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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案件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盗用他人身份资料或者以自报名方式隐瞒真实身份导致姓名“张冠李戴”的案件频频见诸报端,[1]部分身份被冒用者到法院申诉,要求恢复名誉。特别是在流动人口较多、治安形势相对严峻的上海、广东等东南部沿海地区[2],这一问题更显得比较突出。这种现实情况可能将法院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罪犯的真实身份被掩盖,判决所确定罪犯的身份实质上指向另外一个与犯罪毫不相关的人——他完全不具备基本的犯罪时间及条件。对于社会公众一般的理解力而言,案件裁判的事实与案件本身的真实存在着一定差别,是对犯罪主体——这一基本犯罪事实的误认,有损司法的严肃性。虽然犯罪行为实际的实施者已经受到刑罚惩处或者正在服刑,但是刑事判决具有的严厉性和对社会公众的震慑力,却可能使得身份被冒用者陷入被怀疑、被否定的状态,引起社会评价的急剧降低。更为严重的是,其本身应当享有的某些特定的权利可能遭受不当的限制。作为了解身份被冒用的“受害人”,向法院申诉、要求案件进入再审,还其一个“清白”成为必然的选择。我们可以预见,如果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案件进一步增多,被冒名者的申诉案件必将随之增大,社会影响也不容忽视。这类案件因其特殊性势必成为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而再审程序中的一些问题在当前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拟对相关问题作一探讨,并对如何预防冒用他人身份的现象提出解决之道,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一、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问题的主要类型及原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问题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利用他人遗失的身份证上的信息冒用他人身份;另外一种则是直接冒用自己亲戚朋友的身份。并且,我们注意到该类案件存在如下特点:一是案件的类型主要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集中在抢劫、盗窃、抢夺等类型案件;二是“成功”冒用他人身份现象大多数存在于被告人自报姓名的案件中。当我们将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问题的类型与案件本身的特点相对照时,发现该现象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陌生人社会的日益成型造成了人口流动的加剧。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这样刻画现代社会的陌生性:“当我们走在大街上,陌生人保护我们,如警察;或威胁我们,如犯罪。陌生人扑灭我们的火灾,陌生人教育我们的孩子,建筑我们的房子,用我们的钱投资。”[3]中国社会正在转型,虽然“乡土”的特质还十分明显,但是向陌生人社会的发展却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们不再知根知底,不再熟悉交涉的对象,同时也拥有更加宽广的选择空间,宽容的制度将使得人口的自由迁徙和大量流动成为可能。但在这种状态下,也蕴涵着对不安定状态的恐惧和忧虑,特别在目前户籍管理、外来人口管理制度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人口流动的加剧为社会治安的稳定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社会治安情况的严峻造成了犯罪控制趋向严厉。根据我国犯罪学家分析,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所以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从公布的数据看,犯罪的绝对数量巨大,且有上升趋势。[4]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是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一个条款,明显体现了加强犯罪控制这样一种意图: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是身份不明,也可以根据其已经被查实的犯罪事实、利用嫌疑人自报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这样的司法处理存在着误判、漏判、轻判的隐患和可能,但是与迅速及时打击刑事犯罪、实现社会安全这一价值相权衡,法律选择了后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中亦规定:“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在上述现实条件下,刑事被告人出于不同的考虑假冒他人身份具有了相当的可能性,或者是为隐瞒累犯情节逃避从重量刑,或者是为了避免留下犯罪记录,或者是免遭家人朋友嘲笑,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犯罪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逃避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案件再审程序的三个法律问题

身份被冒用者发现身份被冒用,往往亲自或者以去信方式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申诉,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重新审判。该类案件通常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形式进入再审程序,其中的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1、被告人自报姓名系冒充他人姓名案件不启动再审程序、直接用裁定方式补正是否恰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无法查明被告人真实姓名的情况下,依据被告人自报姓名进行判决。问题在于,判决生效以后发现原审被告人自报名系冒充他人之名,在查明其真实身份后如何予以纠正,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因为身份的冒用而引起案件定罪量刑的差别,启动再审程序用判决形式对原审案件予以纠正当无异议,但是仅仅只存在身份误认的案件,用何种方式予以纠正则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认为原审被告人自报姓名与真实姓名不符,可比照出现文字差错的方式用刑事裁定书直接进行说明和补正;[5]另外一种则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以判决的形式予以撤销和纠正。

