己是个没有左手掌的残疾人,犯罪作用小,又是初犯,应该从轻处罚,要求改判。但法律没有规定肢体先天残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减轻刑事责任,而且顾某多次作案,已不属于初犯,盗窃数额又较大。近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维持原判,审理期间顾某表示服判。

案例3:

云南省楚雄市南华县聋哑人钟某,在县聋哑学校读书到8年级毕业,被县民政局安排在一印刷厂当搬运工,干了2年,遇到人员调整,他因身体残疾被首先精简下来。后来,他在县城的汽车站摆个报摊,卖报兼经营茶水,可不久市容管理部门又以违反有关规定取缔了他的摊点,钟某又一次失业在家。钟某感到聋哑人就业的艰难和社会对他的不公平,他想到,在车站每次上车特别是往省城去的汽车,旅客上车时尤其拥挤,各人的衣服、包裹等被挤得凌乱不堪,于是他产生了邪恶的念头。他又来到车站谋生,挤在那些乱作一团的旅客中,把手一次次伸向别人的衣袋,并且一次次得手,直到有一次被反扒的便衣警察将冰凉的手铐戴在手上。

聋哑人盗窃案件,呈现出一些特点,如:作案频率高而且快;作案时分工明确,被抓获后,他们又采取集体串供的办法,坚决否认。审讯这样的案子,需要审讯人员的细心耐心,需要手语翻译的准确、认真、如实。当然,事实胜过一切狡辩,公正的法律对正常人如此,对聋哑人也如此。对聋哑人中的害群之马,法律也必将给予应有的惩处。

 

§1.12报复行凶

案例1:

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聋哑人张某(男性,22岁)。其家人在放水浇秋苗时与村人发生争执扭打,后被人劝解拉开。但其家人及张某却认为受了欺辱,怀恨在心,总想着报复解恨,并商量让张某去做。家人认为张某是聋哑人,做错事也不犯法。一天傍晚,张某溜到该户人家牛棚旁(棚内有一头水牛)点燃火柴准备放火,被主人发现并竭力制止,张某怒从心起,抓起地上的树棍将那人的手臂打断。后来,张某以放火罪(未遂),故意伤害他人罪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并附带赔偿他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0元。

 

案例2:

武汉市聋哑人熊某是家中的独子,父母要对他关爱备至,为了让他将来能自立于社会,花钱让他去学烹饪手艺,学成后又想方设法帮他开了个小饭店,井让熊某的表哥帮助他照看账目和事务,表哥欺负熊某是聋哑人,竟将钱物中饱私囊,半年后盘点,辛辛苦苦的熊某非但未能赚到一分钱,表哥还要让他付工资1500元,熊某方知受表哥骗了,就强烈要求表哥将私吞的钱还给他。表哥不给还讥笑他一个聋哑人还想开店,熊某再也控制不住自己,将半锅缀烫的菜油泼在表哥的脸上,致其严重烫伤并落下终身残疾。自己也受到了法律的惩罚。

 

聋哑人报复案件表明:残疾人因内心自卑缺乏自信,交涉困难易受歧视,遇事容易冲动,并常直接以暴力打击报复对方,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后果严重。§1.13满足生理欲望

案例1:

湖北省黄石市聋哑人宋某曾在聋哑学校上到10年级,在区属福利工厂上班,是正式工,因身体残疾,一直未交到女朋友。宋某在一个雨夜零点酒后从朋友家出走,在路上将一下夜班回家的19岁女子推倒在地,强行接吻,并扯开她的衣服,欲实施强奸,由于女孩反抗并大声呼救,宋某心中害怕,起身逃路,被闻声而来的群众抓获。经检查机关查实后以强奸未遂罪对宋某提起诉讼,本人供认不讳。

 

案例2:

安徽省上饶市聋哑人李某,32岁,父母双亡,与其弟弟分开在祖传的私房中单过。李某曾数次请人介绍对象均未成功,夏天的一个午后,邻居家10岁的小女孩到李某家中玩,李某用冷饮哄骗小女孩,对其实施奸淫。家长后来发现,伤心而愤怒地向公安局报了案。

 

聋哑人虽然某些感官失去功能,但生理功能、需求与正常人无异,只因身体残疾难以与异性交往,故易铤而走险,给受害者造成巨大伤害,也把自己推入了犯罪的深渊,悔恨终生。

 

