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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某、陈某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己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处理意见有二种: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陈某扣押了赵某并索要钱财,出纳送钱过来。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构成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构成绑架的结果加重犯,所以陈某只构成绑架罪不另行构成故意杀人罪。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李某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某回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赵某的死,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所以高某不对赵某的死亡负责任,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赵某拳打脚踢等暴力行为,迫使赵某交出财物,而不是向他的家属和亲友索要财物。符合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致被害人赵某死亡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罪。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为了索取债务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绑架罪有两种类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为追求其他目的而绑架他人的,绑架勒赎的客观方面由两个环节构成,即绑架与勒赎。前者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或其他方式劫持并控制他人作为人质,后者是指行为人在绑架的基础上向人质的亲友以及其它关系人勒索财物,这两个环节紧密相联,勒赎是绑架的目的,绑架是勒赎的支撑。但被绑架的对象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另外,从主观方面来看,绑架勒索的对象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另外,从主观方面来看,绑架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始便明确向被绑架人的关系人勒索财物为目的。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明显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特点,且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抢劫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同一,不同于绑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不一的情况。陈某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是同一的即都是指向赵某。所以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是绑架罪。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高某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 德兴市人民法院 贺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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