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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与误判(上)——以美国68%的死刑误判率为出发点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死刑误判率/成因/对策

  内容提要: 以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方面的教授为主体的一批美国学者对美国1973年至1995年判处的全部死刑案件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他们统计出了美国死刑案件的平均误判率,推算出了影响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各项因素与死刑误判之间的具体数量关系,并据此提出了解决死刑误判问题的十项对策。该研究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其对中国死刑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以及改革与完善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启迪价值。

  2000年6月中旬,美国媒体重头报道了一举世震惊的消息:一项最新研究成果(该研究项目至2002年才正式结束)表明,美国死刑案件误判率[1]高达68%,有3个州死刑案件误判率高达100%.这一报道震动了全球法律界,尤其是刑事司法界。我国许多媒体也报道了这一消息[2],有些论著还引用这一结论论证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不合理,难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3].

  中国死刑的适用范围很广,即使不考虑研究经费的限制以及死刑案件完整的统计资料难以获得,在立法大幅度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之前,在中国进行类似研究都是非常困难的。此外,考虑到中国法学界对死刑的研究目前尚停留在从理论上讨论其存废以及从诉讼程序本身研究如何保障其正确适用,那么美国学者对死刑误判问题进行的精确的定量研究②以及从政治、经济、社会、人口等多视角对导致死刑误判因素的全方位分析对于中国学者研究死刑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启迪价值。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对这一研究结论表示震惊之后,我国却没有学者对这一研究作更深入的探讨,甚至对这一研究作比较全面介绍的论著都尚付阙如。本文试图对这一研究的基本思路和主要结论作一全面介绍,并对其存在的不足及对我国可能具有的启迪价值作一初步分析,以期对我国死刑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以及改革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研究的背景与概况

  自上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叶,美国犯罪率节节攀升。社会秩序的恶化激起了公众对犯罪的恐惧,赞成死刑的人数随之攀升。据盖洛普民意调查显示, 1978年,美国约有62%的人赞成适用死刑,到1994年,这一比例激增到80%[4].作为对民意的回应,美国联邦国会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到上世纪90年代中叶,美国联邦可适用死刑的罪名拓展到60多项。此外,有些州还通过限制已决犯的上诉权来加速死刑的执行,意图强化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功能。

  上世纪90年代中叶以后,美国社会治安有所好转,恶性犯罪率逐年下降,加之在此期间,无辜者在即将执行死刑前被发现无罪的报道屡屡见诸报端,[5]因而公众对死刑的态度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据盖洛普民意调查显示, 2000年,美国公众对死刑的支持率下降到66%[6],这是自1981年以来最低的。在此背景下,美国政界和法律界出现了反思和主张改革死刑的浪潮。2000年冬至2001年春,美国保留死刑的38个州中有37个州(堪萨斯州除外)酝酿通过制定法律限制死刑的适用。到2002年初,已至少有21州通过了类似立法。新罕布什尔州、俄勒冈州还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废除死刑的运动[7].2000年1月,伊利诺伊州州长乔治·瑞安(George Ryan)在绝大多数选民的支持下宣布暂停执行(moratori-um)死刑,并将该州167名死刑犯全部改判为无期徒刑。

  在此背景下,各州纷纷推动对死刑的研究。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命令成立一个小组,对死刑进行综合研究。内华达州众议院提议并最终通过一项法案,决定成立一个委员会,对本州适用死刑的情况进行全面研究;众议院建议研究委员会考虑扩大DNA测试的适用范围(更好地为罪犯澄清罪嫌)以及禁止对精神障碍者和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可能性。其他许多州,如亚利桑那州、康涅狄格州、伊利诺伊州、印第安纳州、马里兰州、内布拉斯加州、新泽西州、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等,也都纷纷推动对死刑的研究。在此过程中,美国联邦司法部委托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对全美死刑的适用进行研究。[8]这项研究是美国对死刑进行的最完整的一次统计研究,研究对象为1973年1月1日[9]至1995年10月2日23年间美国死刑的适用情况。这一研究由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詹姆斯·S·利布曼(James S. Liebman)教授主持,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许多教授和博士生都参与了这一研究项目。此外,由于该研究涉及到大量社会学和统计学的研究方法,因而许多社会学和统计学方面的教授和博士生也参与了这一研究。在这一研究中起核心作用的除利布曼教授外,还有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杰弗里·费根(Jeffrey Fa-gan)、哥伦比亚大学统计学教授安德鲁·格尔曼(Andrew Gelman)、拉特格斯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生加斯·戴维斯(Garth Davies)、纽约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生瓦莱丽·韦斯特(ValerieWest)、哥伦比亚大学生物统计学系博士生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erKiss)等。

