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贩卖毒品罪中“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
发布日期:2009-10-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刑法347条规定了贩卖毒品罪,但对于何谓“贩卖”,我国刑法理论界存有不同观点。最具代表性的争议为,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贩卖是一种有偿的转让(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P1619);另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张明楷《刑法学》P827)。概括起来讲,主张第一种观点主要有两方面的论据,一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贩卖应当包括了贩与卖两个方面,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只是贩卖结构中的一个方面,所以不能认定为贩卖;二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刑法条文单独规定了贩卖与收购,说明贩卖与收购是不能等同的。第二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妥当的。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毒品犯罪有别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司法机关历来坚持较严的刑事政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则会导致这些收买的毒品随时会流入社会,损坏公众的健康与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司法解释基于从严打击这类犯罪的目的,用扩张解释的方法将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解释进“贩卖”的范畴是符合立法目的的。在解释论的层级当中,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相比,目的论解释处于终极的地位,具有核心意义。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这一内容并不是我国刑法的独创,以日本刑法为例,行为人贩卖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持有都构成毒品输入罪,处以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大土冢仁《刑法概说》(各论)P479)。
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认定
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当中肯认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容易的,但如何从诉讼证据的角度去认证“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则存在一定困难。举例如,行为人从外地购买大量毒品X克,供称其购买的目的既用于销售也用于吸食,并查证其销售了Y克,这部分得到证人证言的印证,其余部分行为人供述称用于个人吸食。X克远远大于Y克。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为X克或者Y克将导致对其量刑的巨大差异。对此,实务中有两种认定方法,第一种方法是认定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是X克,依据是《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第二种方法是认定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是Y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40号《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被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法及据以认定的依据与上述案例之间是有差异的。第一种方法当中的依据是针对以贩养吸的行为人如果被查获毒品如何认定的情况,第二种方法当中的依据是针对不能证明购买者主观目的时如何认定的情况。而在上例当中,行为人的一部分毒品被吸食,另一部分毒品被交易,并没有任何被查获的毒品实物,所以上例并不适用第一种依据。同时,上例当中的行为人在购买毒品时并非主观目的无法证明,而是其供述兼具有贩卖与吸食的双重目的,并不同于第二种依据中所述的单纯购进。基于这样的判断,实务当中有人主张,应从有利被告的原则出发,既然只能查实行为人贩卖了Y克,就只能认定行为人贩卖毒品Y克。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当中,应当认定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是X克。但在认定的理由与第一种方法相比,有需要重述的地方。首先,从目的角度来看,行为人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具有双重目的,即这一行为是在双重目的支配之下,因此可以说贩卖目的是可以支配行为人非法收购行为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非法收购之后的毒品在其主观故意所涵括的范围之内。行为人吸食这一非法目的并不能阻却其犯罪的目的。比如说,行为人在盗窃他人财物时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还可能有其他的目的,甚至于是合法的目的,但这样的目的不能阻却与减损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其次从实务中认定的角度来看,对于毒品犯罪的案件,在证据的采信上是有其特殊性的,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内容影响了采信证据的标准。不可否认的是,除毒品死刑案件之外,一般的毒品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上要低,这是由毒品犯罪案件的性质与危害性及证据固有的特征所决定的。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采第二种认证方式,将不能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定罪量刑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正是因为基于这样的政策考量,所以司法解释才会将“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也认定为贩卖,否则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有“贩”亦有“卖”才能称得上贩卖。
【作者简介】
李小东,江苏东台人,1998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法学学士,上海交通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现为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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