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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的刑事法律应对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诉讼费用的下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已成为人们的首要选择。然而,法律在给人们带来公正的同时,也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成为他们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比如诉讼欺诈。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方式,通过利用伪造虚假的证据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等方式,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而达到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等的目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现象日益增多,其中也有一些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例,可以说诉讼欺诈对社会和司法危害相当大,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又无法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找到与其相对应的条款进行有效的调整,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本文通过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刑法上的探讨,以期找到较为合理的方法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

   【关键词】诉讼欺诈   诈骗罪    可罚性   刑事应对

    一、诉讼欺诈的现状及危害

   (一)诉讼欺诈的现状

    1、诉讼欺诈的定义

    诉讼欺诈又叫做恶意诉讼、诉讼诈骗、虚假诉讼等。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方式,通过利用伪造虚假的证据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等方式,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而达到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免除自己债务或其他非法目的等。比如,债权人利用债务人还款后未从债权人那里收回的欠条来起诉债务人,这就是通过欺骗人民法院的手段来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狭义的诉讼欺诈都未做明文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2、诉讼欺诈的现实境遇

    (1)诉讼欺诈在实践中多见于涉及财产的案件。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多是以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或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为目的。实践中常见发生于借贷、欠款、离婚财产分割等纠纷中,且被告较多出现资不抵债,或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等情形。比如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况是,被告伪造假借条,主动要求原告起诉自己,意图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虚假债务,以达到在后来的离婚案件中多分财产、少担债务的目的。此外还有如虚构买卖合同、虚构工程签订资料等证据骗取法院使其达到胜诉的目的。

    (2)诉讼欺诈案件数量和涉及金额近年呈不断增多和扩大趋势。如浙江省的玉环县法院,自2004年起共查处诉讼欺诈案件39起,涉及人数44人,涉案金额达979万元。椒江地区的市中院查实的一礼品有限公司3件虚假债务案件,涉及标的额竟高达2336.96万元。①

    (3)诉讼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诉讼欺诈中的当事人多数是熟人关系,因为这样的话知情范围会比较小,而且碍于情面,很多人不会拒绝当事人的要求。不仅如此,诉讼欺诈案件的被告往往不到庭,由法院缺席判决,或双方委托代理人出庭,让法院难以查清事实。

   (二)诉讼欺诈的危害

    诉讼欺诈有很大的危害性。在诉讼欺诈中双方当事人已事先恶意串通好,在此情况下,法院很容易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案件办理周期通常较短,而且案件起诉金额有真有假,调查比较困难。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诉讼欺诈嫌疑时,得花大量时间和精力调查核实。一旦确认是诉讼欺诈,那么之前的判决被推翻。可以说诉讼欺诈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整个社会的诚信建立和弘扬及当事人的财产权均造成了极大危害,与目前的和谐、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格格不入。鉴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和规制。

    二、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一)诉讼欺诈的性质

    关于对诉讼欺诈的性质,理论界争论颇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观点一认为,诉讼欺诈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直接骗取被害人财物。把诉讼欺诈行为看成一种胁迫方式更为恰当,故此主张诉讼欺诈应定敲诈勒索罪。 

    2、观点二认为,诉讼欺诈属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有以下几方面组成: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诈骗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在诈骗罪的构造中,只是要求行为相对方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即可,并不一定要求必须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①因此,被害人有可能就是被骗人也有可能不是被骗人,即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这种财产处分人与被骗人不统一的情况在理论上称之为三角诈骗。在诉讼欺诈中,人民法院处于被欺骗地位,通过人民法院的被欺骗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是三角诈骗中的一种,应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持该论点的逻辑基础在刑法上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可以通过对刑法中诈骗罪的合理解释来将其归入该罪中。 

    3、观点三,诉讼欺诈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仅依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中认为:诉讼中有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罚;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无以上行为的,则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①该观点的基本点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该罪在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不宜进行以解释的方式进行归罪。

    4、观点四则认为,诉讼欺诈应属于诈骗型犯罪,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诉讼诈骗(欺诈)罪。 本文作者认为诉讼欺诈应该另设为独立的罪刑。诉讼欺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有明显的区别。下面探讨一下两者间的区别。

