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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前期创设律师制度的曲折历程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律师制度是清末伴随西方帝国主义国家坟中国的入侵而逐渐传入中国社会的。但由于清末封建统治集团的腐朽、闭关,虽然曾经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随着其政权的灭亡,最终也未能建立起近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中华民国政府建立之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具有资产阶级民主精神的法律、法令,自此揭开了中国历史上法制建设包括律师制度的新篇章。然而,由于在我国数千年的历史中,受种种因素的影响,一直没有出现象西方在古罗马时期就产生的律师制度,使这一由西方传入的法律制度在民国时期的创设经历了曲折发展过程。?

    一、律师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备及其与司法实际的不协调发展?

    1912年9月颁布《律师暂行章程》后,民国政府全国开始有关律师法律体系的建立。民国时期关于律师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南京临时政府与北洋政府时期。以《律师暂行章程》为主,制订一些与其相配合的相关法律,初步建立律师法律体系。第二阶段,南京国民政府前期,以《律师章程》为基本依据,结合第一阶段律师制度实施的经验与不足,对于各项具体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重建。第三阶段,南京国民政府后期,1940年制定、颁布《律师法》,使民国律师制度基本定型。?

    1912年到1926年,中国政局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动荡时期。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推翻清政权后,建立了南京临时政府,但很快被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军阀集团所建立的军阀政府所取代。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各地军阀拥兵自重,形成割据势力;而设在北京的中央政府又频繁易主。中国的政局和社会处于空前的不稳定状态。?

    在政局不稳定的同时,北洋政府时期在近代法律制度的创建方面,却也做了诸多工作。使得清朝末年开始的法律改革缓慢的步伐保持着前进的势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清末法制改革,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建设,开避了中国法律的迫代化进程。北洋时期,虽然北京的中央政府频繁易主,但无论谁执政,都以保持政权的民主、共和性质自诩。对于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开始的近代法制建设的进程都在不同程度上加以保持。第二,辛亥革命以后,中国社会的近代化也迅速展开。新的生活方式,新的社会关系,对法律制度也提出新的要求。第三,自清末法制发 革以来,尤其是经过辛亥革命,新的政治理论与法律理论在更广的范围内得以传播。通过改革政治、改革法律的途径实现国家强盛、社会进步,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同呼声。北洋政府为收笼人心,加强新政权的凝聚力,也必须在建立符合时代潮流的新型法律制度方面有所作为。在这复杂的社会背景下,北洋政府在很多方面继续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进程,包括以确立律师制度为目的的律师法律体系的创建。自1912年到1926年,北洋政府先后对《律师暂行章程》进行了多次修订,同时,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包括:《律师应守义务》、《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律师考试令》、《律师考试规则》、《律师惩戒会暂行规则》、《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复审查律师惩戒会审查细则》、《无领事裁判权国律师出庭暂行章程》等。初步建立了包括资格、条件、考试、甄拔、职责、义务、惩戒等多方面内容的律师法律体系。?

    一项制度在初创时,难免出现与社会现实的不吻合,制度本身也难免出现诸多漏洞。民国律师制度自《律师暂行章程》颁布实施而初步形成后,也同样存在这类问题。自1912年律师制度初建,一直到1940年《律师法》的正式颁布实施,与律师活动相关的多项具体制度在逐渐完备的过程中,几经反复,表现出曲折的历史发展轨迹。?

    律师参与诉讼,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律师暂行章程》明确规定。但在民国初年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制度的具体实施,在不同审级上,又表现出极为明显的不协调状态。?

    《律师暂行章程》第14条规定:“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审判衙门之命令,在审判衙门执行法定职务,并得依特别法之规定,在特别审衙门行其职务”。作为中央机构正式颁布的法令,当然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效力,而不庆该有在地区或审级上的例外。但《律师暂行章程》公布实施不到半年,1913年2月14日,北京政府司法部又以“第四十一号令”的形式,颁布《未设审判厅地方诉讼暂不用律师制茺令》,从而在全国范围的地方审级上,否定了律师制茺的实施。该项命令文字不多,但观点却极其明确(参见注1)。?

