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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司法的核心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与正义的精神,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我国社会目前存在着种种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这就更加迫切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中要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只有加强司法官员的品德与法律修养,力行司法改革,唤醒社会公众的公正意识和公正追求,才能更好、更全面地在我国范围内实现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故谈论司法公正,我们必须弄清以下几个概念,即司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主体和对象,及公正的具体含义。

  司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将法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项的国家特殊活动。何谓司法机关,有人认为应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人认为是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有人认为,司法机关应仅指人民法院。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虽然我国目前检察机关担负着一定的司法职能的实现,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的职能最终都将收归于人民法院。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公正司法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与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以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法官并非公正司法唯一主体,因为检察官对审判活动的公正与否具有监督职能,所以也应属于公正司法的主体。

  至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应是公正司法的对象。公正司法对象除包括了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外,还应当包括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公正司法的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及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类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因此他们也是公正司法的对象。

我们讨论了司法及其主体与对象的含义,现在我们再来分析公正的含义。公正即公平正直或公平正义。“法”本身就有公平正直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是这样解释的,“公正,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把公正理解为公平正义也是有道理的。我认为二者强调的方面是不同的。“公平正直”更强调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公平正义”更强调社会评价的客观方面。二者相辅相承,互为补充,不可分割。司法公正作为一个整体,既是司法机关包括司法人员的自我要求,也是社会的外在期望。就司法公正来说,在强调司法机关的自我要求时,我更倾向于理解为公平正直;在强调社会对司法的要求与评价时,我则更倾向于理解为公平正义。故二者并无严格的区别。公平正直有利于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则必然要求公平正直。因此,我要说,司法公正既包含司法的公平正义也包括司法的公平正直的双重含义,但以公平正义更为重要。

  二、司法不公的成因

  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现实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观影响的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诚如培根《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因此,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要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就应首先了解我国目前造成司法不公的几大因素:

(一)法官的选用、选拔制度不合理。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大多数法官均已达到大专以上专业水平,新近审议中的《法官法》修正案,甚至将之规定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我们所讲的“大专以上”这个词是比较含糊的。熟悉中国教育现状的人都知道,突击几个月拿到大专文凭并非难事。目前为各类领导干部专设的“考研班”也是较为普遍的情况。不仅如此,法院还往往成为复转军人主要安置去向,仍被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认为在各行业当中外行人最容易进入的机构。这些复转军人,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有的甚至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未具备,致使法院法官队伍鱼龙混杂,整体素质下降。

  (二)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却缺乏极具查操作性的关于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监督手段太过匮乏,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这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性大大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另外,从检察机关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参与者,它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又受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 ,因而指望检察机关以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监督机制的目的是很难的。

  (三)司法权力的地方化、行政化倾向。前面言及法定监督机关对司法权的约束不力,同时司法又受到行政权主要是地方行政权的强力干涉,使司法活动不时地围绕地方行政权展开,其依附性集中表现为:一是司法机关的经费仰仗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三是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基于上述原因,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其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严,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故地方保护主义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原因。

  另外,我国的司法体制,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从法院的内部结构看,从法官、庭长到院长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职能甚至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法官除了法律,再无别的上司”的名言被弃置一旁。此外,我国宪法设立的是“一府两院”模式,而事实上,法院、检察院从不具有与政府并列的地位,人事、财政受政府制约不说,就从领导配置的职级来看,市(县)长、副市(县)长都是地方市(县)党委的常委,甚至公安局长也都进入了常委序列,但院长、检察长,至多是个副市(县)级。故从党委角度来看,地方政府的领导甚至公安机关的领导也就成了法院、检察院的领导。法官对上级的依赖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

  (四)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不足

  以法官为例,中国的法官与其他国家的法官相比,待遇、地位是比较低。

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法官从简陋的住宿,有时甚至是从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律师相对而坐时,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因此,我国目前法官待遇过低也是造成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三、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称为实体公正,他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辩证关系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则是指该产品生产过程是否公正。当今世界各国对这两者的关系有两种极端做法,一是片面地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无论程序如何,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另一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两种做法均不可取。我认为,审判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实体公正应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与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权利,而且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做样子给别人看,会牺牲实体公正。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二)实体公正的局限性与模糊性

  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和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实体公正的具体实现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然而,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这样,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更是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因为他们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换句话说,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另外,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的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是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限制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严格地说,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存在证据认识的模糊性和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这一方面是由证据本身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是由人的认识能力所决定的。任何证据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而根据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准确,换言之,法官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也都具有误差的可能性。这是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恩格斯曾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和有限的。”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因此,就每一个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只能是“相对真理”。由于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着模糊和误差的可能性,又由于实体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及事实为基础,故实体公正也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

  (三)程序公正的两个基本功能

  司法程序公正包括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等基本要求。就司法活动而言,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其二是保障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第一个功能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正当程序的原则,首先就是要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当然,这里还有一层含义,就是要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防止他们滥用手中的职权。程序公正的第二个功能主要表现为正当的程序可以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这就是说,按照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根据各类案件的一般情况,程序公正可以而且应该导致实体公正,或者说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我认为,程序公正的这种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只看到程序公正的第一种功能,如果我们只强调程序公正的保护权利功能,那就很容易步入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完全对立起来的误区,甚至会在司法公正道路上南辕北辙。

