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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恋爱行凶造成伤残此案应定故意伤害或是故意杀人?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5月,宋某经人介绍与张女士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宋出资在县城开办一美容美发店,由张女士经营。2007年2月27日下午,二人一起回张女士家时,张将店里用的两把剃头刀带回找邻居帮忙打磨。次日早饭后,张女士父母到香菇棚干活,只剩宋、张二人在家时,宋提出结婚,张不同意。争执中,宋某搂住张女士脖子,用事先从张女士包中拿出的一把剃头刀朝张女士左颈部割一刀,后又朝张女士右手腕和左大腿处各割一刀后离开现场。邻居吴某、张某、符某等人听到张女士呼叫声后赶到现场,将张女士送到乡卫生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张女士被当日转到县医院住院至3月18日出院,后又在乡卫生院用药。期间,宋某亲属付张女士母亲7000余元。3月7日,宋某到县医院病房看望张女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张女士伤情后经鉴定,结论为:左股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右手肌腱损伤属轻伤一级,创伤性休克属轻伤二级,右手背软组织性挫伤属轻微伤三级;颈部损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构成六级伤残。 

   【审判】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但定性不准,应予变更。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有“你当我不敢杀你”等言语,但根据证人吴某、符某证实,“听见被害人张女士呼喊声后即赶往张家,见宋某从张家院出来”的情节和宋朝张女士颈部、手腕、左股各割一刀后,在没有任何外因的情况下,即离开现场的客观事实,说明其并无杀死张女士的故意,故辩护人所辩应定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西峡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日前作出如下判决: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宋某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此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一起青年男女在恋爱中因发生矛盾而导致的刑事案件,行为人往往由于一时冲动,而触犯了刑律。关于本案中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在宋某提出与张结婚,而张不同意的情况下,宋拿出一把剃头刀朝张颈部割一刀,并说“你当我不敢杀你”,可见宋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并且宋割在张的要害部位──颈部,宋实施了足以置张于死地的行为。但由于张的极力反抗,大声呼救,致使宋的杀人行为未能得逞,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正确的,符合本案实事的。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客观上都是对他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侵害,而且故意杀人未遂往往是造成了身体伤害,这时就会在已经造成伤害结果的条件下,认定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是故意杀人罪,带来了比较复杂的问题。区分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故意的意图是什么。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就证明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是对可能造成死亡也可能造成伤害结果,均采取放任的态度,结果只造成了伤害,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当然,在这类案件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杀人的目的,往往是相当复杂困难的。为此,不能只凭口供,而要注意搜集事实证据,全面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最后作出判断。例如,考查行为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如何,案件起因如何,使用什么工具或手段,是否选择要害部位进行打击,行为有无节制,犯罪后有什么异常表现等等,以此分析判断行为人有无产生杀死他人的心理基础。 

    本案中,之所以认定宋某主观上是伤害的故意而非杀人故意,主要有以下几条理由: 

    1、宋和张系恋人,双方关系一直较好,案发的原因,是由于宋提出结婚而张不同意,两人并无深仇大恨,宋的杀人动机没有产生的基础。 

    2、宋割张的第一刀在张的左颈部,在当时的情况下,宋可以轻而易举地用锋利的剃头刀割向张女士的前颈──喉部,从而致张于死地,但宋并未这样做,接下来的两刀分别割于张的手部、腿部等非要害部位。可见其并非想致张于死地。 

    3、宋在没有有效外力阻碍,且张尚处于神智清醒状态时,随意丢下作案凶器,离现场而去,尚未继续加以伤害,表明宋并非追求张的死亡。 

    4、宋在张住院后,主动赔付张的医疗费,并且到医院看望张女士。 

    因此,宋当时由于一时处于气愤而只想“教训”一下张女士出气,而并非想杀死她。 

    从另外一方面分析,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认定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遂,应从意志以外原因的“质”和“量”两方面综合考察。“质”,是指有违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量”是指有违犯罪分子故意的原因,足以阻碍犯罪的得逞,即对于犯罪分子而言,这种原因在当时的条件下无法克服。换言之,如果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存在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但这种原因并不足以阻碍其实施完特定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那么就不能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张的反抗行为是否足以阻碍宋的“杀人”行为呢?笔者认为不能。首先宋是一位身强力壮的小伙且手持锋利的剃头刀,而张则是一位赤手空拳的弱小女子,她根本无法对抗宋的攻击。再者在宋割张三刀后,张已无反抗之力,此时宋若想杀死张,轻而易举。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足以阻碍犯罪完成的意志以外原因,自然也谈不上犯罪未遂。所以本案法院定性为故意伤害是正确的。 王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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