    民国初年,在省及中央一级确立了权力分立的体制,司法独立作为民国政治的重要内容 ,在各省及中央政体中基本确立。但在省以下的地方政府中,司法独立不仅具有象征性含义。实际运作中,中国历史上实行了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模式,几乎未受多大触动,仍然在地方机构中起到主导作用。北京政府以法令形式确认这种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在地方政府的合法民生。1914年4月,先后颁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等项法令。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委任县知事处理之”。?

    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的体制,与律师参与诉讼、为当事人合法权益辩护的制度格格不入。因此,在全国各县,不仅一般意义上适用司法部《未设审判厅地方诉讼暂不用律师制度令》,不实行律师制度,而且,专为未设新式法院的县处理诉讼案件而制定的《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还作出特别规定,以防止律师辩护以其他方式出现在县一级的审判衙门中,导致“偏重不全之弊”。?

    根据《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县级诉讼活动中,实行代诉人制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本人及其代诉人均可向县知事提起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本人以及代诉人均可向县知事提起告诉或告发。但对于充任代诉人的范围,该章程却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提任代诉人,除非律师本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该章程第10条列举的三种人不得提任代诉人,其第三种即为“以参预人诉讼为业者”。清朝法律严禁讼师,多因讼师以助人诉讼为业。因而混淆官府视听。《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禁止“以参预人诉讼为业者”任代诉人的规定,与清朝法律极为相似。而且这一规定既针对传统的“讼师”,又对新的司法体制中依据《律师暂行章程》而产生的新型律师一概禁止,可谓一石双鸟。?

    当然,依据民国初年的规定,行政司法合一、县知事兼理司法的体制,只是在尚未建立新式法院的县实行。一旦建立新式法院,即应废除行政司法合一的制度,改行以司法独立为主要标志的新型审判体制,其中也包括依据《律师暂行章程》,实施律师制度。但实际情况是,民国初年共和政体建立后,中国社会很快陷入军阀割据、政局动荡的时期。设在北京的中央政府频繁更换。因此,新式法院的建立、新型司法体制的推广,步履维艰。据1926年统计,全国当时共建有新式法院139所,其中包括大理院、大理院分院、高等审判厅、高等审判分厅、中东铁路附属地内所设之特别法院、地方审判厅等。就县级基层法院而言,在全国两千多个县中,建立专门司法机构——地方审判厅的,只有91所。其他绝大多数县仍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由行政长官掌理司法审判。例如:直隶省共119县,除天津、保定、万全三县已设地方审判厅外,其余116县均由县知事兼理司法。由此可见,虽然《律师暂行章程》已公布生效,但在中国广大地区的基层法院,律师制度实际上仍处于禁止之列。?

    即使在已正式实施律师制度的新式法院,律师制度的具体运作,也遇到重重障碍。律师制度设立之初,诉讼当事人或因不了解律师的存在,或怀疑解律师的功能,或不熟悉聘请律师的程序,常常有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律师暂行章程》以及相关法律并未对此加以限制。但一些地方审判机构如江苏省高等审判厅即专门发布“示谕”,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

    总之,随着《律师暂行章程》以及与其相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律师制度在中国基本确立。在具体的实施范围上,主要局限于大理院、各省高等审判厅以及少量地方审判厅,呈现出审级上的不协调发展。随着行政、司法分立的体制在基层政权中逐渐推广,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的制度逐渐被废止,律师制度也随着新体制渐次实行于地方诉讼活动中。??

    二、渐趋严格的资格限制?

    一项制度的建立,既要在建立前充分考察该制度实施的社会环境以及与其他既定制度的协调关系,更要注意在该制度实施过程中,适时对其加以修正、调整,以真正发挥该制度的实际功能,实现建立该制度的初衷。律师制度在近代中国虽然自清朝末年即开始酝酿,筹设,包括出国考察,舆论关注,起草法典草案并下发讨论等,但总体而言,筹备过程仍过于仓促。尤其是较多地注重通过确立新的包括律师制度在内的司法本制来收回领事裁判权,因此,就律师制度的筹备而言,不仅步伐缓慢,而且浮光掠影,缺少新制度建立应有的扎实的基础。民国建立后,为与民主政治、共和政体相适应,立法者试图在短期内迅速形成新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南北势力对恃、稳定的政治格局未形成的时候,北京政府匆匆发布《律师暂行章程》。该制度产生的特定背景,决定了该制度先天的不足。弥补这一不足,只能通过频繁的修订。1912年《律师暂行章程》公布实施,不到半年时间,即因管辖区域问题,加以修订;而时隔不久,又因社会各界对律师惩戒制度多有非议,不得不再加修订。在《律师暂行章程》公布实施的第二年即进行两次修订,由此可见律师制度初建时期的仓促。?