§1.2残疾人犯罪的特点

§1.21作案手段简单直接、目的明确

残疾人违法犯罪大多与其生理缺陷有关,甚至以此作为掩护手法。他们作案的目的主要是针对财物,另有一部分是由于缺乏社会道德观念的正确引导而发生的侵犯公民人身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社会群体对残疾人违法犯罪缺乏防范,大多对其抱着同情的态度,使其容易得逞。残疾人在钱财上,一般不大可能像健全人那样侵占、受贿,他们围绕钱物往往采取最直接、粗暴的偷盗、抢劫、抢夺方式。  

 

§1.22以团伙形式犯罪

残疾人团伙犯罪已成为一大趋势,情节恶劣。残疾人团伙违法犯罪作案频率高且快,作案时分工明确。一些残疾人团伙在实施抢劫、抢夺时,手段凶残,社会危害性极大。其一,残疾人固有的生理缺陷,加之家庭对他们的放任,加入到犯罪团伙后,他们有种归属感。所以其常常结伙行动、一起作案,具有纠合性的特点。其二,陌生的环境以及固有的“从众心理”导致其对犯罪团伙的依赖。因此,残疾人刑事犯罪团伙比一般犯罪团伙具有更强的稳定性。

 

§1.23易被他人引诱、教唆、操纵作案

一些不法分子专门引诱、教唆、操纵残疾人违法犯罪。残疾人文化素质偏低,大多处于文盲状态。他们当中有的仅能陈述自身及家庭情况,有的则由于愚昧无知,根本不能提供自身及家庭情况。特别是聋哑青少年,由于缺乏辨知能力,法律观第二章 残疾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残疾人是不幸的,但他们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都带来了严重的伤害,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任何一种现象都有它的根源。分析残疾人犯罪的原因,可以有效地预防,避免残疾人犯罪,也为家庭、社会、学校,司法部门采取有效的措施提供依据。

 

§2.1经济需求

与正常人收入的不均衡及物质生活的差距是构成残疾人围绕钱物犯罪的动因。社会的快速进步,使老百姓的物质生活较以往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残疾人的生活水准提高的却不是很快,与整个社会发展的差距呈现逐渐拉大的状况。残疾人就业一般都是在福利工厂。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激烈的竞争使很多福利厂难以维持,遇到人员精简,占一定比例的残疾人首当其冲地被当作累赘打发回家。一些贪图物质享受或为生活所迫,意志不坚定的残疾人就铤而走险,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残疾人在钱财上,一般不大可能像正常人那样贪污、行贿、受贿、诈骗,他们围绕钱物往往采取最直接、粗暴的偷盗、抢劫方式。近几年,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

 

§2.2缺乏法律意识

不知法、不懂法、不会用法导致残疾人不遵守法,错误地走上犯罪道路。在我们的社会中,人们对残疾人及家庭一般都抱以同情、谦让的态度。生活中磕磕碰碰的事是难免的,而少数残疾人或家庭却用狭隘自私的心理来对待社会和别人,甚至以残疾为借口,采取过激的报复行凶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伤害,结果走上犯罪的道路。因用野蛮的手段行凶报复别人,结果害了自己。

 

§2.3流浪社会

  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得不到有力保障,不少残疾人中途辍学,过早流入社会,念淡薄,很容易受到社会不法分子的操纵、教唆,进而走向违法犯罪道路。染上不良品行,再加上残疾人就业方面受到限制,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多数靠家人接济生活。这些残疾人流浪社会时,容易走上侵财型犯罪的道路。如犯盗窃罪的蒋某,是右手臂被截肢的未成年残疾人,小学未毕业就辍学,父母又疏于管教,蒋某沉迷于网吧,认识同样残疾的吴某后开始盗窃。缺少文化教育与家庭管教无疑为残疾人走向犯罪的道路埋下祸根。如今社会复杂,特别是人生观、道德观未成型的青少年们对社会的不良习气抵制力薄弱,更容易受到侵害,走上不归路。

 