  这一研究于1995年正式启动, 2002年结束,前后历时7年。研究包括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995年至2000年6月,第二个阶段从2000年6月至2002年2月。第一个阶段结束,研究小组提出了一份名为《崩溃的制度: 1975年至1995年的死刑误判率》(以下简称《报告Ⅰ》)的研究报告,第二个阶段结束,研究小组提出了一份名为《崩溃的制度(Ⅱ):为什么死刑案件错误如此之多,应如何应对?》(以下简称《报告Ⅱ》)的研究报告。《报告Ⅰ》主要研究美国死刑误判的现状,全文179页,外加附录270页,近450页。《报告Ⅱ》主要研究美国死刑误判的成因及对策,全文428页,外加附录208页,共600多页。[10]

  二、死刑误判的现状

  美国实行联邦制,各州在法院设置和审级制度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大致而言,在美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获得三重救济:一是直接上诉(DirectAppeal),也就是被告方以案件裁判在实体上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州上诉法院、州高等法院甚至联邦最高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二是州定罪后救济(State Post-Conviction),也就是被告方以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为由要求州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三是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FederalHabeasCorpus),也就是被告方以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为由要求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

  自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除此前联邦和各州有关死刑的所有立法,实现死刑制度的革新之后,[11]美国有34个州曾经判处过死刑,但由于有6个州[12]没有一起刑事案件提起过州定罪后救济程序和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在研究死刑误判方面不具有代表性,因而研究人员主要对另外28个州死刑裁判的推翻率进行统计。自1973年至1995年,这28个州作出的死刑裁判中,共有4364件被提起直接上诉,经重新审判,有1782件因为严重错误(serious error)[13]被推翻,推翻率约41%.在直接上诉程序中没有被推翻的2582件死刑裁判中,有至少248件在此后的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中被推翻,推翻率至少约10%.在直接上诉和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中没有被推翻的案件中,已经提起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的有598件,经审判被推翻的有240件,推翻率约40%.州定罪后救济程序的推翻率为10%,这10%是相对于在此前的直接上诉程序中没有被推翻的59% (100% -41% )的死刑裁判而言的,相对于全部死刑裁判而言,推翻率为5. 9% (59%×10% ),约6%.同理,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的推翻率为40%,这40%是相对于在此前的直接上诉程序和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中没有被推翻的53% (100% -41% -6% )的死刑裁判而言的,相对于全部死刑裁判而言,推翻率为21% (53%×40% )。三阶段的死刑推翻率相加(41%+6% +21% ),总推翻率为68%.这意味着在全美,死刑案件的一审裁判有68%会在此后的救济程序中被推翻,也就是说,每10件死刑裁判中平均约有7件会被推翻。

