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孩意外死亡赔偿金谁来继承
小霞的亲生父母得知此事后,找到汪某夫妇,称他们应当取得赔偿金,被拒绝。于是小霞生父母将其养父母告上了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两方面:一是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赔偿金该如何分割。
第一种意见:收养关系成立,该笔赔偿金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既小霞的亲生父母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不成立,该笔死亡赔偿金由小霞亲生父母继承,并给予汪某夫妇酌情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笔死亡赔偿金应由汪某夫妇与许某夫妇共同继承。
评析:按照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汪某夫妇未与小霞的亲生父母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汪某夫妇开始与小霞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0年,是否能适用《收养法》,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第二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对照这条规定,本案中汪某夫妇与小霞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故汪某夫妇与小霞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我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故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汪某夫妇作为小霞的养父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
鄱阳县人民法院:汤 瑛 高 晶
- 医疗事故3-4岁女孩死亡赔偿金 2个回答0
- 意外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4个回答0
- 农民工意外死亡赔偿 2个回答0
- 意外死亡应该赔偿多少? 2个回答0
- 意外死亡后,其社保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 2个回答0
- 遗嘱继承中的代书遗嘱存在形式不合法,能否认定代书遗嘱的效力?
- 父母留下来的祖房(宅基地房)要怎么分?
- 被诉遗产继承本无明显有利证据在代理律师指导下搜集固定证据终被法院作出有利判决
- 人民法院报: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的一方能否继承另一方的遗产?
- 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房产,被其中一名继承人私自登记在自己名下,该继承人又将该房产
- 一套住房出现三份遗嘱,哪份才有法律效力?
- 部分继承人对遗嘱内容理解有歧义,诉讼分配房屋案例
- 父亲去世,遗产房屋部分子女起诉要求分割纠纷
- 夫妻再婚后买房,男方去世前遗嘱留给女方,男方子女不配合怎么办
- 父母遗产房屋部分子女主张为借名买房,法院未认可案例
- 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时,如何确定其份额?
- 父母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遗产房屋为其借名购买纠纷
- 亲属遗赠房屋未办证前,受遗赠人起诉确权法院支持吗
- 解析一起部分子女不认可老人遗嘱引发的诉讼分割房屋案例
- 父亲处置父母共同房屋的书面材料没有母亲签字有效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