    自1912年《律师暂行章程》公布到1940年公布、实施《律师法》,在关于律师资格方面的规定,出现过多次重大修改。《律师暂行章程》在律师资格方面的规定,由于其较为宽泛,尤其是对于某些具体条件的限制语焉不清,因而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常维以引以为据,或者难以保证执业律师的素质。对《律师暂行章程》的修订以及《律师章程》的制订,均注重在这一方面作了新的规定。?

    在律师资格限制方面,尤其是在关于免试资格方面,先后通过对《律师暂行章程》的修订、《律师章程》的制订以及制订、颁布其他相关法规的方式,逐渐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依据民国元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暂行章程》,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以及在国内国立、公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三年以上,获得毕业文凭者;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政学三年以上,获得毕业文凭者;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三年者;在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并曾经提任推事、检察官、巡警官,或曾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一年者,均可不经考试,径自获取律师资格。经逐年修订,到1921年,依所修订后的《律师暂行章程》以及《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对上述条件已作多种限制。第一,经上述学校学习获取毕业文凭者,还必须取得优良成绩,方取得免试资格;如果成绩未达到优良,但平均成绩为七十分以上者,则必须同时提供教育部或该校校长的证明书;第二,无论在国内学校学习,还是在外国学校学习,都必须到少掌握一门外语;针对留学日本的学生多数用汉语的情况,还特别规定:在日本学校毕业者,必须掌握欧洲一国语言;第三,对于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司法官考试主要科目者,更增加了数项条件限制,其授课期限由原定满三年而增为满五年,所在大学或专门,若非国立,则必须经司法部、教育部认可,所授课程必须曾经在部备案,而且也到少必须掌握一门外语。?

    进入三十年代,民国教育体制逐渐完善,在高等教育方面,不同层次的学历教育逐渐形成。同时,近代教育体制培养的新一代青年知识分子也步入社会。律师后备队伍的基本素质有了明显的提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法律对于以免试方式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也作了进一步的限制。1933年修订《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对于通过甄拔获取律师资格的条件作了重大修改。在国立或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承认的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学习法律之学满三年以上、得有毕业证书者,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方能接受甄拔:成绩特别优秀;毕业后进入研究院从事法律研究,达一年半以上,类似于硕士课程者;毕业后出国留学,研究法律一年半以上;毕业后写作、出版了关于法律主要科目的著作;毕业后在国立或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承认的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讲授法律主要科目一年以上;毕业后在司法或司法行政机关任委任以上实职一年以上;毕业后参加文官高等、普通考试或县长、承审员考试,成绩及格者。对于在高等学校从事法律教育的教师,《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也作了新的规定:在国立或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承认的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讲授五年以上,所讲课程限于 民、刑事法律,若所讲课程为其他科目,仍不具备甄拔资格。?

    在律师资格限制方面,还通过对法规的修订,使得某些具体条件明确定性。其基本意图也是为了形成更为严格的资格限制。《律师暂行章程》规定,在本国的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外国的大学或专门学校经历过一定程序的法律学、法政学教育,取得学历,即可获取律师考试资格以及免试资格。由于对获取学历的学校没有明确定性,导致在对律师考试资格和免试资格的认定上产生一定的混乱。一些非正式的教育机构为实现营利目的,在并未进行正规教育情况下,直接颁发学历证书。而持此类证书者又可依据《律师暂行章程》取得律师考试资格甚至免试资格,从而影响了执业律师的素质。为杜绝此类现象,《律师暂行章程》几经修订。1916年10月修订《律师暂行章程》,对于获取律师免试资格所持国内学历证书的颁布机构加以明确定性:只有在国立或经“司法部、教育部认可”的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学三年以上,所得毕业证书,方可作为免试获取律师资格的学历依据。1921年12月公布实施《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对于律师资格加以专门规定。经过1928年的修订,《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对于获取律师免试资格所持国外学历证书的颁发机构加以限制:第一,对于外国大学和专门学校进行国立、私立区分;第二,在外国国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政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第三,在外国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政之学三年惟上、得有毕业文凭者,必须同时获得中国驻该国公使馆或留学生监督处证明书者,方可以甄拔方式获取律师资格。?

