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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韩国考察少年司法制度的情况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努力完善成都少年审判工作,2005年8月30日至9月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曲颖带领高新区法院院长王平、都江堰市法院院长刘永成、龙泉驿区法院院长杨德军、大邑县法院副院长邓桂芳及成都中院少审庭副庭长史志君一行考察了日本、韩国的少年司法制度。通过考察,我们感到,尽管中国与日本、韩国的社会制度、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同,然而,如何预防和处理少年犯罪问题、如何建立合理的少年司法制度并保障它的有效运转,却是中国、日本、韩国等许多国家面临的共同课题。考察小组以参观、访问、座谈、交流的方式,重点考察了日本甲府地方裁判所、大坂家庭裁判所和韩国汉城地方法院、大邱地方法院金泉支院。在这里,就考察的基本情况及其给我们带来的启示作一简要论述。

一、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

日本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属各级法院,采用“四级三审制”。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审理“违宪”和其他重大案件,高等法院负责二审,各都、道、府、县均设地方法院,负责一审,全国各地还设有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负责婚姻家庭和少年案件及不超过罚款刑罚的刑事诉讼。目前,日本有1个最高法院,8个高等法院,50个地方法院和50个家庭法院。一般设有地方法院的地区都设有家庭法院。家庭法院是少年司法工作的中心机构。

我们考察的甲府地方裁判所有160名工作人员,有8名法官,负责一审刑事和民事案件。全年审理各类案件一千余件,其中涉及简易案件较多。全甲府市一年约有800件少年刑事案件,约有600件民事案件。涉及少年违法案件都由家庭裁判所处理。大坂家庭裁判所里1名裁判官配有家庭裁判所调查官8人。在大坂家庭裁判所,我们参观了“违反交通规则教育室”、“监护人谈话室”、“调查官与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相谈室”、“科学调查室”。通过参观、座谈、交流,我们感到,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1、少年法律体系较为完善。日本于1922年4月15日制定了《少年法》。该法基本构建了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框架。1948年,日本以美国《模范少年法院法》为蓝本全面修改了1922年少年法,并制定了与之相配套的《儿童福利法》(不满14周岁的少年属于《儿童福利法》调整的对象)、《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少年法律,由此构建了现代日本少年司法制度。新《少年法》是一部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刑事特别法,体现了处理从宽、保护优先的立法精神。它规定了“少年的健康成长”是《少年法》的基本理念;明确了少年案件由家庭裁判所专属管辖,家庭裁判所的职权为审判和调停有关家庭的案件、审判少年保护案件、审理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家庭裁判所对少年犯罪案件是给予保护处分还是给予刑事处罚有优先决定权;它规定少年的年龄为不满20周岁,绝对禁止对不满16周岁的少年进行刑罚处分,而只能给予保护处分;为了调查和运用科学,在法务省设置少年鉴别所,在家庭裁判所设置家庭裁判所调查官。1948年新少年法的建立,标志着整合型少年司法制度在日本的建立。之后,2000年10月31日,日本通过了《少年法修正案》,将负刑事责任年龄由16岁修改为14岁,规定16岁以上故意犯罪并致人死亡的,原则上须进行审判,对重大犯罪的审理,须交由检察院起诉、参与,并规定家庭法院在审判时须听取受害者家属的意见,并将审判结果通知受害者家属,允许受害者或者遗属翻阅审判记录或复印材料。《少年法修正案》加强了少年案件审判的正当程序和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2、有完备的少年司法体系。日本少年司法机构有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家庭裁判所(法院);矫治机构有少年鉴别所、少年院、少年刑务所(监狱);保护机构有地方更生委员会、保护观察所;儿童福利机构有儿童商谈所、养护设施和教养院。在整个少年司法体系中,以家庭裁判所为中心,它管辖所有的少年违法犯罪案件、被害人为少年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婚姻、继承、家庭纠纷以及孩子抚养等民事问题。除了需要判重刑的少年犯罪案件由家庭裁判所送交检察厅,由检察厅向地方法院起诉外,其余均由家庭裁判所处理。