    (二)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被害人处分财产、交付财物的当时是自愿的,但该自愿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是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的,是由于行为人的原因,致使被害人限于错误的认识而表现出的“自愿”。 ②诈骗罪同盗窃罪一样都是用“和平”的手段取财,但其有自己特殊的行为结构和行为方式,与诉讼欺诈的不同点表现在以下几点:

    1、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在刑法上被归入侵犯财产罪中,对诈骗罪处罚和量刑的罪责基础均在于诈骗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即使诈骗行为中有方法的不同或者对他人的利用以及对第三方的欺骗,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即为单一客体。而诉讼诈骗所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讲,财物的被侵夺其原因不是自己被欺骗,而是基于法院被欺骗后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将自己的财物执行与他人。人民法院对被骗财产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任意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力,只不过是基于受欺骗以生效判决为基础强行将他人财物执行与行为人,这与诈骗罪的特征显然不符。

    另外,前文已经交代诈骗罪是由于行为人的原因,致使被害人限于错误的认识而表现出 “自愿”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然而,从诉讼欺诈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却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因为,严格来讲,法院作出判决并非“陷于认识错误”的结果,而是诉讼规则使然。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奉行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只要一方的证据优于对方的证据,即使一方对另一方所提出的证据有合理辩解,但只要其无法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己方所持怀疑,便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显然与刑事诉讼中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根本的区别。因此,只要一方的举证优于对方且合乎法律所确认的证据规则,法院便必须依照这种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是证据所推导的法律事实。从这个角度讲,与其说诉讼欺诈中行为人虚构事实使法院陷入了认识错误,还不如说是其恶意利用了民事诉讼的诉讼规则。因此,诉讼欺诈与诈骗犯罪并不具有一般与特殊的逻辑联系,将其纳入诈骗犯罪显然是牵强的。

    同时也不宜将诉讼诈骗归入三角诈骗的行为类,三角诈骗只是诈骗方式的不同,其他特征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角诈骗的直接被欺骗人虽然不是行为的所有人,但此人也应该是财产的管理人或合法占有人,而且财产的所有人并不对此知晓,否则诈骗也不能顺利实施。

    2、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是一方面,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使自己非法获取财物的故意。而在诉讼欺诈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存在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利用法院使自己非法目的“合法化”的故意,也即妨害诉讼活动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须强调的一点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财物,其既可能是诋毁他人名誉,也可能是企图利用诉讼拖垮对方,还可能是试图通过诉讼吸引媒体的注意,扩大影响以获得广告效应等等。

    3、侵害的权益不同。诈骗罪(包括三角诈骗)的侵害权益只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而诉讼诈骗所侵害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双重法律权益,所以这也与通说的诈骗罪只侵害他人财物所有权的单一客体情况相去甚远,而且对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侵害往往更严重,在对该类行为的归类上决不能归入以侵害财产为犯罪客体的诈骗罪中。

    另外,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诉讼欺诈也不应用仅凭数额定罪量刑的普通的诈骗罪来处理,例如,行为人利用人民法院诈骗了他人数额较小的财物,但是对人民法院权威和声誉造成的极大负面影响以及诉讼资源的浪费远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如果定诈骗罪,往往没有办法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会因定性为诈骗罪造成罪、责、刑不相符的情况,同时如果定性为诈骗罪就会出现把对人民法院诉讼秩序的侵害该法律权益为侵犯财产的法律权益所吸收,出现犯罪侵害权益保护本末倒置的情况,所以诉讼诈骗并不应归类或解释为普通诈骗罪。

    4、侵犯财产罪多为结果犯,而诉讼欺诈罪则为行为犯。

   (三)诉讼欺诈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等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着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强制,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等,即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法外力量的威胁,而且该威胁是违法的,而不是人民法院审判和强制执行力的威胁,更重要的是敲诈勒索的威胁方式并不是直接强行占有财物或利用他人强行占有财物,而是基于内心的恐惧“自愿”交出财物,否则就是抢劫行为,①但诉讼诈骗确是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基础编造假象强行由法院执行到他人财物然后交与行为人,这与敲诈勒索理论在侵害的法益和客观方面等均有本质区别,故诉讼诈骗行为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诉讼欺诈的刑事应对

