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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中“良心官司”的一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的“良心官司”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违反诚信原则,致使案件的法律事实经过证明活动,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或虽然已有证据证明,但由于证据的局限性可能导致与客观真实相悖的裁判结果的民事诉讼案件。

    在大量的民事诉讼中,多数案件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能够达到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的结果,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然而也有部分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互相矛盾,而且证明力大小相当,鉴于目前的司法技术尚不能完全否认一方证据的效力,使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从另一个角度看,产生这样一个局面的原因是由于诉讼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在说假话、做伪证,被老百姓称为“昧着良心”,但由于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证据、自身能力、客观环境等因素影响,在某些情况下无法辩认出谁在说真话,谁在“昧良心”。如果依照证据规则,可能推出一个与客观真实完全相悖的结论,造成案件结果处理上的失衡。所以有人称这类诉讼为“良心官司”,言外之意,道德因素在案件审理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只有在当事人良心发现说出事实真相时,案件才有可能得到符合实质正义的处理。

    法律现象是错综复杂的,形成一种现象往往是多个因素的合力。“良心官司”的产生有多种原因,法律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其自追求的是普遍正义,而不是绝对的完全的正义,这决定了自身有一定的局限性。“良心官司”也有一定的社会背景,同一个社会的诚信水准有很大的关系。同时当事人个人道德因素、法律意识都是可能是形成“良心”官司的外因。

从社会背景上看,目前诚实信用尚未能成为每一个公民的民事行为准则,唯利是图,拜金主义仍然有一定的空间。社会上还存在一些违背诚信原则的商业欺诈,由于市场法规的不完善,致使这些行为没有得到追究制裁,在社会上形成消极影响,容易使少数人产生效仿心理。而且当前欺诈手段较为隐蔽,某些人甚至利用了法律上的盲区,钻法律空子,使其不诚信行为在形式上具有合法化的特征,为案件的公正审理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从法律制度设计上看,现代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正义,而不是宾质正义。一昧追求客观真实既不现实,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公正与效率统一目标的要求,否则势必使司法活动陷入无奈的僵局。法律真实是法律程序加工以后拟定的真实,是客观真实在法律界定中的影子,它是现代司法活动裁判的基础。

    正是因为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甚至有时是冲突的,造成了法官在依据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可能会得出一个不符合客观真实的结论,做出与实质正义相违背的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使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产生较大距离,就使案件处理上有了更多的障碍。

    从个人道德因素上看,人普遍有趋利心理,在利益的诱惑前很容易迷失道德要求。如个别债务人骗取、毁灭借款凭证,制造、出具有利于自己的伪证,持有对对方有利的证据拒不出示、利用各种手段在诉讼中钻法律空子,图谋非法利益。由于这些人为的因素,使本已是非难辩的案件更加模糊,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从公民法制意识上看,由于部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缺乏必要的法制意识,或由于社会经验不足轻信对方,交往手续往往不规范,合同中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由于法律事件在时间上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不能够再现已经发生过的事件,就很难查明当时的情景,难以做到准确把握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启动诉讼前的真实意思,导致诉讼出现僵局。

   “良心官司”虽然在民事案件中比重不大,但对我们的司法裁判是个挑战。在裁判前,由于证据标准、证明效力有瑕疵容易让法官掉入一个难以做出定论的被动局面。特别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重实质正义,轻法律正义”,法官总想排除一切障碍,还当事人一个公道,就越容易将自己陷入被动。法官没有拒绝裁判的自由,不能因事实难以查清为由,拒绝做出裁判或拖延裁判。法官一旦做出判决,总会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申诉或以其它方式企图改变裁判结果,造成审判资源的重复投入。甚至有些案件在情理上占上风的一方,可能在法理上会处于不利,承担败诉结果。所以在处理“良心官司”上多数法官压力大,慎之又慎。如何处理好这一类诉讼,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模式或规则。笔者结合自己的粗浅认识,略作探讨。

    首先,对“良心官司”法官必须有个科学的态度。(一)用法官的特有思维来认识“良心官司”。法官应以中立的态度对案件进行分析。要排除案件中先入为主的错误作法,避免在审理中感情上的倾斜,在立场上滑向了能引发自己同情的一方当事人。法官的责任是实现法律正义,而不是实质正义。审判案件遵循的是法律标准而不是道德、感情或舆论的标准,明确这样一个原则,就能让自己从其它障碍中跳出来,以识案件庐山真面目。(二)正确认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审判理应最大限度地实现客观真实,但应看到客观真实只是诉讼的理想,是司法活动的最高目标。在目前的司法技术条件下,实现客观真实有很大的难度。如果不能够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就要以法律真实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充分利用证据规则,科学分配证明责任。现代司法理念主张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体现了在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纠纷日益增多的背景下,秩序、自由、公正等价值对司法工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正是适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证据规定》是我们解决审判任务日益繁重现实问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法律指南。它界定了法律真实的标准,体现了立法活动的科学性和规律性。对于案件证据效力问题、证明标准问题都可以运用《证据规定》得到解决,依据《证据规定》界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通过科学分配证明责任,引导当事人正确举证,对不能完成证明义务的或证明不足的,裁判其承担不利后果。法官不能为实现理想化的客观正义,违背《证据规定》替一方当事人取证,大包大揽,自行调查证据。如果法官摆错了自己在诉讼中的位置,成为一方当事人帮手,虽然有可能有利于实现客观正义,但对于另一方在法律上是不公正的。所以,正确运用《证据规定》将是解决“良心官司”的最好手段。

    再次,培养法官敏锐的洞察力,提高辩别是非的能力。虽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保持中立的态度,但并不意味法官只能被动的根据当事人的提交证据做出裁决,而不能在庭审中发挥自身的才智,加入自己的思维活动。相反,司法活动要求法官必须以自己敏锐的观察和丰富的经验,通过庭审活动查明事实真相。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称颂的“明察秋毫”对现代的司法活动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重视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可以通过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诉讼行为找出问题,发现作伪证一方当事人的破绽,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另外,开展好法制教育,促使公民的民事行为规范化是减少“良心官司”的重要途径。如果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能够依照法律履行完善、规范的手续,可以为以后解决纠纷提供充分的法律证据,可以大大减少恶意赖账或恶意诉讼的发生。同时开展公民道德教育,建立诚信社会。诚信原则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帝王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原则。缺乏诚信的社会是无法建立起现代市场经济体系,我们必须通过加大违反诚信行为的成本,或借鉴外国的信誉污点制度,杜绝不诚信行为的泛滥,促进市场经济的成熟、完善,有利于着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最后,充分利用现代司法技术,用科学手段辩认证据的真伪。司法鉴定技术在现代的司法活动中越来越发挥出突出的作用,利用司法技术提高对当事人证据的鉴别力是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如笔迹学、痕迹学、法医等技术,可以通过蛛丝马迹获得案件真实信息。也有些人建议在司法活动中引进测谎仪,引发许多争议。测谎仪依靠人的心理活动引发的生理变化来鉴别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可能有一定的局限性,不是绝对可靠。但我们可以通过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通过证据链分析,查明案件事实。我们应相信科学、依靠科学,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实现司法公正。

    综总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我们树立正确的思想,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利用科学的手段,正确灵活运用法律,“良心官司”就会得到公正解决。                  作者: 周登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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