3、少年犯罪预防体系形成网络。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官方机关与民间组织相结合,少年司法机构活动与地区性社会组织活动相结合。地区性预防犯罪组织主要有少年辅导中心、保护司、母亲会、妇女更生保护会、学校与警察联络协议会、工会与警察联络协议会等。这些组织的共同特点是由有关预防犯罪的团体和民间志愿者组成。如保护司纯粹是民间热心公益人士组成,一般由60—69岁的德高望重的志愿者担任,主要协助保护观察所对犯人进行改造更生工作,不支付工资,但可以领取工作所用费用。另外,在日本还有防犯协会、兄姐会等纯粹民间志愿者组织,兄姐会由已改邪归正的青少年和致力于净化环境的青少年志愿者组成,活动方式由已改好的青少年与违法犯罪青少年结交为好朋友,现身说法,鼓励其更生。

考察中我们对日本的以下特色做法印象颇深:

一是家庭裁判所。

作为日本少年司法工作中心机构的家庭裁判所成立于1949年1月1日,是战后日本司法改革中颇有成效的部分,它借鉴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经验,并仿效美国的家事法院,然而,在职能上,它已经大大超越了美国的家事法院。它的管辖面较宽,是审理包括离婚、继承、家庭、抚育类纠纷案件以及所有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和侵犯少年权益的成人案件的专门裁判所。日本全国的各都(京都)道(北海道)府县厅(政府所在地)和函馆、旭川、钏路共计设有50个家庭裁判所,此外,在各大主要城市设有203个支所,在交通不便的地方还设有77个关于专门审理家事案件的派出所。

家庭裁判所的职员有法官、书记官、事务官,这些和普通法院相同,裁判所的法官与地方法院法官具有同样资格。家庭裁判所为避免影响少年的情绪,造成精神压力,一般没有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因此特别设置了受过心理学、社会学、社会福利学、教育学、法律学专门训练的家庭裁判所调查官,调查官人员的配备大大超过法官的任命,如大坂家庭裁判所里1名裁判官配有家庭调查官8人,他们专门从事有关少年案件的调查工作,还设有医务室,配备有精神科和内科专家和护士等,应对突发事件和对当事人的心身状况进行诊断。

家庭裁判所分为家事部和少年部。家事部审理的家事案件有子女姓氏变更许可、继承放弃等甲类案件和亲权者的指定、变更、遗产分割、养育费的请求、未成年人的监护、婚姻费用分担等乙类案件。甲类案件一般由当事人合意解决,乙类案件一般经过家事调停程序进入诉讼。少年部审理未满20周岁的非行少年案件,即犯罪的少年和犯罪可能性很高的少年的相关案件。少年部审理程序和成人犯罪案件不同,主要目的是保证少年健康成长和受到教育。

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环节的日本家庭裁判所,它的功能不是惩罚和追究责任,而是改善具有非法行为的少年,使其回归社会,参与社会。因此家庭裁判所同时发挥着司法性功能和教育性(福利性)功能,充分体现了处理从轻、重在教育、保护优先的精神。

我们在甲府和大坂家庭裁判所访问时,在裁判所的宣传单里看到“让阳光照射到家庭,让少年感受到温暖”、“给家庭和平,给少年希望”这样的标语,也许,这正是日本创设家庭裁判所的职责和象征。

二是审理少年案件的程序。

在日本,对少年犯罪案件并不是直接由检察官起诉,而是先由家庭裁判所优先决定是给予保护处分还是给予刑事处罚。对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少年由家庭裁判所送交检察厅再起诉到法院。交付家庭裁判所审判的少年包括三类:一是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犯罪少年;二是未满14岁触犯了刑律,但在法律上不能定罪的少年;三是未满20周岁,没有正当理由不听从监护人的指导,有不回家、经常出入危险场所的行为,以及从其性格和生活环境观察,将来犯罪的可能性极高的少年。受理少年案件的来源主要有:司法警察、检察官、知事以及儿童谈话所所长移送的案件,另外一些案件,则从一般人或者保护观察所所长的通知、家庭调查官的报告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家庭裁判所处理的少年案件范围十分宽泛,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一般民事案件或者违警罪,而且包括行政侵权行为案件。对交通方面的少年案件绝大多数作罚金处理,尽量减少刑事处理。我们在参观大坂家庭裁判所的“违反交通规则教育室”时看到,能坐200多人的教育室里有先进的播放教育片的设施却没有法庭的威严,少年被告人坐在前面,其法定代理人坐在后面同受教育,之后可同时判决多起交通案件。体现了从少年特点出发、重在保护的原则。