   (一)单独设罪的必要性分析

    诉讼欺诈反映的是一种道德丧失,“诉讼欺诈”这种欺诈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一般来说,当事人有强烈的逃避刑法制裁倾向。如果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准绳,那么,诉讼欺诈者都将逃过法律的制裁。毫无疑问,面对严重损害公众和他人利益的诉讼欺诈,寻找有效治理这种非法行为的方法非常紧迫。目前最为重要的是尽快完善法规,在相关法律中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惟有如此,才能惩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并防止这种倾向的进一步发展,以确保法制的权威和公正。

   (二)相应的法定刑配置

   (一)将诉讼欺诈罪纳入妨害司法罪 

    目前学界对于诉讼欺诈罪应归入侵犯财产罪还是妨害司法罪存在激烈争论,笔者主张诉讼欺诈应纳入妨害司法罪,其理由如下:

    1、尽管诉讼欺诈与侵犯财产罪在犯罪的构成上有颇多的相同之处,但其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前文已经分析了诉讼欺诈与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在此不再多述。

    2、将诉讼欺诈罪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符合刑法谦抑的价值追求。

    刑法谦抑性概念产生于刑法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争斗过程中,旨在维护个人自由同时防止刑法异化成为恣意侵害人权的工具,其理论渊源根植于欧州大陆启蒙主义的刑法思想理念。刑法的谦抑性不是刑法典中法定的概念,而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概念,它是现代刑法的重要理论成果,也是人类追求民主、自由而从国家所取得的必然回报。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前者意味着通过刑法从而保护法益;后者则意味着通过国家的刑罚权从而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但两者又会存在冲突:刑法以处罚犯罪人来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故刑法的处罚范围越宽越有利于保护法益;但处罚范围越宽越限制了人的自由,越不利于刑法的保障功能。所以,人们一直在追求二者的协调和平衡。随着法治的进步,追求的结果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使个人免受国家刑罚权的无理侵害,使个人自由真正获得保障。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科学,因此刑法的谦抑性也表现为两个方面:犯罪认定上的谦抑性和刑罚处罚上的谦抑性。溯源可知,刑法谦抑性本质上是人们对刑法的一种价值诉求。

    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一方面,从刑法的支出来看,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在妨害司法罪中,除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越狱罪这两种严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外,其余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刑法惩治诈骗罪所支出的司法资源要大于妨害司法罪。另一方面,从获取的社会效益来看,诈骗罪是结果犯,结果犯是基于“结果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以行为的结果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尺度。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诈骗的公私财物还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则有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行为人一审获得胜诉判决,被害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揭穿行为人的骗局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按诈骗罪未遂处理,即比照诈骗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案件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最终真相大白,但若行为人非法获财数额达不到诈骗罪定罪数额标准,就只能作无罪处理。可见,若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相对于行为人猖獗的犯罪行为,法律的惩治显得软弱无力,非但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行为人心存侥幸,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加有恃无恐。与此相反,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在构成要件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若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行为人要实施了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就是将诉讼欺诈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点提前,使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诉讼欺诈前心中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实施犯罪行为,有利于及时挽救犯罪分子;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诉讼欺诈行为,法律能给予及时有效的惩治,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化,从而有利于保全财产和维护司法秩序。可见,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我们就能达到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使刑法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符合刑法所应具备的谦抑性的价值追求。

   (二)诉讼欺诈罪的具体量刑配置

    通过前文的论述,本文作者认为诉讼欺诈罪的概念应该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使用虚假证据等方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

    作这样的规定,尽管在量刑上要大大高于妨害司法罪的其他罪名,但其既保护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又避免了因将诉讼欺诈放在妨害司法罪中而导致的罪刑不均衡。

    四、结语

    由于现有立法的欠缺,使得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惩戒力和威慑力严重弱化。要想减少诉讼欺诈的发生,要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让大家了解诉讼欺诈的危害性及法律后果,起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更重要的还应从立法上将诉讼欺诈的概念、性质以及责任作为独立的条款加以明确,并应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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