    自1912年公布《律师暂行章程》到1940年《律师章程》被废止,关于律师资格的限制,尤其是关于免试资格的限制,经历了一个渐趋严格的过程。既体现了由于近代教育体制的普及,律师后备队伍素质的提高,使得社会可以从人才较为充裕的合备队伍中择优选任,改变了民国初年人才匮乏、不得不放宽限制的状况,也体现了律师法律制度自身的逐渐完善。?

    三、一波三折的律师考试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以孙中山五权理论为基础,建立五权体制。1928年10月3日,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制订、公布《训政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组织法》。依据这两项法律,国民政府下设五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其中,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主持公务员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权。1929年12月,考试院成立。其后,有关各类人员的资格考试就在积极的筹备过程中。但对于律师考试权,却产生体制上的重大周折。

    ?首先是考试权的行使。考试院作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应独立行使考试权。考试院主持各类考试,包括专门职业与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依据《考试法》及《考试法施行细则》,律师考试明确纳入考试院所主管的各项考试之中。但实际上,律师考试的主管部门,仍然沿袭北洋政府之旧,继续归司法行政部门。就立法而言,《考试法》及《考试法施行细则》,对律师考试作了具体规定,《律师章程》同样也对律师考试加以规定。而此两项法律、法规在效力上属于不同层次。就主管部门而言,考试院在名义上独立行使各项考试权,不受其他部门,尤其不受行政部门干预;而司法行政部门却径自行使律师考试权。在法律规定及主管部门两方面,均程度不同地存在冲突。台湾学者任拓书评价这一阶段律师考试制度“有违于五权分立之精神”。之所以存在这种冲突,原因主要是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前,北洋政府时期,对于律师考试,历来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律师章程》即由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27年7月23日制订、公布。根据该章程,无论是律师考试,还是对律师的甄拔,都由司法部主管。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虽然名义上实行五权制度,也具体成立了五院,但在律师考试方面,仍然保持北洋政府时期的惯例,而未作实际变动。?

    律师考试大权旁落,考试院在职责上受到多方指责。1934年11月,考试院举行第一届全国考铨会议。会议认为:考试院为国家职掌考试权的唯一机关,对于包括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在内的所有考试行使权力。为理顺关系,符合五权精神,必须尽快收回各类考试权,尤其是关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的考试。会议通过决议:各种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一律由考试院主持;对于考试及格者有考试院统一颁发证书,然后再由各主管机关分别登记、执业。就律师考试而言,对于律师资格考试,由考试院主持;对于通过考试者,发给及格证书,再由司法行政部登记入册,履行相应的执业手续。然而,大会决议形成后,却石沉大海,未见下文。抗日战争爆发后,国民政府西迁重庆。1940年3月,考试院再次提出收回对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的考试权,并制订《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检选条例草案》。其中特别强调由考试院全权行使对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的考试权。其第三条规定:“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考试之分类及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第七条规定:“检选及格者,由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并册送主管机关登记。”但此项草案,送到立法院后,仍无结果。对此,考试院大为不满。1940年底,考试院考选委员会拟具报告,称:“依国父所昭示、中央所决议,法律所赋予之考试,应为公职候选人、任命人员与依法尖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三种。顾十年以来,所经营筹划、初具规模者,仅任命人员之考试一种。”考选委员会还称: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考试,其于人民之生命、财产以及农工、矿业之进步,所关至巨。本会迭经筹划,尚未实施,现已无可再缓。正是在这种情形下,由考试院推动的有关律师考试制度才缓慢起步,伴随着《律师法》的实施,制订了相应的法规。?