家庭裁判所受理少年案件后,法官要命令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对少年的性格、平常的活动、经历、生活的环境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官需要运用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门知识进行工作。具体调查的程序为:首先传唤少年及其监护人到法院进行询问,进行心理测试,同时,调查官也到少年的家中或学校去了解、观察其状况。此外,为详细把握被害者被害的实情,也需要对被害者进行询问调查。考虑少年的心理影响,调查过程中要求相关人员必须保密。如需要进一步的调查方法,还可将少年收容到有科学检查能力及鉴别设备的少年鉴别所,以鉴别少年的身心健康状况,科学地判断保护少年的必要性。收容到少年鉴别所的时间最长为4周,如果是证据调查需要,则可延长至8周。调查结束后,家庭调查官要归纳总结调查结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和结论,向审理案件的法官提交。调查官也可对少年犯进行“试验观察”,即将少年置于家庭或适当的场所交与他人同时观察其行为,对其进行持续指导,以确保少年转变。法官接到家庭调查官的报告后,要作出是否需要审判的决定。对事实没有争议而且案件轻微、再非行的可能性较低、在调查时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指导、在审判中进行指导的必要性不大的情况下,作出“不开始审判的决定”,即不进行审理就终结案件。

在审判少年案件时,除少年及其监护人出庭外,付添人(律师)、学校老师、保护司出庭的时候也较多。另外,如果是重大事件或要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法官也可让检察官出庭。但是,少年刑事诉讼是不公开的,审判时对少年的态度是诚恳、和缓的,对犯罪少年要求其深刻反省并需要有一定的严厉度。在调查和审判中,除对少年进行防止再犯的教育和指导外,对监护人也要提出尽其养育职责的要求。

法官基于调查和审判的结果,最后作出对少年的处分。主要有以下种类:由保护兼观察官和保护司对少年进行指导、监督、辅导的保护观察;将少年一定期间收容在少年院或者儿童智力支援设施的保护处分;保护处分被认为是不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少年反省其非行,不准再犯等训诫、指导的基础上,也可以决定不处分;对14以上犯了特定罪的少年,根据他的罪行和身心的成熟度、性格等,如果认为进行刑事审判的处罚是必要的,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将少年移送到地方裁判所或者简易裁判所进行起诉。但这类案件占的比例很少。据甲府地方法院的所长判事饭村敏明介绍,在东京,每年受理30 000余件少年案件,其中有5 000多人被送到保护设施中,送到少年院的实际上只有10%,另有300人送交检察官起诉。对少年刑事犯罪案件,日本《少年法》第51条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犯罪者应当处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10年以上、15年以下监督劳动或者监禁。考察中我们注意到,在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的少年审判中,还引入了被害者保护的制度,即被害人可以看阅、复印案件记录,可以陈述意见,并被通知审判结果。

三是家庭调查官制度。

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制度是日本审理少年案件最具有特色的制度。即在家庭裁判所专门设置调查官,专门从事将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社会福利学、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与法律知识融合在一体对家庭婚姻内纠纷和少年非行原因问题进行调查的工作。他们为更好地解决这些案件,在开庭前充分调查案件事实和问题背后的人与人的关系和生活环境,以此提供给法官来决定对少年的处分。

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进行调查,首先从倾听开始。他们要先与少年及监护人谈话,对少年和监护人进行必要的指导,然后到学校、家庭进行了解和调查,对被害人进行询问。之后,他们开始对当事人和少年进行心理测验,帮助其疏导和冷静解决案件。我们在大坂家庭裁判所参观“科学调查室”时,一位调查官用图片、实景详细给我们介绍了进行心理测试的过程。可以说,家庭调查官确实是将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社会福利学、社会科学的知识与法律融会贯通的专家。

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的职业在日本被给予了高度评价,他们要通过最高法院的严格考试才有可能被任命,当成为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候补人员后还要进行法院职员的综合培训,并在研究所里学习两年,进行高层次的专业培训,才可以被正式任命为调查官。按日本的说法,这种充实、全面的专门培训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当然,因为其职务的特殊性,他们有很高的待遇和奖金。

二、韩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韩国的审判机构是三级,即大法院、高等法院和专利法院及包括家庭法院在内的地方法院。大法院是最高法庭,审理下级法院和军事法庭所作出的裁决的上诉案件,由大法院长与大法官13人组成。高等法院在首尔(汉城)、大田、大丘、斧山、广州5个地方设置,审理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所作出的关于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裁决的上诉案件及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案件。地方法院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初审,全国共设18个地方法院,并设置有其管辖的区域内支院、少年部支院。在韩国,专门处理家事事件与关于少年的事件而成立的家庭法院是具有与地方法院相同资格的法院,现阶段韩国只有汉城设置有家庭法院。据称,汉城家庭法院的家庭和青少年审判系统中的改革委员会已经向国会提交了一份青少年法案的修正案,建议于2007年成立少年法院,

