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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自首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长期以来,理论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是否存在自首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反对派认为该罪不存在自首的问题。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主观上讲,是指“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而所谓“不能”是指主观不能,即犯罪嫌疑人为避免受到比贪污、贿赂等犯罪更严厉的制裁,而故意不说清其财产来源,对本人罪行持的是一种隐瞒的态度,丝毫没有坦白的诚意与决心。相反由于其拒不说明财产来源,因而为司法机关惩治腐败人为地设置了障碍从而降低了办案效果。所以,即使犯罪嫌疑人主动向有关部门交待了来源不明财产的数额和处所,亦不应成立自首。

    笔者赞同支持派的观点,即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自首。理由有二:其一,根据刑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例外。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五条,该条并无特别规定,理应适用刑法总则的原则。所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该存在自首;其二,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为自首。至于该罪其他相关制度方面的缺陷,如量刑偏低等,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不能将其与该罪的自首混为一谈而全盘否定。

    那么,如何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呢﹖笔者认为,应该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情况考虑。

    首先,本罪的“一般自首”应该满足两个条件:(1)自动投案,指本罪的行为人自动向检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及负责人投案;(2)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指本罪的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的金额及其财产处所。其次,本罪的特别自首分以下两种类型:(1)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事实的,对后面的犯罪应当以自首论;(2)因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又如实供述其拥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时,对其构成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自首论。

    另外,关于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此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就应当作为自首对待。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此时可以构成自首。这里的“形迹可疑”,笔者认为应该是指有关组织或部门并不掌握行为人的犯罪线索,仅仅对其有所怀疑而已。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交代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与纪检、监察部门掌握的线索性质不同,属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构成自首;相反,如果行为人交代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与纪检、监察部门掌握的线索相关,就不属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也就不能构成自首。作者: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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