    其次,民国律师考试制度的周折,还表现在律师立法方面的欠缺。由于主管部门的冲突以及立法活动本身存在的不足,在涉及律师考试的立法方面,出现了民国立法史上的重大疏漏。?

    1929年8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考试法》。1930年12月30日,公布《考试法施行细则》,明确规定律师作为“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必须通过考试,获取执业资格。1930年12月27日,国民政府考试院同时公布了九项考试法规,其中包括有《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全文共17条。名义上为司法官与律师两类人员的考试法规,但通篇绝大多数均规定司法官考试问题,仅在第9条第2款提及:“有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得依法充任律师”。根据该《条例》,在知识结构及能力方面,司法官与律师明显处于两个层次。根据规定,司法官考试分作三个阶段:初试,学习,再试。初试阶段,分作三次考试,包括第一试、第二试,面试,分别就国文、党义、国民政府组织法、民法、商事法规、土地法、劳动法规、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内容进行考核。初试及格者,颁发“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获得“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按照条例规定,即可依法充任律师。但就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看,获得“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还不能提任司法官,因其知识结构以及能力还不够,还必须继续完成考试的后两个阶段,即学习阶段与再试阶段。而且再试又分作三项内容,笔试、面试及学习成绩审查。全部合格者,方颁发“司法官再试及格证书”。至此,通过考试者,方获得提任司法官的资格。?

    司法官与律师,其业务均与法律密切相关。作为两种职业,在知识结构及能力方面的要求并非完全一臻。但因此在资格考试方面区别等级,使律师与司法官在与职业相关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方面的不同演绎为资格上优劣等级,不仅不能实际反映两种职业的区别,而且也不符合民国法律本身所标榜的自由、平等原则。而在诉讼活动中,因资格、身份上的优劣也可能使司法官与律师进一步产生心理隔阂。?

    再者,《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与《律师章程》在律师考试方面的规定也存在冲突。《律师章程》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律师应具备资格:“依《律师考试令》考试合格者,或依本章程有免试之资格者”;第3条:“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不经考试得充律师:一、依司法官任用法令具有司法官资格者”。而《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有司汉官初试及格证书者,得依法充任律师”。依据《律师章程》,律师资格的获取,须通过依《律师考试令》组织的律师考试;但依据《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律师资格的获取,须通过司法官考试的初试。而司法官考试,又并非依《律师考试令》所组织。这样,基于《律师章程》的立场,依据《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通过司法官考试而获取的律师资格,实际上并不具备执业律师的法定身份。因其不符合律师章程》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律师资格的法定条件。而基于《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的立场,司法官考试与律师考试合并进行,而组织考试的法律依据是《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并非《律师章程》或《律师考试令》,实际上又否定了依据《律师章程》、《律师考试令》组织律师考试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即使就《律师章程》关于律师免试资格的规定而言,与《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规定也不吻合。《律师章程》所规定关于师免试资格者包括:“依司法官任用法令具有司法官资格者”;而《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所规定则为“有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得依法充任律师”。根据司法官资格的获取程序,“有司法官初及格证书者”,尚不具备司法官资格,只有继续通过学习过程、并再试合格者,方取得司法官资格。这样,在律师资格的定性上,《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与《律师章程》又存在直接冲突。?

    立法上的技术疏漏以及不同法规在内容上的冲突,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对此,民国立法者于1933年5月23日修正《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匆匆将标题中“律师”二字删除,使其作为一项法规,不再适用律师考试;同时,也作为对其立法错误的纠正,避免其与《律师章程》在内容上的诸多冲突。?