据汉城地方法院法院长给我们介绍,汉城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以刑事、民事为主,大部分为一审案件,一年共审理案件数万件。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由三个法官、一个法官助手、一个书记官组成。刑事案件一般在一个月内审判,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汉城家庭法院的职能独立于地方法院,其少年部除了审理少年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以外,还审理少年违法案件。大邱地方法院金泉支院(大邱法院共有6个支院)有7名法官,没有设立家庭法院,但发现有不适宜地方法院审理的轻微少年犯罪案件即移送家庭法院少年部。

1、家庭法院。

汉城家庭法院成立于1963年10月1日,有家事部和少年部,主要审理家事案件和轻微少年犯罪案件和少年违法案件。家庭法院的审判通常由法官3人组成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来进行。设置有专门调整家事事件的调整委员会和调查家事、少年、家庭保护事件的调查官,同时也设置了处理法院日常行政事务的事务局。

2、少年案件的审理程序

移送到家庭法院少年部的少年刑事案件一般有两个渠道,一是检察官移送,二是地方法院移送。

如果是警察首先检举发现的少年犯罪,警察可作为成年人犯罪一样的情况处理,先按成年人案件的程序对犯罪者进行调查,根据通告处分制度除了缴纳罚款的案件外,将其余所有案件都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在警察移送的案件中发现有属于罚款以下的或是认为有必要保护处分的少年案件可以移送家庭法院少年部作为少年保护案件处理。

检察院对于少年轻微犯罪或初犯,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裁酌权和《少年法》规定的选议权而由训导部对少年适用缓期起诉,这种情况较多。但是如果是重犯或者是有前科的情况则向地方法院起诉而移交裁判。地方法院根据检察院的起诉对少年案件审理后认为只能处以罚款以下的刑罚或是有属于保护处分的理由则移送到家庭法院少年部而作为保护案件处理。

法院审理犯罪少年时,如少年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或是辩护人没有出庭的,法院必须为其指定政府的辩护人。对犯罪少年判处刑罚分为长期和短期。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少年的特性一般减轻处罚(定罪的二分之一)。18岁以前犯罪的少年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或是无期徒刑的只能判处15年的徒刑。如是初犯,或是审查判断为可能不会再犯等有酌情情节的则由保护观察部宣告缓期,这种宣告缓期而运用社会服务命令或受训命令的情况较多。

警察与检察院、地方法院把犯罪少年移交给家庭法院少年部的时候,少年部根据少年保护程序对少年案件进行调查和审理。如果家庭法院少年部对少年案件调查或审理后认为根据少年犯犯罪动机和性质应当对其予以实施监禁,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时则可要求检察院按照少年刑事犯罪程序来处理,而不作为保护处分案件。

家庭法院在审理少年案件前,审判员可以作为调查官对少年犯进行调查,也可以邀请精神科医生、心理学者、社会事业家、教育家其他专家对少年犯进行诊断并听取其意见。根据案件情节的轻重,对少年犯可以决定对其进行心理咨询,可以进行训导或是告知少年的法定代理人要给与少年严格的管理与教训。对少年保护案件进行审理时要不公开进行,少年被告人应当出庭,调查官和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人可以出席,也可以陈述意见,检察官不参与对少年保护案件的审理。