  从各州的情况来看,死刑裁判的推翻率也非常高。在能够计算出推翻率的26个州中,[14]92%的州(24个州)推翻率在50%以上, 85%的州(22个州)推翻率在60%以上, 62%的州(16个州)推翻率在70%以上, 35%的州(9个州)推翻率在80%以上, 15%的州(4个州)推翻率在90%以上。此外,还有12%的州(3个州)推翻率高达100%.具体而言,推翻率为100%的三个州是:肯塔基州、马里兰州、田纳西州。推翻率在90%至99%之间的有一个州:密西西比州(91% )。推翻率在80%至89%之间的有5个州:怀俄明州(89% )、加利福尼亚州(87% )、蒙大拿州(87% )、爱达荷州(82% )、佐治亚州(80% )。推翻率在70%至79%之间的有7个州:亚利桑那州(79% )、亚拉巴马州(77% )、印第安纳州(75% )、俄克拉何马州(75% )、佛罗里达州(73% )、北卡罗来纳州(71% )、阿肯色州(70% )。推翻率在60%至69%之间的有6个州:内华达州(68% )、南卡罗来纳州(67% )、犹他州(67% )、伊利诺伊州(64% )、内布拉斯加州(65% )、路易斯安那州(64% )。推翻率在50%至59%的有2个州:宾夕法尼亚州(57% )、得克萨斯州(52% )。弗吉尼亚州和密苏里州的推翻率相对较低,均在50%以下,其中,弗吉尼亚州的推翻率最低,为18%,密苏里州的推翻率次之,为32%.[15]

  从纵向来看,自1973年至1995年23年间,美国死刑裁判的推翻率一直非常高。在直接上诉阶段,推翻率一直保持在30%以上,其中还有3年(1973年、1975年、1979年)仅在这一个阶段,推翻率就超过60%.[16]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除2年(1993年、1994年)外,在其他年份,推翻率一直都在30%以上,其中还有3年(1980年、1981年、1982年)高达70%以上,有1年(1980年)高达80%.[17]在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中,虽然推翻率相对较低(多数年份在5%以下),但自1975年至1995年,推翻率逐步上升的趋势非常明显,自1987年后,推翻率一直保持在10%以上,在1987年至1995年9年中,有8年推翻率都在15%以上,有3年推翻率高达20%以上,还有2年推翻率高达25%以上。

  三、死刑误判的成因

  (一)直接因素

  导致死刑误判的直接因素非常复杂。从该项目的研究结果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是被告方律师未能尽到应有的辩护职责。如没有收集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判处死刑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方的证人未能申请法官通知出庭作证,对控方证据中的虚假或不实之处在审判时未能当庭提出,在控方或法官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时未能及时提出异议,等等。其二是警察和检察官追诉倾向过强。如警察、检察官不收集甚至故意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不向辩护方展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不应判处死刑的证据,在法庭上故意出示依法不应出示的证据,发表法律禁止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评论,等等。其三法官行为失当。如法官非法禁止辩护方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禁止辩护方对不利于本方的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对陪审团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指示,等等。其中,对被告方权利损害最为严重的是法官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18]向陪审团进行指示( instructions)时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陪审团将无罪者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罪者认定为有罪。其四是法官和陪审团存在对被告人不利的偏见。如有些法官故意将黑人排除于候选陪审员之外。

  由于在不同阶段,法院审查的侧重点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在不同救济程序中,以上因素在导致死刑误判的诸种因素中所占的比重各不相同。在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中,有80%的案件[19]因为以上因素导致裁判被推翻。其中,对案件裁判影响最大的是律师辩护的质量,有39%的案件因为被告方律师未能尽到应有的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被错误地判处死刑。其次是警察和检察官的职业态度,有19%的案件因为控方故意排除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不应判处死刑的证据或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导致案件被误判。与此并列的是法官的行为方式,与第2项因素一样,有19%的案件因为法官在对陪审团进行指示时存在严重错误,导致裁判最终被推翻。最后是法官和陪审员的职业态度,有4%的案件因为法官和陪审团存在对被告人不利的偏见导致被告人被错误地判处死刑。

  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有74%的案件因为以上因素导致裁判被推翻。与在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不同,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对案件裁判影响最大的是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是否妥当,有39%的案件因为法官对陪审团进行指示时存在严重错误导致被告人被错误地判处死刑。其次是律师辩护的效果,有27%的案件因为辩护律师严重失职导致案件被误判。再次是警察和检察官的职业态度,有18%的案件因为控方故意隐瞒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导致被告人被错误地判处死刑。最后是法官和陪审团的职业态度,有7%的案件因为法官和陪审团存在对被告人不利的偏见,如法官故意将黑人排除于候选陪审员之外,导致裁判最终被推翻。[20]