    民国时期,在有关律师考试的实际进行方面,也存在非同寻常的暇疵。按照《律师章程》,律师资格的取得,主要通过两种途径:考试合格,具有免试资格。从立法本意看,通过正规考试获取律师资格,是执业律师取得资格的主要途径。免试作为通过考试的例外,必须符合特殊条件,方能取得律师资格。《律师章程》规定了四项特殊条件,符合其中之一者,即可不通过考试,直接获取律师资格。第一,依司法官任用法令,具有司法官资格者;第二,经甄拔律师委员会审议合格者;第三,曾任执业律师,但撤销登录者,撤销登录的原因可以是经律师本人请求,也可认是因为兼任公职或兼营商业者;第四,在该章程实施前已领有律师证书者。免试条件的第二条在律师资格的实际获取过程中,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自该章程生效到南京国民政府制订、公布《律师法》的十几年中,中国社会获取律师资格的绝大多数,均出自此途。而作为律师资格获取的主要徐径的正规考试,居然未举行一次。导致《律师章程》关于律师考试正道的规定,形同虚设。1931年民国政府成立后举行的第一届高等考试,也是考试院成立后正式行使其考试权后举行的第一次全国范围考试,其中就没有设立司法官、律师考试类科(法官考试沿用《法官初试暂行条例》),因而有违《考试法》与《考试法施行细则》的初衷。不就律师队伍的建设而言,不举行律师考试,不仅使得大批符合法定条件者难以通过考试这一正常渠道获取律师资格,也使实际执业律师队伍的素质受到一定的影响。?

    四、律师从业人员的发展变化?

    律师制度及律师业在民国时期的演变,与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紧密相连。民国初期律师业务的发展,主要限于沿海、沿江经济较为发达的大中城市。一方面,在这些地区,商业的发展,交换关系的频繁,需要律师活动的参与。另一方面,由于体制更替步履维艰,律师制度向县一级司法机构的渗透极为缓慢。?

    江苏省设江宁、吴县、上海、丹徒四个地方审检厅以及一个高等审检分厅。据1924年统计,当时全省登录在册的执业律师数目已达457名。其中以经济发展较快的吴县、上海两地方审检厅所辖地区律师数目居多。吴县地方审检厅所辖地区律师数目为166名,占全省律师数目三分之一强,而吴县地方审检厅所辖地区包括昆山、常熟、吴江、无锡、江阴、宜兴、靖江、怀阳等地。上海为中国近代商业发展最早的地区之一,同时,受外国租界地的影响,律师业有较快的发展。到1924年,上海的律师数目已达到150名。进入三十年代后,上海的执业律师数目以更快的速度递增。据统计,上海律师数目,1930年为659名,1931年为828名,1934年为1120名。就全国而言,至三十年代,在沿海、沿江经济较为发达的大中城市,律师数目也有显著的增加。据1931年的统计,当时全国登录在册的执业律师数目满一百人的城市包括:上海828,北平760,天津760,武汉459,吴县329,杭州304,广州252,济南234,保定214,瑾县176,南昌144,镇江144,怀宁124,金华112,开封109,福州104。而在同时期的内地城市,即使是某些重要的大城市,其律师数目也明显较少。如:长沙98,重庆89,成者79,太原38,西安11,承德5。广西南订与桂林两重要城市基至到1934年,方才分别有律师16名和29名。?

    民国初年的律师从业人员,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来自大学法科或专门学校的毕业生。以天津为例,自1914年在天津建立直隶高等审判厅、高等检察厅以及天津地方审判厅、地方检察厅后,律师制度在天津地区正式实施。早期在天津地区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以北洋法政学堂、北洋大学、北京大学、朝阳大学等学校的法科毕业生以及稍后的直隶法政专门学校、河北法商学院(此两所学校的前身即北洋法政学堂)的毕业生为主。第二,各大学法科以及法律专门学校的教师。第三,曾经在司法部门任职、后因种种原因退职者,也有很多转业律师。在第三类从业人员中,有一些曾在高层司法机构任职。例如,曾任北洋政府司法总长的章士钊、董康、朱深;曾任外交总长的罗文干,曾任大理院院长的余启昌、石志泉、李怀亮,曾任北京朝阳大学校长的江庸等。?

    律师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并进而对规范社会秩序、普及法律观念以及促进经济发展,都起到积极作用。然而,在民国时期,无论是在国家制度上,还是在民众意识上,真正的法治原则并没有确立。另外,就律师体制而言,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因而导致律师业在得到一定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一些弊病。其中,既有律师队伍的不纯洁问题,也有始终困扰民国律师业的所谓“黑律师”问题。?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于开展业务需要,律师必然对当事人所委托事项,包括财产买卖、遗产继承、商业纠纷等细节有较多了解。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律师不得因职务之便而侵损当事人权益,包括“不得收买当事人间所争之权利”。但实际上,一些律师正是利用其受委托的身份,采取种种不法手段,以侵损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为自己牟取私利。天津律师李某因通过代理离婚诉讼而插足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与财产关系;律师陈某借代理遗产纠纷而从中牟取不法利益,在当时社会引起较大反响。其中前者经天津律师公会声请以及律师惩戒委员会审查,被实施惩戒,开除律师公会会籍,取消律师资格。?

