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杨红珠辩护
发布日期:2009-08-14 作者:110网律师
2004年有4月中下旬,在浙江省舟山群岛的嵊泗县大洋山镇曾发生一起群众为土地补偿事宜而围攻、殴打镇政府干部的事件,镇上几位主要领导干部在事件中不同程度受伤。4月21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杨红珠晚饭后到镇政府大院去看热闹,走进去便看到有数百人在围攻、殴打镇广播电站一位名叫华某某的女工作人员,说是要她把一盘录有群众闹事镜头的录像带交出来,但华某某坚持说没有这盘录像带。在围攻、殴打过程中,华某某的上衣被闹事群众剥光,后来又在几位妇女的帮助下穿好。此时,被告人杨红珠已钻入人群,来到华某某的身边,她一边骂着,还一边用手拉扯华某某的裤腰,并且扬言要剥掉华某某的裤子。当天晚上,被害人华某某确实受到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事后,被告人杨红珠等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侮辱妇女罪”提请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侮辱妇女罪”这一罪名是在《刑法》第237条第1款“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作了规定,如果被告人杨红珠被指控罪名成立的话,她将被判五年以上徒刑。为此,她的丈夫说了这样一句话:“如果真的要判五年以上徒刑的话,我要和她离婚了。” 但是,根据我所调查到的事实,我认为被告人杨红珠并不构成“侮辱妇女罪”,而只构成《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依法只能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为,根据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法学专家学者的相关学理解释,《刑法》第237条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权利’,而犯罪主体是男性,女性无法侵犯其他女性的‘性权利’。然而《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被告人杨红珠的言行只能认为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不构成对妇女‘性权利’的侵犯!于是,我把我的观点和意见以书面方式向嵊泗县检察院作了交换。说实话,我真的希望检察院能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将被告人杨红珠的罪名改成“侮辱罪”啊!因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是有着多大的差距啊!! 我盼望着检察院能采纳我的意见,我为此而耐心地等待着,还常常给主办检察官打电话进一步阐明自已的理论。终于在8月的一天,我收到了令我振奋的可靠消息:检察机关改变了本案的定性,以《刑法》246条“侮辱罪”对被告人杨红珠提起了公诉。
在法庭上,我为杨红珠又作了以下辩护:1、被告人杨红珠的行为与华某某在之前被人剥光上衣的事件没有联系,整个事件的整体后果不应由她承担责任。2、被告人杨红珠想要剥华某某裤子,但并没能实现这一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建议法庭对杨红珠作出从轻处罚。
法庭在综合了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了庄严的判决:被告人杨红珠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
在这起案件中,我觉得辩护是相当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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