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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行才不服龙舟坪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黄行才,农民。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舟坪镇政府。

    第三人覃素安,农民。

    原告黄行才与第三人覃素安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胡家棚村第1组村民方正法的屋后山坡上,为一块呈三角形不足10平方米的耕地,与第三人的饲料地连成一体,一直由第三人耕种。该土地西南一角有一约1.5米高的土坎与原告经营的林地相隔,上为林地下为耕地。自2001年以来,原告认为该块土地是第三人开挖其山林东北角林地所致,故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因原告申请被告龙舟坪镇政府确权处理,被告立案调查后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了关于黄行才与覃素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龙政发(2005)5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长政复字(200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被告的龙政发(2005)5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确权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调查材料:现场堪验图,覃素安陈述笔录,黄行才陈述笔录,方正法陈述笔录,覃家志、覃家元及胡家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文字材料,现场照片;林地经营权凭证证据为证。

    [审判]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龙舟坪镇政府根据原告黄行才的申请,对原告与第三人覃素安之间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确权处理,属于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告在实地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经营的林地与第三人的饲料地一角相接,其间以土坎为界,不存在第三人开挖原告经营的林地作其耕地”,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改变原告《林权证》所载内容。被告作出的龙政发(2005)5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妥,处理程序也是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林地经营权。原告诉称争议土地是第三人开挖其林地所致应由其享有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龙舟坪镇政府2005年3月31日作出的龙政发(2005)5号关于黄行才与覃素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黄行才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不足10平方米大小,但是作为靠土地为生计的农民来说也是一件大事,原告黄行才与第三人覃素安为此争夺3年之久,历经村民小组、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不得结果。故案件的审理也倍受社会的关注。审判得当、案结事了,同样会维护一方的社会稳定。该案一审宣判后,诉讼各方(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服判息诉,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其成功之处在于审判时把握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土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其他的,如国土资源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而人民政府处理该权属争议则有处理权限要求,即单位之间的争议只能由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可以由乡(镇)级或者县(自治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龙舟坪镇政府根据原告黄行才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关于黄行才与覃素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龙政发(2005)5号处理决定是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黄行才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龙舟坪镇政府是唯一适格的被告主体。

    2、行政处理程序问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把握“不告不理”、“先立案后调查处理”原则。本案被告龙舟坪镇政府是在原告黄行才提出确权申请后审查立案,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才作出龙政发(2005)5号处理决定的。故被告龙舟坪镇政府在处理程序上不仅合情合理,而且还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 13条、第14条、第15条及第16条的规定。

    3、实体处理问题。土地除了国有仅有集体所有,本案原告黄行才与第三人覃素安争议的土地属于其所在的村集体所有,村民只能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取得其使用权。作为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机关被告龙舟坪镇政府,既可以确定给原告黄行才,又可以确定给第三人覃素安,还可以确定给其他村民,但是必须坚持不得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即已经取得的该土地的使用权。龙舟坪镇政府根据双方争议的“方正法屋后头”土地的实际地貌特征:属于第三人的饲料地的一部分,与原告经营的林地无关联,而将“方正法屋后头”争议地确给第三人覃素安经营,不存在侵害原告黄行才已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截止审理时也不存在侵害其他村民的权益,故被告龙舟坪镇政府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

    4、法律适用问题。原告黄行才与第三人覃素安争议的“方正法屋后头”土地属于第三人的饲料地的一部分。由于所争议的土地系耕地,不在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四界范围内,与原告经营的林地无关联,故被告龙舟坪镇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6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其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王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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