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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转化抢劫中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发布日期:2009-09-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上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该司法解释,转化抢劫的认定是否仅限于现行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还是指一切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违法犯罪。比如盗窃枪支弹药、危险物质,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盗窃林木罪等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能以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根据高院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作出解释,应仅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以免将盗窃枪支弹药,盗窃林木等比普通抢劫罪危害性大的多的行为规避为转化型抢劫罪。如发生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应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实践中,认为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具备了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行为无须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因此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

【作者简介】
管军军,海门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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