    1934年,民国政府司法部针对部分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律师章程》的规定而积极履行职责,因而专门发布《整饬律师风纪通令》:“乃查近来各地律师,漠视职责与德义者,往往有之。如受当事人委托后,于该案所有事实上资料,不预详细询明,比至开庭,辙瞠然不知所对,以致惟有延期辩论。此其一也。于该案件应适用之法律,并不切实研究,每每强词夺理,为冗长陈述。法院阅其书状,听其辩论,虚耗劳力时间,无益于事。此其二也。因见案件形势于委托人不利,遂托故声请变更期日,或提出不必要之攻击防御方法,以为拖延诉讼之计。此其三也。其嗜利之辈,甚至有挑唆诉讼及阻止当事人和息情事。此其四也。以此之故,律师不免为世人所诟病。”《通令》以“强词夺理”、“挑唆诉讼”等词句描述律师行为,仍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职业的曲解及歧视,但该《通令》所列举的律师“漠视职责与德义”的作法,确实从一个方面说明了当时部分律师执行职务的不足。?

    困扰民国律师业的另一难题是对于“黑律师”的防范。从事律师职业,首先必须获取律师资格,并依据法律规定,在相应的律师公会以及法院登录。但在民国时期,有一些本身并不具备律师资格,或虽具资格,但未履行登录手续的人也以种种方式从事律师业务。对这些实际上为非法执行律师职务的人,当时社会称其为“黑律师”。“黑律师”常常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承揽案件,欺罔当事人,并利用在社会上形成的黑帮关系,包括一些法院、警察局官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严重破坏了律师的形象。而如何处理“黑律师”,又无章可循。以致于“黑律师”的势力越来越大。到三十年代末,在天津各法院频繁活动的“黑律师”就已达三百人左右。迫于无奈,当时由天津律师公会组织“黑律师临时调查组”,专门就“黑律师”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登记在册的“黑律师”就有241人。对于实际运作中的民国律师制度以及司法体制来说,黑律师问题的发生与发展,有其必然性。由于司法体制不健全,在司法活动中人为因素起到重要作用,而社会上的黑帮团体又支持一些“黑律师”,利用其在司法机构中任职的黑帮成员,内外勾结,助长了“黑律师”的势力。而从律师制度本身来看,“黑律师”的出现,又与律师考试制度密切相关。民国时期,律师考试有名无实。律师的主要不源是通过免试、甄别或所谓检核。一批有志于从事律师职业、且已具备律师知识和能力者,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取律师资格,加入律师执业队伍之中。因而也促成了属于旁门左道的黑律师的发展。反过来,由于黑律师从业后,没有行业组织监督,不受有关律师法规的约束,司法机构本身也不能对其实施有效监督、管理。多数从业人员各行其事,不规范行为居多,既对律师的社会形象造成伤害,也对民国司法体制的政党正常运作,产生消级影响。?

    (作者单位/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王亚山)?

    ??注:

    1 《未设审判厅地方诉讼暂不用律师制度令》,“民国二年二月十四日司法部令第四十一号”,载《法令大全》第八类,《司法》,P.914?

    2 《各省审判厅判牍 公牍类 示谕门》?

    3 任拓书:《中华民国律师考试制度》P.14,台湾正中书局,1984?

    4 《江苏省政治年鉴》,民国十三年,江苏省长公署统计处编,台湾文海出版社影印?

    5 民国二十四年《申报年鉴》“司法篇”,上海申报馆发行?

    6 《律师章程》第16条?

    7 《天津文史资料选辑第37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10?

    8 《天津文史资料先辑》第37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10?

    9 转自《中华法学杂志》1934年,第五卷,第3号?

    10 《天津文史资料选辑第37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10?? 

   
徐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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