§2.4不良的婚姻状况

婚姻状况的不尽人意是残疾人犯罪的又一重要原因。目前我国残疾人的婚姻状况非常令人担忧,成年男性残疾人的未婚比例高达46.1%。残疾人的身体发育和生理欲望并不因身体的残疾而减缓和消失。当自己的生理欲望不能通过正常的婚姻渠道得到满足时,个别残疾人不能正规生活和调节自己的行为,一时冲动而铸成大错。前案中所列涉赚强奸(未遂)的聋哑人宋某在审讯中就交待说,家里很穷,以前谈个女朋友(聋哑人)也分手了,现在27岁还没有结婚,这次是酒多了,一时冲动,做出违法的事。残疾人婚姻、家庭、生理方面的现象应引起人们的关心、注意和研究。   

 

§2.5文化教育水平偏低

    据国家教育部统计,我国目前聋哑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率很低,仅10%,有的落后地区甚至远远低于10%,聋哑人的教育主要还是依靠家庭的辅导和简单的社会教育。由于文化素质低下,聋哑人的道德观念缺乏正确的引导,法制教育也相当滞后,极易被引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有的聋哑人在社会上受到不公平待遇和歧视,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采取过激的行凶报复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伤害,导致其错误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2.6心理障碍

因为生理缺陷,残疾人在许多方面都比正常人差,容易导致其自信心不足。部分残疾人存在较强的自卑心理,更需要得到亲友、老师等人更多的关心和帮助,及时矫正其心理问题。否则,经过长期的压抑容易形成心理疾病,在遭受不公正待遇时,自卑的心理会让他们比正常人更狭隘、更偏颇,更容易产生报复心理,从而导致犯罪。由于与社会群体的交流存在很大的障碍,难免在工作、生活中遭受歧视和不公正待遇。收入不平等和生活环境的压力使其心理产生扭曲,形成“厌世”的不良心态,进而产生违法犯罪的错误念头。

第三章 残疾人犯罪的司法处理

§3.1国外刑法对残疾人犯罪的司法处理

除个别国家外,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有关残疾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在具体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包括残疾人的范围、从宽处理的标准等方面均有不同。 

 

§3.11 精神病人 

  很多国家刑法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免负或者减负刑事责任,把精神病作为刑事责任的阻却、减轻事由,但在表述上却不尽相同。如德国、法国刑法称“精神病”;而日本刑法则定义为“心神丧失、心神耗弱”。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上,大多数国家划分为“完全”、“部分”(或“限制”)、“无”三个等级,“完全”者完全负刑事责任,“部分”(或“限制”)者减负刑事责任,“无”者不负刑事责任。 

 

§3.12 智力残疾人 

  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将其视同健全人处理;有些国家则将其作为精神病的一种病来对其综合评定;也有少数国家刑法将智力残疾人与精神病人并列规定,如瑞士刑法典第11条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意识错乱或智力发育低下,因而认识其行为不法性或者其认识能力减弱的,法官可自由裁量减轻处罚。” 

 

§3.13 聋哑人 

  对聋哑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少数国家作了具体规定,例如韩国刑法第11条规定:“聋哑人的行为,得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96条规定:“处于聋哑状态的人在实施行为时因其残疾而不具有理解或意思能力的,是不可归罪的。如果理解或意思能力严重降低,但未完垒丧失,刑罚予以减轻”。该规定根据聋哑者的心理学因素的不同情况,或为无责任能力,或减轻其刑,规定得具体、明确,便于操作。 

 

§3.14 盲人  

  从笔者所接触的资料来看,除了意大利等个别国家以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在刑法典中将盲人列为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负刑事责任的对象。

  比较外国刑法,我国刑法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关心残疾人事业,特别是随着1990年12月《残疾人保障法》的颁布施行,残疾人事业得到蓬勃发展,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关心、理解、爱护、帮助残疾人,在我们的社会里已形成浓厚氛围。与外国刑法相比较,我国刑法充分考虑到犯罪的精神残疾人对自己行为所能负责的程度,将其区分为无、限制与有三种刑事责任能力,分别做出完全不负、减负与完全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符合现代各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科学划分。对各国刑法较少涉及的聋哑人的刑事责任也做出从宽处罚的规定实为各国刑法规定之罕见。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对残疾人的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并有力地驳斥了西方个别国家借人权问题对中国的无理指责。

 

