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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刑罚均衡性质疑

发布日期:2009-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把罪刑均衡原则确立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在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总体上讲,该原则在我国总则与分则中都得到较充分的体现。但对某些业务过失犯罪刑罚的规定笔者尚存疑问。在此,笔者不拟对散见于刑法分则各章的所有业务过失犯罪作概括性或逐一的分析,只对相对集中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九种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规定对罪刑均衡原则的背离陈一管之见。

业务过失犯罪是指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因疏于业务上的必要注意,导致发生了不希望的危害结果而构成的犯罪。业务过失犯罪是相对普通过失犯罪而言,同违反规章制度或行为人自己的职责紧密联系在一起。所谓规章制度是指交通规则(包括道路、航空、海、河运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制度、劳动保护法规、消防管理法规、危险物品管理法规等。国家有关部门之所以制定这些规章制度,就在于从事该类业务本身就具有危险性或容易造成严重的后果,尤其在科学技术日益高度发达的今日,业务操作、管理日益细密,稍有差错,就很可能造成重大的危害结果,本文所述的九种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更为突出,并且业务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普通过失犯罪大”。①如何合法、正确、适当地给予刑事处罚是刑法理论不能回避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求对罪刑均衡有深刻的理解与把握。罪刑均衡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应当保持对应的均衡关系,即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数罚。尽管对罪刑均衡原则也有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称谓上有争议②),但对其理解是一致的,即犯罪与刑罚的均衡性,不仅是刑罚轻重与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均衡,而且也是刑罚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均衡,应当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行为与行为人的统一,是二元论的均衡和统一。也就是说,刑事立法规定、刑事司法确定刑罚的轻重,既要考虑到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到未然的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不能偏,废任一方面。唯有如此,方能体现刑法的公正价值取向。

基于前述对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笔者认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交通肇事罪(第133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新刑法规定有悖罪刑均衡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该九种业务过失犯罪内部之间刑罚的不均衡。

新刑法对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是如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情节特别恶劣的(重大飞行事故罪规定为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罚却是如此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罚规定更重,主要是立法机关考虑到近年来建筑工程安全重大事故屡屡发生,给国家、社会、单位及公民个人都造成重大损失,基于打击威吓目的而增加本罪并规定了较其他八种业务过失犯罪更重的法定刑。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本身来说,其罪刑是均衡的,但如与其他八种业务过失犯罪比较起来,却极不协调。例如,根据民航事故划分标准,“重大飞行事故是指造成死亡人数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失踪或飞机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③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下降,导致建筑工程坍塌,致人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④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⑤两相比较,在危害结果上重大飞行事故罪较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严重得多。再者,其它如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严重后果标准⑥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严重后果标准一致;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重大伤亡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的事故”⑦基本上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重大安全事故标准接近。也就是说,按各自有关行业事故标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并不比其他八种业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大,反而是小于或等于其它八种业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但其刑罚明显重于另外八种业务过失犯罪。可见罪刑均衡原则没有得以体现。这使不同条文规定的危害大致相同的同类犯罪之间的刑罚协调统一遭到破坏,即缺乏内部的和谐性,而这种内部和谐一致的重要标志就是要做到罪刑均衡。⑧ 

二、该九种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与某些普通过失犯罪的刑罚也存在不协调的问题。

新刑法在解决这个问题上有一定进步。例如修改前,过失致人死亡之罪(前过失杀人罪)最高刑可达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修改后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最高徒刑为十五年,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刑为七年。但总的来讲,立法机关在对该类业务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的处罚指导思想上还是比较保守。从刑法规定看,绝大多数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与普通过失犯罪的刑罚基本在同一档次。这样规定有悖罪刑均衡原则。笔者赞同对业务过失犯罪应加重处罚的观点,⑨尤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九种业务过失犯罪更应如此。理由如下:

(一)该类业务犯罪的危害大于绝大多数普通过失犯罪。刑法将本文所述九种业务过失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说明其侵害的客体就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而绝大多数普通犯罪侵害的往往是特定的人或物。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和过失犯罪是“无结果即无犯罪”的原理,过失犯罪的刑罚轻重更主要地体现在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的均衡上。该九种业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大于非危害公共安全的普通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这就为该类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提供了客观依据。

(二)该类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从主观上讲,本文所述九种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对违反制度或疏忽应有业务注意,即可以是有认识,也可以是无认识的。所谓有认识,是指对规章制度中自己的职责明知而故犯,如司机超速行驶,即行为人明知据规章制度或自己的职责,应该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而他有意不为或为某种行为;所谓不认识,就是行为人对规章制度中自己的职责不认真执行,即行为人知道规章制度中自己的职责,也能够执行,但却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执行。无论哪种情况,均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危害公共安全的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决水、爆炸罪等)和其它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之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这又为对该类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提供了主观依据。

(三)对业务犯罪加重处罚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例如韩国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业务上的过失、重大过失:因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⑩而第二百六十七条“过失致死,因为过失致他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百万元以下罚金。”⑾另外。根据《法国刑法典》第221-6条规定,尽管对“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造成他人死亡之行为”⑿而构成的犯罪,与普通非故意杀人罪的刑罚相同(“处三年监禁并科30万元法郎罚金”),⒀但对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义务或审慎义务者”,⒁构成犯罪的可加重至“五年监禁并科50万元法郎罚金”。⒂这也同样反映出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因。

(四)加重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有助于从事业务的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如前所述,危害公共安全的九种业务过失犯罪人无论是有认识还是无认识违反规章制度以致危害结果发生,都反映出行为人淡漠、缺乏、甚至蔑视从事一定业务所要求的职业道德观念。笔者认为对该类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有助于从事业务的人员树立应有的职业道德观念。正如有人所言:“正面宣传教育对许多人来说是远不如法律(特别是刑法)的驱迫更加具有规范意义和更为奏效。”⒃在欧美国家,“这一般被认为是消极懈怠公民义务与责任的不道德行为,欧美普遍认为是犯罪。”⒄这样,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也不足为奇了。西方国家的这一法律现象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又诚如当今肯定对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多数国家所持理由:“1.从事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含着什么危险性及其发生的可能性,具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2.从事业务的人较一般人应具有特殊的高度注意义务。”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更好地维护刑法的公正性,更好地贯彻罪刑均衡原则;保持刑法分则条文和谐统一;加强业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进而减少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建议对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故事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两个刑罚档次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求得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一同类犯罪刑罚的协调。另外相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决水、爆炸等罪和其它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之罪)也体现加重处罚的原则。

 

 

注释:

①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192页。

②参见孙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78页,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一版第34页。

③④⑤⑥⑦参见曹子丹、候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2、113、114、116、119页。

⑧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532页。

⑨参见候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88页。

⑩⑾[韩]金永哲译《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3页。

⑿⒀⒁⒂叁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第54页。

⒃⒄参见范忠信《国民冷漠、怠责与怯懦的法律治疗》《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⒅参见候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第186页。

高新区人民法院  陈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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