3、保护处分系统

在韩国,设置了颇为完善的保护处分系统,包括保护观察、社会服务命令、受训命令、缓期起诉制度等。

“保护处分”是指以一定的条件获得自由生活而代替监禁刑的一种制度。即犯罪少年接受民间组织的犯罪预防委员会的监督,执行社会服务受训命令等,促使其回归社会,防止再犯罪。具体有以下措施:1号处分,即责令和委托犯罪少年的监护人对其进行严格监管,注意少年的健康成长;2号、3号处分,即让犯罪少年受到保护观察官的短期保护观察。2号处分是让犯罪少年在6个月之内受到保护观察官的保护,3号处分,是让犯罪少年在两年之内受到保护观察官的保护。在3号处分期间少年部的审判员根据保护观察官的申请在1年的范围内限于1次可以延长期间。1号处分和2、3号处分可以合并,2、3号处分时可以同时向16岁以上的少年表明社会服务命令或者是受训命令。社会服务命令或者是受训命令在短期保护观察的时间为50小时,保护观察的情况不能超过200小时。4号处分,适用于儿童福利法上的儿童福利设施或委托其他少年监护设施处分的低年龄少年或品行好但是没有适当的保护者的少年。5号处分,即把犯罪少年委托给医院或者是疗养所,委托期间是6个月,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少年部审判员的决定而终结其委托。6、7号处分,是根据犯罪少年的犯罪事实轻重或者是根据保护的必要性而将少年强制收容到少年院。6号处分是6个月以内在少年院收容的处分,7号处分是收容期间没有时间规定直到少年23岁为止都可以收容的制度。

“社会服务命令”是对认定为有罪的犯罪者允许其自由生活但勒令其在无报酬的情况下对社会做出义务劳动而代替监禁的制度。犯罪者的劳动能使被害人获得赔偿机会,也能给其赎罪的机会,让其在勤劳中恢复回归社会的自信。对于犯罪少年下达社会服务命令有以下情况:(1)因父母过多的宠爱而以自我为中心,具有排他性格;(2)生活优越没有贫困生活经验的人;(3)没有勤劳精神的人;(4)颓废享乐而过度消费的人;(5)因几次恶行而远离家庭的人;(6)其他认为社会服务命令科处适当的情况。下达社会服务命令之后判决的确定日或者是决定日的10天之内,本人要凭居民登记本向当地居住保护管辖所申报,并交两张照片,如是少年须有监护人陪同。

“受训命令”是对认定为有罪的犯罪者代替教导所的监禁而允许自由的社会生活而到保护管辖所指定的专门机关受教育的制度。对于青少年下达受训命令的情况是:(1)吸毒或麻醉药品的人员或者是犯麻药罪的;(2)因酒精中毒而犯罪的;(3)因心理,情绪上的特异问题而构成的犯罪(如性犯罪),能通过适当方法而治愈的人员;(4)认为其他受训命令科处适当的情况。

“善导条件部缓期起诉制度”是检察院以善导委员会善导为基础要求犯罪少年在一定的期间内履行遵守事项而缓期起诉的处分,如果少年在善导期间内不违反其遵守事项即可不再起诉的制度。该制度使因为人格不成熟而模仿他人导致犯罪的少年,或是初犯、误入歧途有改善可能性的少年受到教育,而不被起诉或受到审判,不用送到少年部接受保护处分,让他们更早的回到社会正常生活不再犯罪。在考虑需不需要善导条件部缓期起诉时,检察官要认真审查案件事实,恶行性预测资料表,少年犯环境调查书等必要的资料,要听取少年的监护人,学校教师,公司上司的意见以及考虑是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其感情等因素。

三、给我们的启发和思考

我国与日本、韩国有着相似的文化背景和传统观念,但在少年司法制度上因为国情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日本、韩国在少年预防和处罚方面的制度比较健全,特别是日本,其机构设置、司法程序、法律规定都体现了从青少年特点出发,以预防为主、处理从轻、重在教育、重在保护的原则。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日本、韩国一行,也引发了我们对我国现行少年司法的一些思考。