  (二)间接因素

  影响死刑案件误判率的间接因素也非常复杂。从该项目的研究来看,主要有九个方面。研究者采用二元逻辑斯特回归分析法(binomial logistic regression analysis)以及泊松对数回归分析法(Poisson loga-rithmic regression analysis),对这些因素与死刑裁判推翻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定量分析。

  其一是死刑的适用率。通常情况下,指控和适用死刑的比例越高,在证据、事实和法律方面可否适用死刑两可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比例就越高,死刑裁判推翻率也越高;反之,指控和适用死刑的比例越低,两可案件被判处死刑的比例就越低,死刑裁判推翻率也越低。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当死刑的适用率(每1000起谋杀案中适用死刑的案件的数量)由全美的最低点(1,佐治亚州, 1995年;宾夕法尼亚州, 1979年)上升到全美的最高点(208,爱达荷州, 1982年)时,死刑裁判推翻率几乎增长5倍(由13%上升到75% )。[21]

  其二是对严重犯罪适用拘留、[22]定罪与监禁的比例。通常情况下,对严重犯罪适用拘留、定罪与监禁的比例越高,表明该州用以控制和惩治严重犯罪的除死刑以外的替代性措施越广;用以控制和惩治严重犯罪的替代性措施越广,起诉与审判机关在指控和适用死刑以打击犯罪方面面临的压力就越小;起诉与审判机关在指控和适用死刑方面面临的压力越小,可否判处死刑两可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比例就越小;两可案件被判处死刑的比例越小,死刑裁判推翻率就越低。据统计,每100项严重犯罪案件中被监禁的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由1人上升到4人时,死刑裁判推翻率将由75%下降到36%;每100项严重犯罪中被监禁的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上升到全美的最高点13人时,死刑裁判推翻率将下降到13%.[23]

  其三是死刑案件中从重与从轻情节的数量。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只应适用于少数最严重的犯罪,因而死刑案件中从重情节越多,死刑裁判被推翻的可能性越低;反之,死刑案件中从轻情节越多,死刑裁判被推翻的可能性越高。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每增加一项从重情节,死刑裁判推翻率将降低15%甚至更多,每增加一项从轻情节,死刑裁判推翻率将增长15%甚至更多。

  其四是司法经费的多寡以及法院的工作量。通常情况下,司法经费越充足,死刑裁判被推翻的比例越低;反之,司法经费越匮乏,死刑裁判被推翻的比例越高。在美国适用死刑的34个州中,当政府投入的司法经费由平均水平[24]下降到最低点时,直接上诉阶段死刑裁判的推翻率将由25%上升到74%,几乎增长两倍。[25]与司法经费紧密相关的是法院的工作量。在司法经费无法同比增长的情况下,法院工作量也即案件数量的增加意味着法院能够分配到每一案件的经费随之减少,因而与司法经费同死刑裁判推翻率呈负相关关系不同,法院的工作量与死刑裁判推翻率呈正相关关系:法院需要审理的案件数量越大,死刑裁判推翻率越高;反之,法院需要审理的案件数量越少,死刑裁判推翻率越低。[26]

  其五是法官受政治压力影响的程度。在美国,公众支持死刑的比例超过主张废除死刑的比例,因而法官受政治压力影响的程度越高,死刑的适用率就越高。而如前所述,死刑的适用率越高,死刑裁判的推翻率就越高,因而法官受政治压力影响的程度越高,死刑裁判的推翻率就越高;法官受政治压力影响的程度越低,死刑裁判的推翻率就越低。在美国适用死刑的34个州中,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当法官受到的政治压力处于最低点时,死刑裁判推翻率为16%,当法官受到的政治压力上升到最高点时,死刑裁判推翻率将增长2倍。[27]

