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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再认识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为: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集团犯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其同时又具有不同于一般集团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为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立法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对以上四个特征进一步展开,笔者认为第一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也是基本特征,它具有:1、规模性。这个组织人数较多,关于“人数较多”,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掌握在10人以上;[1]有的认为至少应为10人以上;[2]还有的认为,至少应在3人以上。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正处于成长期,有的还处在萌芽状态,其规模较小,成员有限,特别在小城镇,十人八人便足以为害一方,为适应形势,扩大打击范围,“人数较多”应界定在3人以上。

    2、稳定性。成员应在较长时间里,经常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是时分时合,只是为了实现某一犯罪而临时纠集在一起。特别是骨干成员应被确定。3、结构性。该组织是一个有层次的组织体,有明确的结构层次、角色分工及等级地位之分,如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一般成员应有较为明确的界线。但从目前我国黑恶势力犯罪规模和具体实施犯罪的情况来看,其层次性不强,领导层、决策层有时会直接参与具体犯罪活动,因此更容易暴露,反映出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处于不成熟状态。4、组织性或联动性。成员的行为,必须是有组织地进行,不是组织成员的个人随意和任意的行为。

    第二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为必备特征):1、财产的所有。应表现为是该组织的经济实力,而不应该是某个成员(包括组织者、领导者)的经济实力。这种经济实力不以财产多少为限,只要足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了。2、财产的所得。该组织的财产来源具有多样性。有合法来源也有非法来源。并且财产是通过有组织的行为获得。3、财产的所用。既然是组织的财产,那么该财产就应该用在该组织的违法犯罪等活动上。

    第三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也是必备特征):1、暴力性。应以暴力性为主,而不是每次活动都采用暴力手段。2、多样性。暴力本身具有多样性。如:杀人、伤害、抢劫、绑架;有暴力也有非暴力;既有犯罪行为也有违法行为。3、组织性。违法犯罪活动必须是有组织地进行,是为组织的利益进行的,而不是为了某个成员(包括组织者、领导者)的个人利益。4、经常性。应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是偶尔进行。

    第四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果特征”(为目的特征):1、称霸一方的手段。通过保护伞的保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2、称霸一方的范围。“一方”是有形的、固定的,而不是流动的。指一定区域或一定的行业,具有较强的本土性、区域性。受人员、资金、经济等方面的限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现阶段主要利用区域的控制优势,在一定范围内实施犯罪活动。一般局限于一个城市、一个村镇或一个街区,基本上不具有向外发展的能力。3、称霸一方的结果。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种破坏的结果是实际的、多方面的破坏。一定要通过犯罪手段达到控制某一个范围或者领域的目的。

    以上四个特征是审判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特征,缺一不可。

    二、审判人员和辩护人审理和辩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易陷的误区及原因审判人员和辩护人审理和辩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易陷的共同误区(一)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相混淆。普通犯罪集团虽然也是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犯罪,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比较,一是其人数较少,只要三人以上就能成立犯罪集团,但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十人以上,出于打击的需要,三至十人也可能形成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二是犯罪目的不同,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明确、具体、目的性强,或是进行盗窃、抢劫,或是进行走私、贩毒,或是买卖抢支、拐卖人口,并不像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为了攫取金钱、权力、称霸一方的目的,进行多种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分开看,并不是每一种行为都构成犯罪。三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其犯罪活动形式表现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恶、残害群众,往往还有半公开性质;而普通犯罪集团一般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即使有非法保护,由于其行为指向都是明确的犯罪行为,也不敢公开或半公开进行。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势力,而普通犯罪集团则根据犯罪性质不同,有的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盗窃、抢劫犯罪集团,但大部分不以非法占有或者牟利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则不具有这一特征。总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政治、经济实力,较大的组织规模和较严密的组织形式,是一种比普通犯罪集团危害更大的犯罪集团,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可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定是犯罪集团,但犯罪集团不一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二者在法律适用上截然不同。

    (二)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个罪(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犯罪)相混淆。许多个罪虽然有时是由多个犯罪分子所组成,并有为首者,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但这些犯罪内部没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成员也不稳定,时分时合;一般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即使有,其保护伞、关系网的层次也较低;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后者则主要出于蔑视社会公德,寻求精神刺激,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主要目标,经济实力不强。因此,其组织规模、政治和经济势力尚不足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称霸一方。对这些犯罪,只能以其所犯的具体罪行定罪处罚,不能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易陷误区的原因:1、思想认识的偏差:有人认为,我国有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解放初期我国就摧毁了黑社会犯罪组织,现在没有出现也不可能出现黑社会犯罪组织,没有必要将某些犯罪集团强行拉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列而制定专门刑罚予以打击。笔者认为,产生这种看法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认定标准过高,他们往往以西方的黑手党、南美的麦德林贩毒集团和我国解放前上海的青红帮组织为蓝本,象这样有雄厚实力、严密组织、祸国殃民的庞大犯罪集团才称得上黑社会组织,而我国没有出现如此大规模的犯罪组织;二是对我国目前犯罪发展态势和犯罪对象的内在发展规律缺乏科学的认识。现阶段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是触目惊心的,就团伙犯罪而言,在整个犯罪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而且有的犯罪团伙已发展到相当规模,如辽宁省段氏四兄弟集团、黑龙江的乔四集团、江苏的吴家珍集团等都是初具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退一步讲,即使现在没有高级形态的黑社会犯罪组织,根据犯罪发展的规律,有组织犯罪必将向规模化的黑社会组织发展。因此,将此类犯罪适用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予以惩处十分必要,否则,等到黑社会犯罪组织破茧成长、终成大患时再进行打击,为时晚矣。

