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进忠玩忽职守一案
被告人吴进忠,男,1953年9月20日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干部,大专文化,住尉氏县城关镇寺前张村。1994年至98年任尉氏县农经站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主任。99年至今任尉氏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2002年3月1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份,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居民王二林为经商筹措资金,找到时任尉氏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主任的被告人吴进忠。被告人吴进忠在没有对王二林的个人财产状况及偿还能力进行认真考察的情况下,违反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先后于1997年元月17日、5月20日、5月26日、5月29日四次贷给王二林款项共计204万元,每次贷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至今贷款没有偿还。
[审判]
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进忠所任职的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是社会团体,不属于国家机关,而玩忽职守罪根据1997年刑法规定,其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 ,被告人吴进忠的违规放贷行为虽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但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要件,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3月3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进忠无罪。
一审宣判后,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主要抗诉理由为:
第一,被告人吴进忠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特征。中共尉氏县委组织部及尉氏县农业局均证明吴进忠在1983年—1999年为国家干部,同时县政府、农业局均下文件任命吴进忠为基金会负责人。说明吴进忠是作为农业局的一名工作人员被县政府委派到基金会从事管理工作的。
第二,吴进忠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客体要件。尉氏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虽属社会团体,但其所从事的活动应视为行使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 。其负责人职务是县政府、农业局任命的,是代表政府管理基金会的,同时基金会的开业、停业、清理整顿均由人民政府负责。
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抗诉。市中级法院经审查,于2003年5月19日以(2003)汴刑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经过审理,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吴进忠专违规放贷造成重大损失均无异议,但对于吴进忠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行为是否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即该案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客体要件,存在不同认识。
一、被告人吴时忠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1997年修订后《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求从原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变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 其主体处延相对缩小,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吴进忠虽有文件证明是县农业局正式干部及任基金会理事长,但基金会是社会团体,吴进忠在1995年以后列入农经站事业机构编制,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二、被告人吴进忠的违规放贷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 。玩忽职守罪在主体要件上的变化决定其客体相应发生了变化,其客休限定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范围内。而吴进忠所在单位基金会属于社会团体,有“社会团体登记证”、“县编委办证明”等证据证明,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故被告人吴进忠的违规放贷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 ,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的客体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吴进忠宣告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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