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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对于执行工作的独立价值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们常常讲“迟到的公正就不是公正”,这句话就是要向我们突显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之于审判之价值,经数年之改革与讨论,我们至少已有了这样的理念: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同等重要。而程序之于执行之价值,笔者认为其独立价值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认同。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执行难”的形成,执行法院将自己陷入“讨债公司”或债务人的境地,与此理念的偏差有莫大的关系,笔者拟从执行权性质,正当程序的价值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彰显新的执行理念。

    一、执行权的性质

    在这里谈论执行权之性质,主要是想与审判权进行对比。一般意义上讲,审判权属于司法权,那么执行权是否也属于司法权呢?有人认为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因为执行权带有强烈的主动性、职权性和强制性,如查封、扣押、司法拘留等执行行为。但是我们又不能否认,即使在国外执行机构与法院分离的体制下,执行权仍离不开司法行为的影响与支配,如执行程序中,对于执 行异 议的审查,它就表 现 为具有申请进行、终局性、强制管辖性等司法裁判权性质。

    出现如此分歧的原因在哪里呢?很简单,正如我们不能回答夫妻是男是女一样,执行权是一种复合权。

    关于执行权的划分,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三种权力,还有的则划分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两种权力。执行命令权一般指执行法官对债权人依据 生效 法 律文书提出的执行申请而 发 出执行命令,属于司法权,而执行异议审查权是对执行中有关实体或程序问题的裁判权,属于司法权;执行实施权则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执行程 序中作出的裁 决采 取强 制措 施的执行权力,属于行政权。    

    因此,单纯地将执行权的性质理解为行政权或司法权都不能全面体现执行权所具有的内在属性,更不能在正确认识执行权的基础上形成符合执行程序理念的运行机制。我国法律将强制执行权赋予法院,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司法权吸收行政权的关系,而如果单纯以执行工作角度来看,这种关系又呈现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吸收。所以执行权正是这样一种行政与司法权有机结合的、独立的、完整的统一体,具有行政性、司法性的双重属性。

    二、正当程序所体现的价值

    我们常说“司法公正 ”,那么什么是“公正”呢?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这种状态在相对的历史时期被整个社会或多数人们认同并接受,司法公正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的本质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众所周知,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作为结果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得以实现,从这个角度讲,程序具有工具性的价值,但工具性并非一定处于从属地位,程序也有其独立的价值,即程序本身也应该被赋予公正性,这种公正的效果并不是来自于结果的正确、恰当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甚至认为“由程序本身产生的公正性还具有超越个人意思和具体案件的处理,在制度层次上得 到结构化,一般化的性质”。另外,程序的公正性对社会整体也能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行为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性。总之,程序具有消除不满理由功能,保障促进功能,树立权威功能以及弥补缺陷功能。

     三、执行中程序公正的重大意义

     执行工作作为我国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当然也应该把实现司法公正作为最高目标,虽然我国将执行程序归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章节,但这并不能得出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延伸甚至等同于诉讼程序的结论。笔者个人认为,执行中的所谓实体性公正就是诉讼结果的体现。如果我们可以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使得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得到了实现。那么,在执行阶段所应彰显的司法公正则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上的。可以说,法院执行工作的过程也就是追求程序公正的过程,因为审判的结果应该是可以预期的,一个公正的裁决是建立在一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人们可以从相关的证据和现行的法律中运用人的理性推断出适当的结论。而当这种可以预期的公正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得以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后,就面临着期待利益向现实利益的转化,而这种转化却因客观存在的商业风险、道德风险和社会风险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执行行为做为司法行为的一种,其公正性便尤为突出的通过程序的价值体现出来。

    因此,执行程序的价值最大化,即在于程序本身所提供给当事人的对于实体权利的保障程序,以及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该程序模式下最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这种最大化的价值程序应当是确立执行程序正义观的理性标准。那么,我们在执行中亟需确立这样的观念: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原则只是一种可能性,是有限的,不能把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力异化为执行义务。法院的执行工作同当事人利益的增减不应该有必然的责任联系,后者所产生的风险应归属于当事人,法院不应当也没有理由作出负担这种风险的承诺。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只是对其这种程序上的权利予以认可和保护,执行人员运用国家公权力依法定程序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所追求的司法价值在于不挟偏私地穷尽法定职责,而非以当事人的债权的实现与否以及实现程度论优评劣,更不能背起当事人社会风险的包袱。只要法院及时、合法、完整地运用了法定的执行手段,而且是在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下,法院的执行程序就是公正的,即使债权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

    四、程序价值在执行中的运用

    仅有新的理念是不够的。他必须与实践相结合,才会有实然价值。在执行工作中,运用新的理念,克服“执行难”,我们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执行风险明确告知。新的执行理念仅仅由我们的执行人员掌握还不够,还应当让当事人知道,这是让我们摆脱“讨债公司”或债务人境地的关键。因为我们执行上的压力主要来自当事人,最主 要是申请执行人。我 们可以尝 试在立执 行案件时,以书面形式将相关不利后果告知,这也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一个方面。

    2、强调当事人主义

    以往执行工作我们采用的是职权主义模式。案件一进入执行,整个执行过程基本由法院依职权完成。这样一方面加大了执行工作压力,另一方面易使法院成为各种矛盾的焦点。审判领域改革强调当事人主义,执行工作也应强调当事人主义,提高当事人的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的积极性,体现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3、执行分执

    前面我已经谈到了关于执行权的分类,执行分权制衡理论也是程序中保障公正的重要内容。因此可以将传统执行权一分为二,一分为三,行使不同权力的人员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从而有效防止执行权集中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

    4、执行公开

    我们不仅要实现执行公正,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通过阳光操作,消除当事人的无端猜忌。如我们的部分案件不 妨实行执行听 证,特 别是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及其他重大事项,更应该严格听证程序。杨明春 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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