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火原因只有被告人供述能否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鸡公、蜡竹、爆竹等东西来到本村“案山庙”敬神,因疏忽大意,将炮竹点燃后,仍进到庙内烧香拜神,由于气候干燥及风力大原因,结果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造成山林过火面积1258亩,烧毁幼树39010株,立木蓄积530.40立方米,合计损失126120元。
[分析]
本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自己作了有罪供述,且供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起火原因即是谁的行为引发的火灾是本案的主要事实,本案的起火原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即被告人认为是点燃的鞭炮弹飞到杂草中引发的火灾,对于在被告人到案山庙敬神之前没人到案山庙敬神的事实也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刘甲也只能证实起火后只有被告人一人在场,而不能证明起火及起火前的情况。因此,本案的主要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能定罪和处刑。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公诉机关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人敬神打炮竹所致,证据不足。认定这一事实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仅有被告人供述,即被告人认为是打炮竹引起的。被告人是点燃炮竹后进到庙里上灯油,在出来时发现火灾的,由于起火的时间有长有短,被告人从到达庙里至发现火灾时间不是很长,起火点又在路边小杉条堆的坎下,从以下的证据疑点看,不能排除被告人到达庙之前其他人留下火种的可能性。
1、被告人供述在她到案山庙敬神之前没有人到案山庙敬神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不符。(1)、现场勘查证明在社公屋的铁罐上插有三根未燃尽的线香,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只在那里插了一根线香。(2)、刑事摄影照片炮竹燃放点显示的炮竹纸屑,明显比被告人燃放的5角钱的炮竹多。说明有人到那里敬过神。
2、被告人供述她是在庙里的油灯上点着的蜡竹及线香,说明该庙有人管理或有人到庙里。
3、庙的西边是菜土,种有萝卜和大菜,说明经常有人来这里,不能排除菜土的管理者起火前没有来过这里。
4、刘甲证言,自己在案发前两天(即农历2005年12月17日公历2006年1月16日)就不去案山庙守神。与被告人供述及刘乙证言案山庙平时由刘甲看守不符。不能排除刘甲还在守庙及当天起火前没有到过该庙。
5、从黄甲及黄乙的证言看,案发当天,黄甲想要去敬神,而黄乙到三口庙敬神,说明案发当天在当地是个敬神的好日子,不能排除有人(除了被告人)到案山庙敬神。
上述证据疑点,公诉机关均没有证据予以排除。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上述疑点是猜想,不是合理怀疑,是对侦查机关的苛求,本案的证据中均没有提到除了被告人外有第二个人的出现,如果证据中有第二个人的出现,那么侦查机关就必须排除,否则,就没有必要。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是排他性,排他性就是指没有任何其他的可能性,刑事案件的核心问题,是确定谁实施了犯罪,这一点是绝对不能含糊。本案是否由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引发的火灾,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这一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有罪和处以刑罚。郭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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