  其六是人口数量和人口密度。人口数量和人口密度与死刑裁判推翻率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在州法院对死刑裁判进行复审的直接上诉阶段以及州定罪后救济阶段,人口数量和人口密度与死刑裁判推翻率呈正相关关系。在直接上诉阶段,在美国适用死刑的34个州中,当人口密度由最低点上升到最高点时,死刑裁判推翻率将由16%上升到60%.[28]但在由联邦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审的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人口数量和人口密度与死刑裁判推翻率呈负相关关系。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当人口数量与人口密度由最高点下降到最高低点时,死刑裁判推翻率将由不足30%上升到大约65%.[29]但由于联邦法院系统复审的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只占很少一部分,因而就全部死刑案件而言,人口数量和人口密度与死刑裁判推翻率之间仍呈正相关关系。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当人口数量与人口密度由最低点上升到最高点时,死刑裁判推翻率将增长3到4倍。[30]

  其七是低收入群体的人口比例。通常情况下,领取救济金的人口以及州财政收入用于发放救济金的比例越高,死刑裁判推翻率越高;反之,领取救济金的人口以及州财政收入用于发放救济金的比例越低,死刑裁判推翻率也越低。在美国适用死刑的34个州中,在联邦人身保护令阶段,当领取救济金的人口以及州财政收入用于发放救济金的比例由最低点上升到最高点时,死刑裁判推翻率将由20%上升到90%.[31]低收入群体的人口比例与死刑裁判推翻率呈正相关关系可能因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相对于白人,黑人的收入通常相对较低,因而低收入群体的比例较高通常意味着黑人比例较高。而由于美国存在对黑人的根深蒂固的偏见,黑人经常被认为与暴力犯罪联系在一起,因而黑人比例越高,法官受社会舆论的影响,适用死刑的比例就越高,死刑裁判推翻率也就随之增高。二是因为低收入者往往被认为更可能实施犯罪,因而低收入群体人口比例过高本身也会增加高收入群体对犯罪的恐惧,导致法官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导致死刑裁判推翻率增高。

  其八是黑人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如前所述,由于在美国,黑人经常被认为与犯罪,尤其是针对白人的暴力犯罪联系在一起,因而当特定地区黑人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增大时,在政治上处于强势地位的白人对暴力犯罪的恐惧就会增加。这种对暴力犯罪的恐惧会形成强大的压力,迫使法官对那些应否判处死刑处于两可状态的案件也判处死刑,结果导致死刑裁判推翻率增高。在美国适用死刑的34个州中,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当黑人在州总人口中的比例由最低点0. 25% (蒙大拿州, 1978年)上升到最高点36% (密西西比州, 1975年)时,死刑裁判推翻率大约增长8倍。[32]

  其九是针对白人与针对黑人的谋杀案的比例。当针对白人的谋杀案的比例接近甚至超过针对黑人的谋杀案的比例时,白人对犯罪的恐惧会随之增加。白人对犯罪恐惧的增加会形成巨大的压力,使法官在审判时尽可能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导致裁判推翻率增高。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当针对白人相对于针对黑人的谋杀案的比例由5%上升到100%时,死刑裁判推翻率将增长1倍;当针对白人相对于针对黑人的谋杀案的比例由10%上升到100%时,死刑裁判推翻率大约增长67%.

  注释:

  [1]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误判率”实为“推翻率”。“误判率”与“推翻率”是不同的,但由于原报告许多地方将“误判率”与“推翻率”混用,为与原文对应,因而本文对“误判率”与“推翻率”基本不作区分。对于“误判率”与“推翻率”的区别,本文将在第5部分作详细分析。

  [2] 郑砾·美国死囚误判多 23年中近七成判决被推翻重审[N]·人民日报·华南新闻, 2000-6-14(2)·

  [3] 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318

  [4] 蔡玉民·19年后执行死刑[N]·环球时报,2000-06-27(2)·

  [5] 据统计,自1973年至1995年,美国每执行7至8名死刑犯,就有一名无辜者(参见该研究第二份报告,第377页。该报告的英文名称为:A Broken System, partⅡ: WhyThere Is SoMuch Error in CapitalCases, andWhatCan Be Done About It,以下简称《报告Ⅱ》);自1973年至2002年1月第1个周,全美有99名死刑犯被证明是无辜的(《报告Ⅱ》第24页)。