§3.2港澳台刑法对残疾人犯罪的司法处理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港澳台实行不同于祖国大陆的资本主义制度,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刑法体系,三地刑法在残疾人犯罪的规定上也存在较大差异。

 

§3.21我国香港地区刑法 

  在香港地区,法律假定每一个被告人都是精神健全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他在犯罪时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否则他将被定罪惩罚。我国香港地区1972年刑事诉讼程序(修订)(第2号)法案第3条规定:“因犯罪时精神失常,故无罪。”但对“精神不正常”,只能作为减轻罪责的条件,而且仅适用于谋杀案。在香港地区刑法中,聋哑人、盲人或者其他残疾人都不属于免负或者减负刑事责任的对象。 

 

§3.22我国澳门地区刑法 

  与我国香港地区刑法一样,我国澳门地区刑法仅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但内容较香港地区刑法具体,并适用于一切案件。我国澳门刑法典第19条就“因精神失常之不可归责性”作出专门规定:“……因精神失常而作出事实时,无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无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者,不可归责,……”我国澳门刑法虽不对精神病患者追究刑事责任,但规定了严格的保安处分措施,如:“因严重精神失常而构成危险性者,在该危险性状态持续期间,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将保安处分连续延长。”

 

§3.23我国台湾地区刑法 

  将精神病人区分为心神丧失人(相当于我国大陆刑法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与精神耗弱人(相当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9条明确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对聋哑人的刑事责任也作了规定:“聋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对不罚或者减罚的犯罪残疾人规定了严格的监护处分措施。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盲人或者其他残疾人也不属于免负或者减负刑事责任的对象。

比较港澳台刑法,大陆刑法秉承了中华刑法思想的精华。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具有敬老爱幼、扶弱助残的传统美德,就连以手段严厉著称的刑罚,也注意到对残疾人宽处的刑罚适用制度。现行《刑法》是在充分吸取中华刑法思想之精华的基础上,对包括精神病人及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分别做出从宽处罚的规定。港澳两地由于历史原因,长期受到西方法律思想,基于台湾地区刑法虽根植于大陆,系原国民党在大陆统治时期颁布施行的刑法基础上加以修改而成,较港澳刑法,虽较好地吸收了中华法律的思想,但同样由于历史的原因及地域的局限性,也已明显不如大陆刑法,因此,在残疾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上,港澳台地区刑法无论是适用残疾人的范围,还是从宽的幅度均落后于大陆刑法。

 

§3.3我国古代刑法对残疾人犯罪的司法处理

中国古代刑法中采用按照年龄老小和身体伤残程度的方法论定刑事责任。关于老小残疾人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国起源很早,历代相承不废,在唐律中形成了完备的制度。

唐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赔),受赃者备之。” (2)律文上所称废疾,是指痴、哑、侏儒、脊折、手和足一肢废折之类。所称笃疾,是指病颠狂、二肢废、两目瞎之类。

根据唐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唐律中,对于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为四种情况:一是完全责任能力者(年六十九以下,十六以上,并且不患有废疾或笃疾者);二是减轻责任能力者(年七十到七十九,十一至十五,以及废疾之人);三是相对无责任能力者(年八十至八十九,八岁至十岁,以及笃疾之人);四是基本无责任能力者(九十以上,七岁以下)。关于认定老小疾首有犯的时间标准,唐律规定:“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比较中国古代刑法,注重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现代社会已完全抛弃古代那种复仇的刑罚目的,现代刑罚注重于两个目的:一是特殊预防,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残疾人由于其自身生理或者心理的缺陷,其再犯能力较差,通过非刑罚手段可以有效防止本人重新犯罪时,就不应付之刑罚。而对严重残疾者动之于重型,非但不能有效地儆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反而让一般人觉得刑罚过于残酷,使之对刑法产生反感、抵触和对立情绪。此外,鉴于残疾人自身的特点,将其收押在监,不仅不能创造经济价值,还要较正常人付出更为昂贵的费用,亦不符合刑罚的经济原则。

 

§3.4我国现行刑法对残疾人犯罪的司法处理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对精神病人、聋哑人与盲人的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理。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19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残疾人犯罪的审判中,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保障残疾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在量刑时,注重依照其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作用、涉及犯罪的数额、社会危害后果及事后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大限度挽救一般失足的残疾人,使他们重新走上新生。