1、少年司法是一个综合系统

通过考察,我们深刻意识到,少年司法应当是一个综合性的治理系统,这个系统应当以司法机制为中心,并设有相关的矫治、保护方面的配套机制,将预防与处理少年犯罪问题作为系统工程。例如,日本就建立了以家庭裁判所为中心的完备的少年司法系统,包括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家庭裁判所等司法机构,少年鉴别所、少年院、少年刑务所等矫治机构,地方更生委员会、保护观察所等保护机构,以及儿童商谈所、养护设施、教养院等儿童福利机构,在此基础上,建构了处理少年案件的审理、矫治、保护、福利一体化的系统。在日本,对于少年案件的司法程序包括保护程序和刑事程序,家庭裁判所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并由法官作出终局决定,具体而言,如果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不能交付审判、事实上的原因无法进行审判或者认为没有实施保护处分的必要的,法官便作出不开始审判程序的决定;如果认为采用儿童福利法规定的措施比适用保护处分更适当,则作出移送儿童福利机关处理的决定;如果根据罪行的情节应当给予刑事处分的,则作出移送检察官的决定;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交付保护观察所保护观察、解送教养院教养、移送少年院改造等保护处分的决定。由于家庭裁判所宽泛的受案范围以及严谨的少年司法程序,得以保证大部分少年案件得到适当处理。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少年审判庭在性质上是一个刑事审判庭,专门处理少年犯罪的刑事案件,而对于大量的少年保护案件则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少年保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未成年犯罪的防治工作效果并不理想。由于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少年司法的系统,诸多配套机制缺失,司法程序本身也存在缺陷,当前对少年案件的保护程序带有很强的行政化的特征,少年案件一经进入少年审判庭,则带有浓厚的刑事化的特征,这样,既不利于增进少年案件的司法化的发展,也不利于建立系统的少年司法制度。因此,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增强少年案件处理程序的司法性质,逐步建立系统性的少年司法制度,以少年法庭或者少年法院为中心,配套以矫治、保护等综合的机制。在这个问题上,应当特别意识到少年司法制度包括保护程序和刑事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前者旨在实施保护处分,后者旨在实施刑事处分,而保护优先主义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应当加强关于少年司法中的保护程序的建设。日本的保护程序对我国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我国并没有由司法机关适用的保护处分,在少年司法中也没有对少年适用的保护程序,只有直接指向适用刑罚的刑事诉讼程序,不过,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一规定,可以作为我们建构类似于日本家庭裁判所调查官的调查制度的根据,并以此切入根据调查的具体情况适用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来逐步建立起我们少年司法中的保护程序,改变当前单一刑事化的弊端,增进我们少年司法制度的系统性及其功效。因此,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应在完善现行刑事法的基础上,侧重于其他法律的制订和发展,而与此相适应,作为少年权益集中维护者的少年法庭,应向综合性方向发展,并对不同类型的少年案件设置相应较为固定的司法从业人员。

2、借鉴少年司法中的调查官制度

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应当是增进少年的健康成长,对违法犯罪的少年实施有关矫正性格和净化环境的保护处置,有美国学者就强调应当“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罪犯中区分开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因此,少年审判就必须充分考虑少年的身心状况、成长环境、行为特征等个性因素,相关的调查也就显得十分必要。在日本,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采取调查前置主义,家庭裁判所在审理少年案件之前,由调查官根据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对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经过调查,应当提出符合少年健康成长的处理意见,交给法官。调查官是调查少年人格的负责人,可以对少年和其他有关人员提出适当的劝告,通常还必须出席审判,以保证少年审判工作的有效进行。调查官制度的实施,促进了少年司法的合理性、有效性,可以有效解决少年司法中的诸多专业性问题,并能够使得法官做出的决定建立在科学和实证的基础之上。在我国当前,少年审判工作常常面临着诸多问题,例如,法官无法全面掌握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知识,未能有效地对涉嫌犯罪的少年进行矫治教育,再者,法官也不可能就每一个少年审判案件展开全面的社会调查工作。对此,如果借鉴调查官制度,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样的问题,对于增强少年审判的合理性以及少年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都会有所裨益。因此,可以考虑在我们的少年司法中建立类似于日本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制度,在少年法庭受理少年案件之后,进行一个前置的调查程序,以为进一步的审理程序作好准备。