  [6] 蔡玉民·19年后执行死刑[N]·环球时报,2000-06-27(2)·

  [7]  Lames S·Liebman, Jeffrey Fagan, ValerieWest, Jona-than Lloyd, CapitalAttrition: ErrorRates in CapitalCa-

  ses, 1973-1995[J]·Texas Law Review, Volume 78,June 200.1843

  [8] 由于该项目历时7年,工作量很大,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也提供了大量资金支持。

  [9] 在1972年的弗曼诉乔治亚(Furman v. Georgia)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票对4票裁定,美国联邦以及各州有关死刑的立法给予法官和陪审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武断、不合理,并剥夺了被告人的正当法律程序权”,违背了宪法第8条修正案“不得要求过多保释金,不得科以过重的罚款,不得施以残酷、非常的刑罚”的要求,因而裁决废除美国联邦和各州此前有关死刑的所有立法和所有死刑裁判,并要求此后有关死刑的所有立法都必须遵循该判例设定的公正标准。由于此后美国联邦与未废除死刑的各州有关死刑的立法与此前的相关立法存在很大差异,因而该项目只对1973年以后美国死刑的适用情况进行研究。

  [10] 这份报告的英文名称为:A Broken System, partⅡ: WhyThere IsSoMuchError inCapitalCases, andWhatCan BeDoneAbout It(以下简称《报告Ⅱ》)。《报告Ⅰ》和《报告Ⅱ》均为A4版面。国内尚无中文译本,英文版本可从美国刑事司法改革教育基金会的网站上搜索到,网址为: http: //ccjr. policy. net/proactive/newsroom /release. vtm?l id=26641.

  [11] 自1973年以后,美国几乎所有州都要求死刑案件必须自动提起上诉。事实上,实践中几乎所有死刑案件也都被提起了上诉。参见《报告Ⅰ》,第19页。

  [12] 这6个州是: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新泽西州、新墨西哥州、俄亥俄州、俄勒冈州。

  [13] 此处的“严重错误”,是指实体上损害有罪裁断和死刑量刑可靠性的错误。该项目研究的所有推翻原判都是建立在存在严重错误的基础上的。参见James S. Liebman, Jeffrey Fagan, ValerieWest, Jonathan Lloyd, CapitalAttrition: ErrorRates in CapitalCases, 1973-1995,TexasLaw Review,Volume 78, June 2000, p. 1851.

  [14] 有两个州(特拉华州和华盛顿特区)因收集到的数据不完整,无法计算推翻率。

  [15] 以上数据参见《报告Ⅰ》附录A.

  [16] 以上数据参见《报告Ⅰ》Figure3,第41页。

  [17] 以上数据参见《报告Ⅰ》Figure3,第41页。

  [18] 通常情况下,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官认定被告人应当判处何种刑罚。但自上世纪中后期以来,美国许多州规定,陪审团对量刑也有一定的建议权。与此相应,法官在对陪审团进行指示时,不仅要就定罪问题进行解释,而且要对量刑问题作出说明。

  [19] 由于有些案件同时存在以上导致死刑裁判被推翻的因素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因而以上各项因素所占比例相加与以上四项因素总体上在导致裁判被推翻的因素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完全相等。在即将讨论的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同样如此。

  [20] 参见《报告Ⅱ》,第41页。

  [21] 参见《报告Ⅱ》,第183页。

  [22] 此处的拘留是西方意义上的拘留,是对未决犯一种较长时间的剥夺自由,相当于我国的逮捕。

  [23] 参见《报告Ⅱ》,第185页。

  [24] 在美国适用死刑的34个州中,平均司法经费为州人均1. 75美元。

  [25] 参见《报告Ⅱ》,第200页。

  [26] 参见《报告Ⅱ》,第194页。

  [27] 参见《报告Ⅱ》,第187页。

  [28] 参见《报告Ⅱ》,第199页。

  [29] 参见《报告Ⅱ》,第218-219页。

  [30] 参见《报告Ⅱ》,第189页。

  [31] 参见《报告Ⅱ》,第217页。

  [32] 参见《报告Ⅱ》,第179页。(北京大学法学院·陈永生)

  出处:《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第25卷第1期 20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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