 

§3.5我国刑法对残疾人犯罪的司法处理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对策

我国1997年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除了保留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关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和第16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外,还在该法第18条第3款增加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通行的观点,对上述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减免刑事责任,是出于这种人只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考虑。但是,同样的理由却不能解释《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酗酒的人由于酒精的作用,犯罪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同样的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但他们仍然需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从国外的立法条例来看,日本已于1995年删去了其刑法第40条关于“又聋又哑的人的行为,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认为在现代聋哑教育很发达的情况下,难以发现聋哑人有特别的精神障碍,因此把聋哑人当作无责任能力的人或者限定责任能力的人来对待,是不妥当的。看来仅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解释精神病人和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刑事责任有欠周全。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除了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精神残疾外,残疾人还包括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但是,刑法只对前面四种残疾人的犯罪和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而对于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犯罪后刑事责任是否可以或者应当减免的问题,却没有涉及。

本文从刑事实证学的角度出发,关于对刑罚个别化的研究,以讨论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残疾人刑事责任减免的规定为根据,初步探讨在刑法中对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刑事责任减免问题进行规定的可能。

据资料显示,在我国800多万14岁以下的未成年残疾人中,智力残疾者居多数,其他依次是听力语言残疾者、多重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视力残疾者。从目前我国刑法关于残疾人犯罪的规定来看,存在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犯罪人是智力残疾人的情况没有规定。在犯罪人智力发育不全或有缺陷的情况下,犯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责任能力下降,因此刑法应补充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由于智力低下而不能预见行为的违法性,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在行为时,由于智力上的原因而致认识能力显著减弱,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可依法减轻其刑罚。”

  第二,对肢体残疾的量刑原则没有特别规定。这主要是因为之前的刑法基本上是以罪行的轻重和责任能力的大小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标准。事实上,当犯罪人肢体残疾、在采取缓刑等惩罚措施同样有效且比监禁更符合经济原则的情况下,在对犯罪人与肢体残疾相关的人身危险性(对社会和公众的潜在危害)进行评估后,我们不难发现,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肢体残疾的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违反社会安全的要求。

  第三,对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任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 

总之,对于这样一个不仅涉及不同的理论和适用原则,而且还横跨不同学科犯罪的残疾人刑事责任问题,还有待法律的完善。

残疾人犯罪的持续发生,从一个侧面还反映了我们的法律宣传仍存在一些空档和死角。它的形成不仅有着犯罪分子主观上的原因,还显然存在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和复杂的经济因素。要遏制这种贪利型犯罪,仅仅依靠执法部门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的是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第四章 残疾人犯罪的预防措施

当我们在同情残疾人这个弱势群体的时候,我们仍需要提高警惕,谨防他们中的一小部分人为我们设下的圈套。那么,怎么来避免他们双重残疾呢?首先,我们应该对残疾人一视同仁,不歧视他们,同时加强对他们引导,鼓励其自强不息,积极为社会作贡献。其次是要拓宽残疾人的就业渠道,让他们学会自谋出路,自力更生。三要加强对残疾人的法制教育,不要让他们成为法制教育的一个盲点,从而再次上演法盲犯罪的悲剧。

残疾人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在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做到惩罚和挽救相统一,预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才是目的。预防残疾人犯罪,需要全社会每一个人关心爱护残疾人,平等对待,以及正确的教育和引导。应先加强对残疾人社会教育,最主要的是要加强残疾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和法律意识教育。社会应重视残疾人的生活状况、劳动权益和他们自身生理和心理的缺陷,让他们生活在和谐宽容的社会环境中,走向正确的人生之路。相信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生活在同一片蓝天下的他们也能创造出一片新天地!

