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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制售烟花爆竹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09-09-11    作者:110网律师

 

                                                   窦荣刚

          提示私自制造、储存、运输、买卖烟花爆竹是违法行为,但未必是犯罪行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仅仅储存或者运输烟花爆竹制品的,无论是为自己储存、运输还是为他人储存、运输,都不属于犯罪行为,依法不能构成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储存、运输爆炸物罪或其他犯罪。其次,如果属于未经国家许可私自制造、买卖烟花爆竹,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但是,从刑法规定来看,非法经营罪比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爆炸物罪量刑要轻很多。如果在经营数额和获利数额方面均未达到上述标准,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在非法制造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为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私自购买了烟火药,如果非法购买的数量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的,可以构成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博主认为,除上述列举的构成犯罪的情况以外的其他私自制造、储存、运输、买卖烟花爆竹违法行为,除造成爆炸事故等严重后果,视其不同情况可以分别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以外,都不宜以犯罪论处。                                                                      对非法制售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
                                 罪与非罪的法律分析
       文/窦荣刚律师
        临近春节,潍坊市在一周之内,接连发生两起因非法制造烟花爆竹所导致的爆炸事故。其中,潍城区于河街道前王村爆炸事故死亡13人,临朐县东城街办王家楼村爆炸事故死亡4人,借助春节前平地而起的两声巨响,潍坊市也在顷刻间成为了全国瞩目的焦点。事故发生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紧急部署,安监、公安部门出动大批人员、警力,在全市范围内,“痛下决心”、“严查严打”、“狠抓落实”,开展打击非法制贩烟花爆竹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斗争活动。
        这次活动的力度之大,不仅在潍坊的历史上是空前的,在全国范围内也实属罕见。自两次事故发生至今,近一周时间,潍坊电视台每晚半个小时的《直播潍坊》节目报道的,几乎清一色都是各县市区公安、安监部门清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情况。因清查力度确实很大,对私藏有较大数量烟花爆竹的商贩产生了巨大的震慑力,潍坊各地不断出现冒险转移甚至干脆遗弃私藏的大量烟花爆竹的情况。其中,据报道,昌邑市一名商贩,租用民房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达460多箱,虽然他事先已从国家有关部门取得销售烟花爆竹制品的许可证,但由于他未经国家许可私自租用民房储存烟花爆竹,涉嫌刑事犯罪,现已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烟花爆竹的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损失和严重威胁,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依法应受到严厉打击和追究,因此潍坊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严查严打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烟花爆竹专项斗争的决策,全市公安、安监部门开展的清查行动,都是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支持的。但是,既便如此,在法治的背景下,有关部门的执法行为,依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能因为出于严厉打击的目的,就随意启动刑罚工具,对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人也给予刑事追究。
       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博主曾参与本市多起“涉爆”案件辩护工作,取得过不俗的辩护业绩,其中包括为发生在2006年8月28日的潍坊市坊子区“8.28”葛家烟花厂爆炸案的刑事被告人成功辩护(关于潍坊市坊子区“8.28”葛家烟花厂爆炸案的辩护详情请点击《中国律师网》//www.acla.org.cn/pages/2008-10-14/p48868.html潍坊市坊子区“8.28”爆炸案辩护纪实》一文)。为“8.28”爆炸案以及其他与爆炸物品有关的案件的辩护,使得我们对此类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也对办理此类案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现针对在本次“严查严打” 非法制售烟花爆竹专项行动中有可能涉及的罪与非罪的系列法律问题,依据博主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现有认知程度,特撰写本文进行系统分析。对执法机关而言,本文是一种舆论监督,有利于监督执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查办、审理案件;对因非法制售烟花爆竹面临刑事追究的嫌疑人及其亲属而言,是免费的法律咨询,有利于他们在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的基础上认罪伏法或依法维权;对社会公众而言,是普法行动,有利于那些正在或者将来要经营烟花爆竹生意的人们在知法懂法的前提下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规范经营、守法经营、安全经营,塑造安全有序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秩序。总之,无论从哪一方面看,本文都是有利无害、值得一读的。
       需要明确的最重要的一点,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烟花爆竹制品以及用来制作烟花爆竹制品的原材料中,只有作为原材料的烟火药被法律认定为刑法上的“爆炸物”范畴,除此以外的烟花爆竹制品以及用来制作烟花爆竹制品的其他原材料,比如黑火药、引火药等都不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爆炸物”,因此,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烟花爆竹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爆炸物犯罪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在经营过程中故意实施了烟火药的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行为,如果没有这些行为,一般不会构成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爆炸物犯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烟花爆竹的罪与非罪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精神,烟花爆竹,包括烟花爆竹制品以及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