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应综合界定
以一起故意破坏钢轨的案件为例。浙江省建德市人吴某,为发泄其对社会的不满,2006年3月23日晚21时至次日零时许,经事先准备,携带作案工具至京九铁路江西吉安至吉水区间,使用氧割设备将左侧钢轨从轨腰处割出一底长164厘米、两端深13厘米、轨面长142厘米的梯形缺口。24日零时27分,由广州东开往青岛的一旅客列车以119公里时速行驶至该处时,值乘司机顿感机车左侧有下沉的强晃动险情,便及时报告。经采取紧急措施,使另外一趟紧随的旅客列车距作案地点600米处停下,避免了倾覆危险。
此案虽没有造成火车的倾覆,但后果严重。一辆东风型11308牵引机车左侧车轮和刹车装置破损、主要铁路线京九线中断行车3小时31分,18趟客货列车晚点,铁路部门财产损失重大。案发后,为及时破获此案,公安机关组成专案组,抽调大量人员开展工作,同时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令,历时38天,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后将其抓获。如果仅仅是以火车倾覆为“严重后果”的标准,此案也只能按“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对吴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徒刑。
因此笔者建议,造成严重后果不能仅仅以交通工具的倾覆为标准,而应结合犯罪构成全面衡量。“严重后果”的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确定:
一是罪过形式。罪过形式反映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尤其是直接故意犯罪,反映出嫌疑人对社会较大的侵害性,社会危害性很大。罪过形式的不同,危害后果就不一样,因此,直接故意犯罪应当作为“严重后果”的一个情节。二是直接影响。任何犯罪都会产生负面影响,只是程度不同,因此,对一起具体的案件,还应当对他的负面影响加以考证,把负面影响作为“严重后果”的一个因素考虑。如本案是一起故意破坏铁路的案件,直接的负面影响不仅是使机车破损,铁路财产损失重大,而且还使铁路主要干线中断行车3小时31分,18趟客、货列车晚点。一些滞留旅客和不明真相的群众以讹传讹,影响极坏。这种直接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局限于通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1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这个司法解释对造成“严重后果”作了三种并列情形的界定,而不仅仅是列车倾覆的一种情况。
综上所述,造成严重后果不能仅仅以交通工具的倾覆为标准,而应结合犯罪构成全面衡量,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进一步落到实处。(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赵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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