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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法律关系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审执分离”,至此中国民事执行制度开始独步中国现代司法舞台,但在此后若干年中,它似乎只是一个不起眼的小角色,90年代末中共中央发(1999)11号文件为中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发展壮大开辟了新的道路,2000年秋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的召开标志着中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全面启动,通过近几年全国法院系统大胆的司法实践与改革创新,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全新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已初步确定,制度创新推动执行理论创新,执行理论创新可以更好地指导执行制度创新,执行改革及民事执行法学理论,需要在适当完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建立和充实,所以,当前研究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民事执行是指国家的执行机关以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已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债权)的活动。

    所谓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执行活动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并受民事执行法律规范调整的以执行活动中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关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学说共有四种:

    第一种是一面关系学说,此学说认为执行活动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的实行,债权人依据执行法律规定,行使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执行机关仅仅是对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得的执行依据的执行,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因此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其实仅是当事人之间在执行活动中形成的私权关系。这种观点不能说明执行程序中体现的国家运用公权力,保护私权的特点,与执行工作实际情况有较大差距,与国家司法裁判权威的树立有相悖之处,因此这种观点赞同者不多。

    第二种是两面关系学说,此学说认为,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公权保护私权,在债权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即产生一种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则会在人民法院与债务人之间产生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此说为部分学者所主张,认为强制执行系国家运用公法保护私权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并不直接发生私权关系,但该学说不能说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他参与人之间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即三面关系说,此说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不仅债权人与执行机关,债务人与执行机关发生法律关系而且债权人之间也发生直接法律关系,此说的缺陷是忽视了其他执行参与人在执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忽视了执行参与人与执行机关,执行参与人执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

    第四种观点,多面关系说,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所发生或存在的法律关系,不仅是执行机关与债权人,执行机关与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还包括执行参与人与执行机关,执行参与人与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本文对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定义即采用了此学说观点。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多面学说对我们研究执行分权运行机制有着重要意义,我们以多面关系学说为指导来审视两对执行理念,即执行当事人平等主义和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执行当事人主义和执行职权主义,多面关系说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确利义务已经审判程序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偏重保护债权人利益,故不应当将债权人与债务人置于同等地位,作为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原则的补充,在执行裁判权的运行程序中还是应当贯彻当事人平等主义的,多面关系学说涉及执行法律关系中的多个方面,对不同的方面应该采取不同的执行理念。一是执行机关与申请执行人的关系应该采用当事人主义,过去实际上运用的是职权主义或者更准确地说是超职权主义,在忽视当事人私权的社会和法律背景下已经显示了其严重的弊端,法院的权力过大,申请人地位过弱,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失衡。二是在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关系上应采用职权主义,执行是法院执行机关将生效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落实法律文书的效力,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活动,执行机构在此的立场不可能也不应该中立,执行机关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不仅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维护国家司法权威。三是执行机关与执行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根据执行权的不同采用不同的主义,具体说,在执行机关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时候应该采用当事人主义;在执行机关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时候,应该采用职权主义。

    因此新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构建既不能完全采用当事人主义,也不能完全采用执行职权主义,而是应该采用折中主义,在执行程序启动和申请执行人的私权处分上应当采用当事人主义,执行程序开始后,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时,应采用职权主义。

    二、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特点:

    第一,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人民法院,而另一方是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参与人,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总是人民法院,任何依法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加以实现的法律文书,只能由人民法院执行组织执行,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第二,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由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组合而成的统一的社会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轴心,以其他执行参与人与人民法院的法律关系及其他执行参与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辅助。

    三、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要素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

    (一)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执行代理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包括协助义务人)。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机关,在执行程序中起决定作用的主体,享有执行裁判,执行实施权利,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对执行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出确有理由的书面异议的案外人,当事人是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是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执行代理人是代理当事人进行执行程序的执行参加人,代理人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他们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的,尽管如此依据法律规定他还是享有一定权利,负有一定义务的,因此执行代理人是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他执行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特定协助执行人等,他们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是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他们也是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

    (二)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具体讲: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是以国家的名义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的,所以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执行裁判决和执行实施权既是人民法院的法定权利也是执行机构的义务,更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的需要,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具有主导地位,组织和指挥执行程序依法进行。

    当事人既是审判程序不可缺少的主体,也是执行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主体,当事人除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关系还与执行代理人,其他执行参与人发生法律关系,他们在执行中行使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但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遵守相应的义务,听从人民法院的程序指挥,服从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裁判;而且必须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忠实履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配合其他执行参与人的工作,协助法院尽快查明案件事实。

    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也分别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形成法律关系,代理人尽管只以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但是他们在执行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或依据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享有一定的代理权利和承担代理义务(获取当事人的授权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其他执行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其他执行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特定协助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程序中来既要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关系,也要与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他们必须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负责,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听从人民法院的程序指挥、协助当事人维护他们的权益,或促使当事人履行他们的义务。

    (三)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

    不同的法律关系客体不同,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执行过程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要达到的目标,这一目标就是查明执行事实,确保当事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和实现权利,在这种多元化的执行法律关系中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各自权利义务所指向客体也有所不同。

    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执行事实和实体权利行使。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就自己主张和所依据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通过执行调查和听证,查明案件事实,对执行争议作出裁判,这就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的,他与人民法院之间权利、义务指向对象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权利义务指向对象相同。其他执行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象是案件事实(协助义务人除外,协助义务人与人民法院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则是实体权利请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与案件争议和实体权利请求,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他们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是协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需要的。

    四、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由执行程序中的法律事实引起的,这种事实以是否由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执行主体的行为和执行事件两种。

    执行主体的行为是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有意识的活动,该行为是执行程序中主要的法律事实,绝大多数的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是由此引起的,主体不同执行行为的内容不同(如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和申请人撤回申请则导致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的,法院可以中止执行等),人民法院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无执行能力的可以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等。

    执行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如执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或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便能引起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的法律后果。作者: 杨军 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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