引火药等原材料都不应当视做刑法规定的“爆炸物”范畴,因此,单纯的非法制造烟花爆竹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构成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是,由于制造烟花爆竹的另一种重要的原材料——烟火药被司法解释规定为刑法上的“爆炸物”,于是就时常会发生不具备烟花爆竹生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大量购买烟火药的情况,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不具备烟花爆竹生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是不允许购买烟火药的,具备烟花爆竹生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也只能在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购买烟火药,超出限额私自购进烟火药同样属于违法,不具备资格而购买,或者具备资格超出限额购买烟火药,如果购买或超限额购买的数量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就有可能构成刑法125条规定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另外,为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制品而私自制造烟火药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同时,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即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制造、销售烟花爆竹行为,如果经营数额、获利数额达到法定标准,还可能构成刑法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一般情况下,非法经营罪比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爆炸物等犯罪量刑上要轻很多。
        这样,同是非法制造烟花爆竹行为,在未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因具体情况不同在罪与非罪上就至少可能产生以下四种不同的结果:
        一是该行为既不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也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任何犯罪的犯罪构成,此时它属于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二是该行为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但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任何犯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处3—10年有期徒刑,数量较大情节较重,一般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是该行为不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但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获利数额在定罪标准以上但未达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是该行为既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的,根据刑法处理吸收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一般选择处罚较重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如果同时还发生了爆炸事故,非法制造烟花爆竹行为同时还可能同时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犯罪构成,此时的处断原则依然是则以重罪处罚,但是要从重量刑。
         二、非法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罪与非罪
        非法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是非法制造或者买卖烟花爆竹者连带实施的行为,如制造、经营者生产后进行储存,以及为销售而运输,此类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能够成立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则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个罪名定罪处罚,对连带发生的储存、运输行为就不再单独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但可以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则以该罪定罪处罚。
        但就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而言,司法解释明确将“非法储存”定义为非法为他人储存,因此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的只能是烟花爆竹非法经营者之外的,明知是烟火药而为经营者储存的“他人”,经营者自身是不能构成此项犯罪的。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行为除个别情况下可以由经营者自己实施和构成之外,通常由从事运输行业的企业或个人实施和构成。
        在经营仓储业、运输业的企业和个人实施非法储存、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涉嫌的经营数额、盈利数额较大,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反之,则不构成该罪。
        在行为同时符合非法储存或者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和非法经营罪两个犯罪构成的情况下,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三、关于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罪
        据悉,2009年1月3日潍城区于河街办发生鞭炮爆炸事故的犯罪嫌疑人是被潍城区公安机关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罪的罪名立案侦查、刑事拘留的。博主认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罪,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刑法所规定的“危险物质”范围,包括有“毒害性”、“放射性”或者属于“传染病病原体”的物质,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目前有明确规定的就是这三类物质,除此以外均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危险物质”,烟花爆竹制品,显然不属于这三类物质。而且,“物质”这个词语本身也说明烟花爆竹不在其中。所以,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烟花爆竹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罪。
  作者简介:窦荣刚,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执业于潍坊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电话:1386365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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