笔者认为,不同的处理方式体现了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不同看法。前者并不认为案件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因而直接用裁定方式补正,后者则持相反态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确认了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要求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6]这种刑事诉讼一体化的制度设计赋予了国家机关强大的权力,被告人身份不明,只能以其自报名起诉和审判只能是归因于国家机关侦查技术及手段的欠缺以及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打击犯罪”的惯常思维。司法机关固然是以立法机关作出的选择作为根据——侦查机关可以以嫌疑人自报名移送审查起诉,法院可以以被告人自报名予以判决,但是在案件关乎一个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基本事实的纠正以及一个完全无辜的被冒名者的名誉清白的问题时,笔者认为仅仅作为文字的差错、采用刑事裁定的方式直接予以补正是不严肃的。如果说立法机关的选择是在严峻的治安形势与有限的警力及并不先进的技术之间不得已而作出的话,对于已经查明的事实,我们也不应当缺乏予以纠正的勇气。

持可以直接以裁定方式纠正的观点还认为,此种情况若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重新恢复一、二审程序,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笔者认为这种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已经生效,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人的真实身份,而证明其他事实的证据并无变化,法官内心的“确认”比较容易形成,因此再审程序应当进行得比较顺利、迅速。如果案件其他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差错,被告人认罪伏法的可能性也是较大的。如果再审程序按照一审程序进行,被告人以量刑不当提出上诉,二审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应当是比较清楚的,而量刑问题,可以通过不开庭审理的方式予以确定,因此启动再审程序即浪费司法资源的观点难以成立。如果仅仅将程序是否启动作为司法资源“浪费”的一种标准,那么不仅程序正义的价值无从彰显,甚至连程序本身,也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2、再审程序中未能如实交代身份可否认定为自首?

原审中刑事被告人因具有自首情节而被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对于未能如实交代身份而冒用他人身份的被告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被告人虽然隐瞒了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但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另外一种理解认为,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可能影响到累犯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对被告人本次犯罪的量刑无法体现对累犯从重的刑事处罚原则。因此对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的情节,应认定为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不予认定自首。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其实在于对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理解。但是,自首制度中的“罪行”究竟包括那些内容,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是否属于需要如实供述的“罪行”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该问题进一步转化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是否属被包含于“主要犯罪事实”之中。根据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7]换言之,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当某一案件的具体事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以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犯罪事实的证明与构建也是围绕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来展开的。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被告人身份情况则是考察行为人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重要证据。通常而言,身份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其实质是指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精神病史以及有无前科。在这些因素中,对定罪量刑真正具有意义的是被告人的姓名(与其后几个因素紧密相连)、年龄及精神病史(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职业(身份犯的特殊犯罪构成)、有无前科(是否构成累犯)的信息,上述五个因素关乎被告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的轻重,构成了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理解更具有法理的基础,不宜将未能如实交代身份者认定为自首。

3、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告人下落不明如何保护被冒名者利益?

在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案件中,还存在一种难以处理的情况:原审案件判决生效后,刑罚业经执行完毕,但冒用他人身份的被告人下落不明,被冒用者到法院申诉,要求法院重新审判。在此,法院遭遇了一个难题: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无法启动再审程序,而被冒名者的利益又应当如何保护?

无庸质疑,身份被冒用者因为身份被冒用将遭受巨大的影响:其一,名誉权受到严重影响。名誉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和声誉,即指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以及在受到侵犯后向有关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8]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名誉权则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社会评价对于一个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十分重要,如果其被一份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他的社会评价必定有所降低,甚至可能出现被排斥的情况。身份被假冒者对社会公众的辩解也是苍白的,处于一种无力辨别也无法辨别的尴尬境地。其二,实施某些行为将受到限制。我国《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公司法》第147条第二款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被冒名者报考公务员、申报教师资格或者拟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生效的刑事判决将可能成为一时难以逾越的障碍。身份被冒用、遭遇有罪判决对一个人的影响如此之大,“受害者” 到法院申诉,要求还其一个清白是必然的选择。在通常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重新作出判决,并将新判决寄送至身份被冒用者当地派出所以及单位,可以恢复被冒用者的名誉,清除其实施某些特定行为的障碍。但是,对于原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下落不明的状况,在缺乏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救济的途径似乎被堵塞了。

