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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信“法术”中掉包获取钱财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女)窜至某农贸市场,被告人陈某以寻找从“台湾回来的李医师”为由与被害人黄某搭话,被告人李某趁机来到两人身边说愿意带她们去找李医师,但人数需逢单,要求被害人黄某一块去。被告人王某假装是李医师,“算出”被害人黄某家里有灾难,化解灾难需把家里的钱财拿出来“作法”之后再还给她。被害人黄某便坐被告人李某的摩托车回家拿了钱财,被告人王某分别给被害人黄某和被告人陈某同样的黄色书包,并叫被害人黄某把钱财放进黄色书包里后开始“作法”,要求被害人转身,趁机将两个黄色书包掉换,并嘱咐被害人黄某回家后才能打开。三被告人由此骗得钱财折合人民币18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黄某信任,将黄某的钱财转移到自己手中,从而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应定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将钱交给王某等人,王某等人背着黄某,用调包的手段把钱拿走,是通过秘密窃取,将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应定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非法占有黄某钱财,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实施骗术,就应定诈骗罪。所谓关键手段,即行为人赖以实质或永久性占有财物的直接方式。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通过实施骗术使财物控制者受骗上当,自愿交出财物从而使行为人实质占有该财物。如果行为人实施骗术后只是短暂或形式上占有而未实质上占有财物的,行为人要实质上占有该财物必然要仰赖其他方式,因而构成他罪而非诈骗罪。认定财物控制者是否因受骗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实质占有应认真分析,不能只凭形式上的交付或将财物置于某种空间来判断,而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并结合财物控制者内心想法衡量,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行为人指定的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有效支配或控制;同时还要考虑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行为人指定的第三者进行有效支配或控制的意思。如果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段暂时占有或控制了财物,但财物控制者没有将财物给予行为人进行有效处分,并未失去对财物有效控制的情况下,财物控制者仍实质上占有着财物,行为人秘密将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王某等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黄某家有灾难的事实,从而使黄某“自愿”将钱交给王某作法,该行为似乎具有欺骗的特征,但该欺骗行为是为以后实施盗窃行为所采用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因为黄某将钱给王某,只是把钱作为作法的道具,其并无将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王某支配或控制的意思表示。王某等人虽然用欺骗手段达到了使被害人黄某主动将钱财交给他的目的,但他并未实际占有该财物,这和因被害人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出财物使诈骗犯罪得逞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显然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王某等人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的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的确有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能使黄某陷于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王某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关键的作用,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谈不上从一重处断的问题。

  王某等人最终取得财物,是其乘黄某不备,采用调包的方法得到的,即是以秘密的方法取得了该财物,该行为具备盗窃罪的特征。由此可见,王某等人的盗窃行为带有欺骗性,其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财物,以秘密的方法拿走财物,从而达到完全占有的目的。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丁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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