3、多元化的矫治方式

少年司法的功能主要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矫治教育失足少年,使其回归社会,健全成长。因此,在日本,家庭裁判所作为一个司法机构,在实施司法方面功能的同时也发挥着教育与保护方面的功能,主要本着“少年的健全培育”的立场,采取教育主义、保护优先主义、轻刑主义的司法理念。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要有效运用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的鉴定成果,实行调整违法犯罪少年的环境和改造其品性的措施。在韩国,针对失足少年采取保护观察、社会服务命令、受训命令等措施,来有效地保障少年司法基本理念的实现。也就是说,普遍采取了多元化的矫治处分方式,对于违反犯罪的少年,并不是一味采用判处自由刑的方式,而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失足少年的个性特征,采取多元化的矫治方式,这应当是我们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一个方向。通常来说,刑罚和保护处分都是抑止犯罪的有效手段,但是,其出发点存在差异,刑罚是国家以行为人的责任为依据而科处的惩罚,其本质主要是报应,而保护处分则是通过对行为人的保护以实现特别的预防目的的处分。我国目前尚没有由司法机关适用的保护处分,更谈不上形成保护处分的体系了,然而,针对未成年人违反犯罪的问题,建立以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分为辅的矫治体系,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向,为此,在这方面,我们应当致力于保护处分机制的建立。有日本学者指出,保护处分,在以不良少年的健康成长为终极目的的同时,也考虑到了少年所特有的人格的可塑性,从保护少年的角度出发,以清除其不良性格为目的。当前,诸多国家对非行少年采取了多元化的矫治方式,并采取了训诫、感化教育、保护观察等多种保护处分的措施。然而,我国当前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和使用保护处分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近些年来,上海长宁区法院对少年犯罪人适用的监管令、社会服务令较具代表性意义,逐渐表明了在少年司法中建构保护处分体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保护处分是出于保护少年的目的而专门为非行少年所设立的一种教育保护措施,实践证明,保护处分对于预防和矫正少年非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引进由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程序性规则适用的保护处分制度,是建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在建构我国保护处分的体系时,既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吸收少年司法制度较为成熟的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也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结合我国在预防少年违法犯罪中的成功经验,将现有的类似保护处分的、有实际效果的措施纳入保护处分的体系之中。可以考虑结合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各种保护处分措施,例如,(1)训诫。少年法官应当向非行少年说明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及其再犯的后果,令其检讨自省,悔过自新。(2)家庭强化管教。对于初犯、偶犯或者在校学习的少年犯罪者,如果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的监护管教能力,可责令家长严加管教。(3)保护观察。即在一定期间内,由少年法院将非行少年交付适当机关,告知其应当遵守的事项,通过受处分人定期汇报或者其他途径了解受处分遵守相关事项,督促其改正劣习,从而达到对受处分人保护和教育的目的。(4)委托监护。这种措施适用于家庭管教不力或家庭经济困难导致违法犯罪的少年犯罪人,是少年法庭将受处分人委托给有监护能力的监护机构在一定期间内对少年进行监护的措施。(5)感化教育,对于社会危害性大,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的非行少年,在其他保护处分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将非行少年在一定期间内隔离监禁于一定场所,通过短期的“震撼式”的教育,从而达到矫治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少年司法制度并未完全放弃刑事处分,但是,各国少年司法制度都对少年适用刑事处分的条件做出了严格限制,这些限制大致包含以下方面:首先,刑事处分是最后考虑的对策;其次,对少年适用刑事处分必须是少年恶性及罪责重大;再次,对少年适用刑事处分必须综合衡量非行少年的人格。总的来说,严格限制少年司法中刑事处分的适用,建构完善有效的保护处分体系,是当今世界少年司法的一个发展趋势,这一点在日本、韩国的体现尤为显著,对于中国,这也是今后改革发展应当努力的重要方面。

4、在少年法庭设立“调查考察官”的设想

在我国目前,法官还没有达到全面掌握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社会福利学、社会科学等知识的综合素质,也缺乏社会化保护观察的模式,日本、韩国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制度和保护处分制度是很成功的经验,颇值借鉴。针对我们的国情和少审工作现状,可在少年法庭创造性的设置专职“调查考察官”。通过设置“调查考察官”专门负责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生活环境和人格调查、考察监督未成年犯的表现情况的试验性运作,来为创立我国专门性、职业性、社会化的“调查官制度”和“保护观察组织与工作模式”摸索方法、总结经验,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建立“调查官制度”和“少年保护观察制度”。

目前,可先由一名法官(或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担任专职的“调查考察官”,专门负责庭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工作和庭后对未成年犯的考察工作。将原本分散到审判人员手中的调查和考察工作集中起来统筹安排、全排考虑。   

“调查考察官”应当由少年法庭具有较强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热爱未成年人工作,有社会经验,掌握青少年心理,善于做思想转化工作,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的审判人员担任。

少年法庭的“调查考察官”主要工作有两项,一是负责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材料提交给承办法官,根据调查的结果可适当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二是负责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的学习、生活、工作情况进行回访考察,同时可兼顾在未成年管教所接受改造的少年犯及刑满释放后的少年的回访考察。

由于“调查考察官”人员较少,而调查考察工作可能繁重,因此,“调查考察官”在工作时应加强与公安、社区、学校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合作,引入社会力量共同做好调查、考察帮教工作。充分发挥社区中居委会干部等热心于失足青少年工作的同志对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因此,“调查考察官”不仅是未成年帮教工作的实施者,也是帮教组织工作的协调者,应当形成以法院为中心,充分利用公益机构、社区、自愿者组织等社会资源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考察帮教网络体系。

                                                            (执笔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审庭史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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