 

§4.1强化家庭监控

首先,残疾人犯罪有一个渐变的过程,父母、家人与残疾人之间需要更多的沟通,要以正常的心态对待他们,对他们的过错行为更要及时给予制止和纠正,及时发现残疾人面临的问题并解决处理好,防止残疾人产生心理疾病。

其次,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家庭是传播和学习文化及社会道德规范的重要场所,良好的家庭气氛和教育方法才能拥有良好的教育效果。以民主、平等、宽容取代独断、专横,要充分运用形体语言和眼神的交流,倾听他们的烦恼,了解他们的忧虑。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促进残疾人健康人格的形成。

第三,提高家长的教育管理水平,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家长教育制度,是预防犯罪的重要一环。家庭对残疾人应付出更多的关爱,就应从小对他们进行心理辅导,给他们一个正常的心理。全社会要倡导尊重残疾人,关爱残疾人,对残疾人应抱着常人的心态,不应把他们当成异类,给予残疾人更多的关爱、理解和帮助,防止他们因为社会不公而走上犯罪道路。

 

§4.2健全社会保障

除了家庭、学校对残疾人的亲情化感化教育外,政府和社会要建立保障体系和关爱环境,完善社会对残疾人的教育、就业的社会救济保障机制,提高残疾人的素质和就业率,解决其工作和生活、婚姻等问题,防止残疾人因生活无助而走上犯罪。

国务院出台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按比率就业。可事实上,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宁愿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不愿意接纳残疾人到所在的企事业单位就业。因此,政府应采取一些相关的强制手段与措施,使那些品学兼优又具有一定社会适应能力的残疾人得到就业岗位,同时在待遇上与健康人一样享受同工同酬。   

健全社会保障的措施还应包括:一方面要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市和农村统筹发展,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另一方面能够创造一些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岗位,满足残疾人的工作需求,使他们能全面的融入社会生活,形成全社会关心、理解、尊重、帮助残疾人的良好风尚。

 

§4.3加强法制打击与宣传力度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残疾人犯罪适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这绝不是姑奸养息。正确对待此类犯罪应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一,公检法三机关密切配合。对该类团伙犯罪的每一个成员应当逐一查实其作用、地位、行为,依法严厉追究刑事责任,不轻易姑息犯罪。

第二,采取欲擒故纵等侦查手段,跟踪追查团伙犯罪的组织者、幕后指使者和教唆者,尽快将其绳之于法,从严惩处,决不能放纵其变相犯罪行为。

第三,各地公安部门应积极联系,密切关注犯罪组织的动向,尽快总结和掌握其计划的规律性和实施犯罪的各种手段与方法,寻找有利的时机与战机,将其一网打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同时,还应切实加强对残疾人的法制宣传工作。残疾人的法制教育,在我国的普法实践中一直以来是一个盲区,我们不仅仅忽视了对他们整体的文化教育与素质教育,法制宣传更是一个死角。国家应当提供一定设施、师资条件,深入聋哑学校,深入基层,深入农村,通过散发法制图书资料、解析个案、以案说法、聘请翻译人员联合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等形式,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残疾人员知法、守法意识,努力减少或根除法盲,杜绝残疾人因不知法而铤而走险的犯罪现象。

 

§4.4建立适合残疾人教育机制

残疾人的法制教育,在我国的普法实践中一直以来是一个盲区,我们不仅仅忽视了对他们整体的文化教育与素质教育,法制宣传更是一个死角。国家应当提供一定设施、师资条件,深入聋哑学校,深入基层,深入农村,通过散发法制图书资料、解析个案、以案说法、聘请翻译人员联合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等形式,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残疾人员知法、守法意识,努力减少或根除法盲,杜绝残疾人因不知法而铤而走险的犯罪现象。

第一,针对聋哑人,聋哑学校应增设专门的法律教育课。创办聋哑学校,进行特殊教育,是社会的进步,文明的象征。我国现在的聋校在对聋哑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上,还存在较大不足,还没有专门为聋哑人编写,供聋哑人使用、适合聋哑人身心认知特点的法律教材,大多数的学校对聋人进行法制教育使用的都是普校教材,这不完全适合聋人。

第二,在对聋哑人的早期教育中,几乎所有盲哑学校都采取封闭式教育管理,其动机是怕出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或防止聋哑学生出逃或被人诱骗。但结果是,严重阻碍了学生与社会的联系和社会实践活动,聋哑学生的社会化进程再次受阻。经过九年的封闭式教育,聋哑学生一旦进入复杂而又竞争激烈的主流社会就难以适应了,在社会各种不良影响下导致犯罪增多。所以,应该采取以思想教育、心理辅导为主的教育,由盲哑学校教师、残联工作人员和社区及用人单位共同负责,方式可以是定期到社区或用人单位,开展讲座、讨论和答疑,沟通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以解决聋哑人生活工作中的思想和实际问题为主要目的。聋哑人工作一段时间后,再回到盲哑学校受进一步的学历教育或短期培训。使聋哑学生出校门后有人管理,有人关心,有人教育,为聋哑人创造良好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条件。

