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难问题的思考
一、“执行难”不等于“难执行”
1987年全国法院工作会议首次就“执行难”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司法界到法院界乃至平民百姓之间争的争论至今都没有停息过。最高法院于1999年开展了在全国范围历时一年的“执行年”活动,各地法院纷纷开展了“执行会战”、“集中执行战役”等活动都得了明显效果。这当然是一件好事,可是,如今社会各界乃至专家们都已走进一个误区,不能正确把握“执行难”的实质,把“难执行”等同于“执行难”,将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都纳入“执行难”的范畴,这是不妥的。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有时甚至还倒帖诉讼费。我们应该看到,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当然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也是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不能完全将执行案件得不执行的原因归结于“执行难”,归罪于法院,我们必须走出这个误区。
第一、所谓“难执行”,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是法院力所不能及的,是法院经过法定的程序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法解决的。而“执行难”,则是指由于执法环境差、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其原因是综合的,并不仅仅是法院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还包括了司法体制问题和执法环境问题等因素所引起的。
第二、对于“执行难”实际原因,很多学者都习惯从两个方面分析,即法院外部的原因和法院内部的原因,其实,这里隐藏一个令人不易察觉的思维方式的问题。那就是谈到“执行难”问题的时候,人们都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法院,进而大家法院的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当其在探讨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时候,其所想到的就是围绕法院这一圆周将其成因分为圆周外和圆周内,而不是围绕着当事人来进行思维的。其实,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错误。笔者认为,不管法院的职责是什么,其一切工作都是围绕着当事人,围绕着为民服务的,因此,当执行“难”问题出现的时候,我们都应该从人民那里首先想起,将其成因分为“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以及“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 两个方面,而对其区别对待,对症下药,帮助人民纠正“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加大司法改革力度解决“不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
第三、要从本质上区分“难执行”与“执行难”二者的表现形式。“难执行”主要表现为:首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从而使法院无从执行,或者说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提前转移财产使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无所踪;其实,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或者执行财产权属待定也是使法院无从顺利执行的原因。而“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作性,给执行人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二、法院人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力量配备不足及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三、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所有的这些所表现的问题都是抽象的,是整体的,其本质在于非因当事人主观因素所引起的,是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执法环境等综合因素引起的执行“难”局面。
二、解决“执行难”问题排除地方保护是关键
多年来,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得到中共中央的高度重视。目前严重阻碍和干扰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主要问题有五个方面:一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二是基于人治观念而存在的各种非法干预严重。三是暴力抗法事件突出。四是在诸多执行环节上无法可依的情况严重。按照中共中央文件要求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目前尚未出台,执行程序中无法可依的状况也加剧了执行难。五是部分执行人员素质亟待提高。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就人民法院而言,反对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笔者认为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紧紧依靠各级(中共)党委的领导,依靠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支持。在执行工作中,凡是遇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阻挠,要及时报告当地(中共)党委,取得当地(中共)党委的理解和支持。要与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密切配合,要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提供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违法违纪线索。
第二、要坚持原则,坚决依法抵制。人民法院在执行各类案件过程中,遇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阻挠的,要坚决予以抵制,坚持依法执行。有时候,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来头很大,来势很猛,这是对我们执行人员严峻考验,执行人员要本着为当事人服务的精神,敢于坚持原则,敢于依法抵制,敢于依法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应树立勇于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先进典型,弘扬正气。
第三、法院自己坚决不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论任何时候,出于什么原因,无论是来自外部的压力,还是为了一己私利,都不能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这是我们作为共和国法官最起码的政治觉悟和良知。
第四、充分发挥新闻传媒的作用。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于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要及时与新闻媒体联系,将其所作所为曝光于天下,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与各种形式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斗争。
三、建议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我国目前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作为独立的一编。但是,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而且也是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重要一步,有极大的紧迫性。
1、从理论上看,首先,虽然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具有一定的联系,民事诉讼往往成为强制执行的前提,强制执行也往往是民事诉讼结果的延续和保障,但两者毕竟反映出不同的法律性质。民事诉讼程序是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将双方当事人已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定的程序,故它是一种纠纷解决程序;而强制执行程序则是法院行使司法执行权,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的程序,因此,它是一种权利实现程序。其次,由于包括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根据,不仅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还有一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书、支付令等,因此,强制执行程序并不仅仅是对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的保障程序,而是对所有法定的执行根据的执行程序和包括民事诉讼、仲裁、公证、支付令、破产等在内的程序法的保障程序。
2、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案件的执行率低,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日益突出,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强制执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当事人可以有机会钻法律的空子,通过一切非法手段逃避执行;而执行机构往往由于没有明确的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最终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使得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受到干扰。因此,日益增长的执行案件,日益严峻的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亟需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强制执行法,来约束和规范当事人和执行机构、执行人员的行为与活动,从而保障强制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
3、从立法上看,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强制执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方面,由于强调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使现行的执行程序过于原则化;另一方面,日益拓宽的民事、经济活动,也使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不断扩展,现行的立法体系和内容已显现出强制执行措施不力,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备的弊端。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是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克服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关键,可以完善各项强制执行制度,加强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使强制执行有法可依。其次,我国先后颁布的《民法通则》、《继承法》、《企业破产法》、《仲裁法》、《合同法》等为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奠定了基础,使其不应从属于民事诉讼法,而应成为保障所有法律确认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强制执行法。
总之,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可以更充分、更具体、更完备地体现和反映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原则、制度、措施和具体程序,为从根本上改变执行难与执行乱问题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我们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切实考虑这个问题,并进早付诸实施。作者: 孙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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