    2、对刑法条文理解上的偏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容所涉及的罪名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并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之说。虽然前罪只多了“性质”二字,但其反映的内容不同:其一说明我国刑法典中没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这一罪名,因而在审判实践中也就不可能以该罪名对某一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更不能以“黑社会组织”所应具备的完全特征与某一犯罪行为“拉郎配”,进而对其定罪处罚。其二我国刑法典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打击的对象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也就是说,某一犯罪组织虽然不是黑社会组织,但因其具有“黑社会性质”,且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四个必备特征”,那么,它就将成为打击的对象,并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审判实践中产生这一误区的主要原因是,将“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等同。应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发展的萌芽和起始阶段,而黑社会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终极目标和归宿。二者只有量的不同,而无质的区别。

    3、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备的四个特征把握不准。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备的四个必备特征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和律师仍不能准确地把握,主要表现在:一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认识不一。如前所述,虽然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一般应掌握在十人以上,有的认为至少应为十人以上,还有的认为至少在三人以上,由于人大立法对此并没作出具体规定,而笼统地规定为人数较多,笔者仍坚持三人以上,在对人数进行认定时应着重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①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犯罪规模;②犯罪的目的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③当前当地犯罪发展态势和政法机关打击犯罪的需要。而不能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纠缠细枝末节,以人数的多少来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二是不能较好地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个罪进行有机地联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实施的个罪为依托的,没有后罪的铺垫,前罪便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后罪的实施,就个罪而言,固然有其所指,但其终极目的是为前罪服务,因为其成员的行动是有组织地进行,不是个人的随意和任意行为,具有组织性和联动性,背离组织的偶然性的犯罪应该排除在外。所以,对有些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仅实施少量犯罪的情况下,有时难以准确定性。三是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等专业性术语把握不准,认为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①有无足够的证据量:主要是被害人的陈述,犯罪事实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的证据;②犯罪所涉客观环境区域内普通群众的反响和切身感受;③当地的社会秩序是否受到明显破坏,如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投资环境等市场经济秩序是否出现明显异常。

    三、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一般参加者”。笔者认为,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难点在于:一是如何认定一个犯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二是如何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一般参加者。前者在一、二部分已有论述,对于后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所涉及的犯罪主体有三类:即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对前两类主体比较容易把握,没有组织领导者,就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积极参加者则在组织犯罪中起骨干作用,带领或积极参加实施多种犯罪,“成绩”较突出,作用较明显。而一般参加者则并不显山露水,并且这类主体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一般实施组织犯罪较少,作用较小。另外,由于社会是一个有机体,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中的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除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之外,也在不断地与外界发生各种关系,如亲朋关系、社交关系、生意关系等,在发生各种关系的过程中,外界人员不一定明知其对象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一旦由于某种原因介入其中实施了一、两次犯罪,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而与其所实施的犯罪并罚,在实践中较难把握,笔者曾审理过一起黑社会性质犯罪案:

    陈某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2006年大年三十的中午,陈某某从其父母家吃完午饭驾车回家途中与肖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肖某喊来曾某,曾某来后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夜,陈某某请其手下部分黑社会成员到其家里吃年夜饭,同时还邀请了刘某(与陈某某系初中同学,10天前刑满释放,二人在街上偶然相遇)、黄某(与陈某某系多年朋友,2005年因开发商品房与周围群众发生纠纷,曾请陈某某带人“镇场子”)和万某(与陈某某系朋友,超市老板)。在吃饭过程中,陈某某突然接到电话得知曾某要找他的事,为不甘示弱,陈某某当即决定报复曾某,随后邀请所有赴宴的人到茶楼喝茶,商量如何行动,在此期间,黄某说“你们去搞,出了事我摆平(指花钱找关系)”。后来由刘某带路,陈某某手下成员持刀到曾家伤人未果,而毁坏曾家财物数额达2万余元。

    该案中,对刘某和黄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而对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存在重大分歧。有人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是黄某曾因开发商品房而请陈某某带人“镇场子”,且二人系多年朋友,黄某对陈某某的身份应该明知,在此情况下,而介入其中怂恿他人实施犯罪,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一,黄某虽与陈某某系多年朋友,但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对陈某某所实施的多种犯罪行为明知,对陈某某“涉黑”的身份不能因二人系多年朋友而以推断的方式要求黄某应该明知;其二,黄某请陈某某带人“镇场子”,属解决民事纠纷方法不当,是一般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违法行为因主体不同,在性质上有质的区别,后者实施的违法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不能以此要求黄某对陈某某“涉黑”身份明知,充其量断定黄某知道陈某某是从事打打杀杀的不务正业之人;其三,案发的偶然性,是陈某某在席间接到电话后突发犯意,事前无准备、无预谋;其四,黄某与陈某某及其手下成员之间缺乏联动性,此前陈某某及其手下成员实施的多种犯罪,黄某均未参加,也未为陈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任何帮助或服务,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其五,黄某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其有固定的生意网络,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不需要参加任何黑社会组织来谋求经济利益。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1、首先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这就要看其是否参与了该组织所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从组织成员的口供中寻找证据予以支持;2、看其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帮助或者服务,比如,虽不直接参与犯罪,但为该组织提供资金、交通、通讯工具,或购买作案工具、传达指令、管理财务等;3、与该组织成员是否具有联动性,看其是否经常参与聚集、开会、商讨组织事项等,比如接到一个电话或一个短信,就会积极前往参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不独自行动,不擅自行动,不盲目行动,行动有目的性、组织性和纪律性;4、看其有无主观故意,任何犯罪行为都有其主观目的,主要考察是否出于攫取金钱、权力或者为了称霸一方等目的,要结合行为人所从事的职业、一贯表现、案发的客观环境等方面综合认定。当然,也有个别为了出于朋友义气,或是寻求刺激、逞强好胜、耍威风等目的而参加该组织,这种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作者: 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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