  诚然,在诉讼程序中强调保护诉讼参与者(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权利是必要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权利保护会和司法活动的目标发生冲突,但就一般情况来说,这种权利的保护并不是与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背道而驰的。例如,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坚决反对和禁止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这当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它也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因为实践经验已无数次证明了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由此可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既有对立的一面,更有统一的一面,而且统一是本质,是主流。

  (四)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如前所说,实体公正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与此相比,程序公正则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一条可行之道。换言之,程序公正可以做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例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和使用证据,确保依据这些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司法人员在审核证据时,不仅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还要审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审查证据合法性也非常重要,因为非法收集的证据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会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步入歧途。我并不否认有些案件中,非法收集来的证据可能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性,但若没有对非法收集证据的限制,那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肯定有鱼目混珠,以假充真的情况。因此,我们应坚持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收集的证据均不能在诉讼中使用。证据规则只是程序公正的一个手段,程序公正还有很多具体的规则。与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规则一般更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时应以程序公正为切入点。

  四、司法公正的实现途径

  1、司法官员品德与法律的修养

  司法公正要得以实现,首先要依赖司法官员的品德修养和法律修养。司法官员面对各种诱惑和影响,要做到风雨不动安如山,必须依赖其定力。这种定力来自于司法官员自身良好的品德修养和良好的法律修养。司法官员的品德修养如同其他官员的品德修养一样,对于司法公正与否极为重要。没有良好德行的人,一定做不了好法官。人们常常讨论“好人”与“好官”的关系,用以讨论“好人”和“好法官”的关系。我认为可以肯定的是,是好人的,不一定是好法官;不是好人的,一定不是好法官;而好法官则一定是好人。这里的“好”首先便是道德意义上的好。没有为人之德的人,必然没有为官之德。司法官员对于法律的忠诚首先取决于其道德水平。愈是缺乏道德修养的人就愈是胆大妄为、肆无忌惮,没有什么法律他可以因道德的约束而不违反。

  司法官员的法律修养,即是司法官员具有的法律知识水平,对于能否公正司法具有重要的影响。作为司法官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修养,对于法律有准确的把握。司法官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理论功底和法律制度知识。司法官员对于法律理论掌握的好差,对于其司法有极为重要的影响。目前一些法官对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案件束手无策,一次又一次地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因法官的无知而彻底剥夺了原告的诉权,是法官理论欠缺的表现和恶果。法官对于法律制度的了解范围与程度也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的状况。法律现象之间并不是孤立的,他们之间相互联系。制度与制度间也是紧密联系。法官对于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乃至执行等法律理论和制度仅局限于自己所从事的审判工作的方面,就必然是欠缺的,他们自己单一的司法工作本就不可能做好。一旦成为领导要审批各类案件就只能凭感觉,会严重妨碍司法的科学性,也就无法实现司法公正。

  2、法院的司法改革

  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已经到非改革无以维持的程度,一些畸形的司法制度严重地阻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这就要求要实现全面的司法公正,就应对法院不良的甚至是腐朽的制度进行大力改革。我认为,首先从源头抓起,杜绝低素质、低品质的人员进入法院,而应保障法院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够专业的优秀法官队伍;其次是做到全国法院一盘棋,让法院受垂直领导,脱离地方政府的种种牵制,从人事、经费、编制完全脱离地方政府限制,让审判权完全独立,这样会让司法公正得到更全面的实现。最后就是应提升法院的地位,让其完全按照宪法所设立“一府两院”的模式地位重新构建法院,让法院的地位与政府完全平等、并列,而不是成为政府的附庸,处处受政府掣肘,受政府的指挥。只有这样,法官办案才能胆气十足,不受政府的影响,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还有一点就是应该提高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关键是待遇,只有待遇提高让法官一家人的生活衣食无忧,比较宽裕,法官才不会因生活困窘而办“人情案”、“金钱案”等,才能更好地公正司法。

  3、社会的公正意识与公正追求

  社会的公正意识是很重要的,它是司法的外在环境,如果社会的意识是畸形的,即使是公正的司法也会受到不应有的责难。病态的社会意识必将妨碍司法公正。畸形的社会意识是从多方面影响司法公正的。首先影响的是法官对于案件的认识与评判,必然会影响法官的裁决,其次是形成不当的社会舆论,构成不良的社会舆论环境,使即使是公正的司法也被曲解或误解。社会有良好的公正意识就一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公正。社会仅有公正意识还不够,还应当有追求司法公正的社会良知和良触。对于不公的司法,社会应当有足够的舆论监督。社会公众也应当具有为社会公正而奉献自我的精神,至少应当有疾恶如仇的美德和支持弱者的善行。体现在司法上就是要帮助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将维护公正的法律付诸实施,使公正不仅是理想而是现实。

  参阅书目、文献:

  1、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2、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主义》,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探索司法公正之路——98中国诉讼法学年会综述》,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2期;

  4、[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

  5、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1998年第八期;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版;

  7、叶祥考、赵厚轩:《论刑事司法公正中的利益公正》,载(京)《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00年第三期。

 

 李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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