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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化审须注意克服三种心理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等均具有明显效果。但还存在着一些有待改进的问题,突出表现在:

    1.从被告人的角度看,有认可简化审理的勉强心理。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确认被告人是自愿认罪和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案件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是大多被告人文化素质较低,法律观念淡薄,且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因此事实上被告人基本上是别无选择,而这又是以被告人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的;如果是审判机关认为可以适用该程序审理的,虽然有规定此时应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但一些案件的被告人虽具备符合简化审的客观条件,却无力或没有委托辩护人。上述两种情况,均使被告人内心自愿接受简化审的真实性大打折扣。二是有的案件被告人出于照顾亲友、追逐利益、自暴自弃以及刑讯逼供、诱供等动机和原因,替人顶罪。由于简化审理程序在讯问、发问和举证、质证环节的简化甚至省略,如果此时被告人又虚假的“认罪”,必然使庭审中发现冤错案件的概率大为下降,其严重后果不言而喻。三是对诉讼周期的忽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主要体现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的简化。虽然可以缩短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简化的庭审时间与其冗长的羁押期限相比,实属微不足道。

    2.从被害人的角度看,有对待简化审理的怀疑心理。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要求司法机关伸张正义,对被告人进行惩罚的心情比较迫切。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与公诉人在对案件事实和罪名的认定上,可能存在不同意见,甚至是严重分歧。如果不经过详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理中再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极易使被害人产生对司法机关公正性的怀疑,因不满、对立的情绪而导致了日后无休止的申诉、上访。

    3.从公诉人的角度看,有适用简化审理的随意心理。一是对案件简化审理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把握问题。对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实践中有的被告人虽然承认自己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此种情形公诉人若建议适用简化审理,则显属对适用条件的人为扩大。而对另一基本条件被告人“自愿认罪”,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只有在庭审中认罪才是最终态度。在审查起诉中认罪的,到法庭上有可能变化,因此不主动建议适用简化审理,又把适用条件人为缩小。并可能导致同样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适用程序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处罚。二是对“无异议证据”的把握问题。对证据问题的简化主要体现在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上”,对此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即可。但控辩双方如何确认“无异议的证据”,并没有明确规定,使控辩双方难以把握,这也直接影响到适用该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三是公诉人能否自行决定适当简化部分审理程序问题。对于公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事先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决定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案件,是否允许公诉人或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即时自行决定适当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呢?如果允许,有违背程序和可能损害被告人辩护权之嫌;如果不允许,庭审程序繁琐、效率不当的弊端则显而易见。

    上述现象及问题的存在,笔者认为,根本出路在于达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比例平衡,在于实现效益价值与公正价值之间的协调发展。具体而言,可考虑通过以下途径加以解决:

    1.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为了保证被告人认罪和同意简化审理的真实性、自愿性,辩护人参与诉讼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就显得十分重要与必要。特别是针对一些具备简化审理客观条件,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这样既能有效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通过简化审理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当然,此项措施的落实,还必须以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作保证。

    2.注重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注重受理、听取被害人及其亲属、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意见,包括充分尊重被害人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事实已多次证明,没有被害人的积极配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对于拟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坚决不同意简化审且言之有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化审理。

    3.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仅就简化审理案件角度而言,此举的积极意义有:对辩方而言,可以在庭前看到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在庭审时对控方出示的证据提出有价值的质证意见,避免法庭调查活动流于形式。当然,此举有待通过加强保障辩护人阅卷权的方式,解决好辩护人的知情权问题。对控方而言,通过与辩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得到与案件有关的诉前准备所必要的证据材料。对审方而言,则可以防止因要求中断庭审去核实有关证据,而出现庭审拖延,影响诉讼效率的现象。

    4.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对于司法实践来说,简化审理仅仅缩短了庭审时间,还不能实现真正和完全意义上诉讼效率的提高。为充分体现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快捷灵活的特点,实现司法资源个案化的合理配置,可考虑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该程序的,审查起诉的期限为二十天;人民法院建议后决定适用的,应该在受理后二十天内审结。顾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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