第三,对聋哑学生的法律教育还停留在思想品德课上的道德要求范围内,很难上升到知法、守法的程度。随着国家对特殊教育的重视和投入的加大,越来越多的聋哑人将进入聋哑学校学习8年、10年乃至12年,高中阶段的聋哑学生法律知识的传授应和文化知识、职业技能一样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学校应尽快编制出适合聋哑人教育的法制教材,应该从聋人的生理、心理出发,结合聋哑人实际,特别是多编制一些聋哑人犯罪的真实事例,这样对他们的教育才会有效。还应该把理论和一些影像资料结合起来,或聘请当地公安机关进入课堂给学生讲课,以引起学生的高度重视,并配备从法律专业毕业的老师,开设法律课,将培养心理健康的残疾人作为教育目标,使聋哑学生在校时学法、懂法,走向社会后守法、用法,做社会主义大家庭中的合格公民。结束语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具有经济状况的贫困性、精神情绪的低落性和心理承受能力的脆弱性。其犯罪种类主要是侵犯财产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 ,重新犯罪率高。对残疾人犯罪这一特殊社会现象,应采取相应措施,做到惩处、教育、预防相结合,减少残疾人犯罪及其危害。残疾人本是弱势群体,对已经犯了罪的人司法机关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仅此是不够的,社会各界应当齐抓共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这些残疾人误入歧途。春晚21位聋哑姑娘献给全国人民的舞蹈《千手观音》引发了无数赞叹,这证明无声世界也精彩,证明残疾人完全有能力在社会上自强、自立,全社会都应该更加关心和帮助残疾群体。但是,作为弱势群体,社会还是需要给予他们更多的关爱和帮助,要立足于教育挽救,家庭、单位、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残联会和基层派出所建立帮教组织,对这些重点人进行帮教,如有的残疾人父母受文化和经济水平所限,对残疾学生的思想教育、行为监控无能为力,不能及时发现残疾人违法、犯罪的苗头,因此,提高家长的教育管理水平,是预防犯罪的重要一环;再如组建残疾人协会或俱乐部,建立残疾人与社会的沟通协调机制;还要满足残疾人的合群需要,得到满足,从而消除残疾人的一些不平衡心理,减少犯罪。但同时对残疾人犯罪不能以同情代替法律,放任不管,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予以追究,还要在残疾人中宣传典型案例,使残疾人特别是青少年残疾人能认识到犯罪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使他们认识到法律的威严。

最后,我愿意用最美丽的玫瑰献给残疾朋友们,希望他们能自强自爱永远不言败,为国家为社会贡献自己伟大的力量!

参考文献

[1] 李长波 李建飞 《残疾人犯罪及其预防》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 孙小荣 《聋人犯罪及其预防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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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亚杰 卫敏丽 《最高法院: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残疾人犯罪》 《南方都市报》2007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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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葛忠明 臧渝梨 《中国残疾人研究》 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8年12月

[12] 《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浅析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问题》 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维权处

[13] 《聋哑人犯罪调查分析》 《山西晚报》 2005年07月20日

[14] 贾益芹 王其虹 《影响聋人就业的不利因素及解决方法》 [期刊论文] - 犯罪研究 2001(5) 

[15] 洪艳蓉 《现代法律中的弱者保护》 2000(4) 

[16] 侯志阳 《一个社会难题:弱者的恶--越轨残疾人典型个案的社会心理学分析》 [期刊论文] - 犯罪研究 2004(1) 

[17] 叶坚 戴旭峰 《聋哑人扒窃的社会分析》 [期刊论文] - 犯罪研究 2005(3) 

[18] 钱公平 《聋人青少年犯罪的调查、分析及其对策》 2002(3) 

[19] 罗财喜 《从古代残疾人法律制度审视当今残疾人保障法的完善》 [期刊论文] - 犯罪研究 2005(4)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陈剑 曾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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