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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指使不满16岁的人抢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4月10日,江西法院网刊登了吴剑明、徐琴芳的《指使不满16岁的人抢夺构成何罪?》一文,原作者认为,被告人严某是以实施抢夺犯罪为目的,而其实施的犯罪方法互有牵连关系,分别触犯了抢夺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采取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

  笔者认为,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抢夺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按照刑法理论,关于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取犯罪构成说,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否包含对另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是否对一个法益造成伤害,如果是肯定的,以一罪论处,否则,不能以一罪论处。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罚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应有客观内在的联系,判断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应同时从主观与客观方面入手:在主观上其数行为具有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该数行为所触犯的罚名是不一样的。这种内在的联系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往往需要”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如果缺乏这种“经常性”的需要,只是在案件中偶然地把一个犯罪行为当作另一个犯罪行为的手段,不是牵连犯。一个行为能成为另一行为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归根到底是因为两个行为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手段行为是实现目的行为的有效方法,结果行为是原因行为的自然结果。仅仅客观上具有牵连关系,而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应认定为牵连犯。

    就本案而言,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违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抢夺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仅评价为其中一罪,就不能包含对另一行为的法律评价。另外,在本案中传授犯罪方法与抢夺两者之间客观上的确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仅看到这一点就将该案定性为牵连犯,对牵连关系理解是不全面的,还要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目的的同一性。根据上述认定牵连犯的原理,如果认为两个行为是牵连犯,那传授犯罪方法是手段行为,抢夺是目的行为,传授犯罪方法是为了抢夺得以实现。而事实上并非如此,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严某在向吴某传授犯罪方法后,又与吴某一起共同进行犯罪的(间接正犯),由于严某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客观上又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且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侵犯了两个直接客体,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曾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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