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可否比照因被告人在交通十分不便地方服刑而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予以处理,笔者认为是不可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原审被告人因客观原因难以提押到庭而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但是笔者认为其启动再审程序的基本条件是具备的,收集的证据应当也比较充分。从刑事诉讼的整体结构而言,形式上还是基本符合“三足鼎立”的框架结构的。相对而言,将冒用身份者下落不明的案件比照此种情况加以处理存在法理上的缺陷和具体操作的风险:第一,案件缺乏被告人有悖于刑事诉讼控辩对立的诉讼构造,缺乏对诉讼中强大的侦查、控诉机关的牵制和约束;第二,再审程序根据新证据要纠正的“事实”是原审判决中被告人虚假的身份,确定冒名者的真实身份。因为被冒名者本身不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其只能通过冒名者真实身份的“揭露”才能够“证明”本身并未实施犯罪。在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无法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更实在的问题是,一份判决书不能缺乏确定身份的被告人。第三,即使以上的技术问题能够克服,更大的风险可能潜伏:即案件本身并不存在冒名的问题,但是犯罪分子可能伪造出被冒名的假象从而成功“销案”。虽然这只是一种假想和猜测,但是在缺乏严格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合理的怀疑并不能被排除。

此时的法院似乎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但是对两种弊端进行权衡,笔者认为采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予以纠正仍是不恰当的。被冒名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动用侦查机关的力量寻找冒名者。被冒名者的利益固然应当予以考虑,但是因为破坏程序的正当性而导致社会公众对程序的怀疑却是更致命的。

 

三、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的预防

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是“治标”的权益之计,只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在如何“治本”的问题上,更值得我们思考。

1、司法实践中将冒用他人身份认定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

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未作出明文规定,根据刑事立法精神与有关刑事政策,由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量刑时需要酌情加以考虑的情节。[9]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将犯罪手段、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确定为酌定量刑情节。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都反映了仍然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坦白态度不好,具有侥幸心理,不愿意真诚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特别是对于利用冒用的身份掩盖其存在前科的被告人,表明改造的难度较大,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2、建议将冒用他人身份规定为对被告人不得宣告缓刑、一定时间内不得减刑和撤销假释的法定情节

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给被冒用者带来严重影响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在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下落不明时,被冒名者进行权利救济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对刑事案件冒用他人身份应给予更明确的否定,建议将此种情况规定为不得宣告缓刑、一定时间内不得减刑和撤销假释的法定情节,赋予社会更加明确的预期,增加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的机会成本,迫使被告人进行利益权衡,在当前的现实环境及条件下,有效地减少冒用他人身份现象。

3、利用户籍资料加强对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掌握和实现有效管理

加快高科技手段在户籍信息管理中地运用,逐步建立全国联网统一的户籍信息管理系统,在外来人员流动较大的城市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管理。通过完整、齐备的户籍信息,从源头上避免由于人员基本信息的缺乏引起的身份状态难以查明的问题。

4、国家机关穷尽法律手段突破被告人身份查实的局限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未成年被告人亲属关于其身份的书面证言,部分案件还有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辨认材料。笔者认为以上证据尚不完全:在案件侦查阶段,每个案件均应进行嫌疑人照片的比照辨认,收集亲属关于其身份的证言。通过信函方式的调查应标准规范,重大疑难案件尽可能地派员调查,建立较为完备的违法嫌疑人档案,形成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联动,实现各地公安机关信息情报的资源共享。另外,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地提讯和庭审环节,直接接触、教育被告人,促使其打消蒙混过关和嫁祸他人的想法,以真实身份接受审判。

 

[注释]

  [1]吴秀云、陆丹、吴俊《哥哥犯法冒弟弟名坐牢》,载2005年6月9日《南方都市报》;《张冠李戴法官难堪,正本清源被告难赖》,载2004年11月19日《攀枝花日报》,转载于《广州日报》。

  [2]季灵娣、张伯良:《冒名顶替服刑引发刑事申诉案件的思考》引自上海法院网。

  [3]何兵:《陌生人社会和法治》,转引自//www.xslx.com/scholar/shenzhong.htm

  [4]李玲,黄晓文,吴祥义,林静:《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载《人民检察》,2000年10期,第7页。

  [5]《采用裁定书形式,纠正刑事被告人自报名错误——被告人自报陶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引自上海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引自上海法院网。

  [6]李学宽:《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26页。

  [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8]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8页。

  [9]同5,第443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严世云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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