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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法律事实与裁判事实的关系新探

发布日期:2009-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法律事实 裁判事实 基本含义 关系 思路
  〔论文摘要〕法律事实即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或现象,是有证据证明、可以运用法律方法识别认定的客观事实,其基本特征是客观性、规范性、可证性和学理性。裁判事实是公权力机关依法认定的事实,其基本特征是主观性、公定性、已证性和实务性。在内涵层面上,法律事实和裁判事实表现为客观和主观、无权和有权、应然和实然、基础与表现四重关系;在外延层面上,法律事实和裁判事实表现为交叉关系。促进裁判事实无限接近法律事实的思路,需要提升证明标准的立法水平,明确法官自由心证叙明原则及制度,并确立法官行为标准和评价规范。

  
  目前,我国法学界在对裁判事实与法律事实关系的研究上存在较大的问题:一是对“事实”范畴的理解尚存在重大歧义,二是对法律事实和裁判事实的关系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有的人甚至将法律事实与裁判事实混同①。正确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保障我国公民人权、实现司法公正,首先就需要搞清法律事实与裁判事实的关系。因此,比起对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关系的研究,对法律事实和裁判事实关系的研究意义更大。
  
  一、法律事实和裁判事实的基本含义辨析
  
  (一)法律事实内涵新探。考虑到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法律事实的概念歧义颇多,我们需要对法律事实概念作如下公理性假设:法律事实既是客观事实的一部分,又是裁判事实反映或者再现的对象或原型。同时,给法律事实下定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需要将法律事实同客观事实区分开来;其次,需要揭示法律事实的本质特征;再次,法律事实概念应成为裁判事实概念的逻辑前提;最后,有助于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更加科学合理、更具有实践价值的阐释。
  通常认为,“法律事实即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情况或现象。”②笔者认为,这仅是较抽象地指出了法律事实的内涵,而未能从现实可能性角度把握法律事实,因而未能提供法律事实和非法律事实的界限和划分标准。要从现实可能性层面界定法律事实概念,就需要使法律事实既能成为用法律方法进行考量的范畴,实现法律事实从客观事实概念上的剥离,同时又能客观准确地定位法律事实,以避免将法律事实混同于实务层面的案件事实、裁判事实。这就需要建立起界定和评价法律事实的一般标准。这个一般标准就是“事实”发生时留下的各种痕迹或印记,亦即该事实的证据系统,只有证据系统才能证实某项事实到底存不存在,到底属不属于法律事实。可见,完整的法律事实概念应当是在“法律事实即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情况或现象”这一逻辑预设基础上,加上“法律事实是客观上有证据证明,可以运用法律方法识别认定的客观事实”这一实证性内容。这样,关于法律事实概念的完整表述就是:“法律事实即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情况或现象,是有证据证明、可以运用法律方法识别认定的客观事实”。这一对法律事实的理解,包括形而上和形而下两个层面。从形而上层面看,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规定或涵盖的事实;从形而下层面看,法律事实是客观上存在证据的事实,因而是可以证实的事实。因为这两个层面的边界或标准并不一致,所以属于法律规范规定或涵盖的事实不一定都有证据,而有证据的事实未必为法律规范涵盖,因此,法律事实应当同时具备既为法律规范涵盖又可以用证据证实这两个条件。最后,需特别指出,法律事实概念的形而下层面仅是指它的可识别性和可认定性,并不等于在现实生活中已被识别或已被有权机关认定。对此,我们完全可以从逻辑角度断言:是否被司法机关裁判确认,并不属于法律事实概念内涵之本义。
  根据上述对法律事实概念的理解,法律事实的基本特征是客观性、规范性、可证性和学理性。
  法律事实的客观性是指:第一,任何法律事实都是客观事实的一部分,虚构的或想象的“事实”决非法律事实;第二,法律事实是客观上存在着证据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法律事实客观性的这两层含义是同时具备、不可分割的。法律事实的规范性是指,法律事实为法律规范所涵盖,可以用法律规范“对照识别”或“编码归类”。正是由于法律事实为法律规范所涵盖,因而才可以依据法律规范做出评价,运用法律方法进行鉴别,通过司法手段进行认定。法律事实的可证性是指,法律事实在客观上存在证据,具有被证实的现实可能性。即经过相关机构或人员收集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这些相关证据通过法律途径收集到案并经法定程序认定有效后,即可以作为司法判决、仲裁裁决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如果关于某项事实的证据灭失,那么这一事实虽然还属于客观事实,却不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可见,在法律规范涵盖的前提下,法律事实是且仅是客观上有证据并可以证实的客观事实,是且仅是通过证据可以再现、复原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的学理性是指,法律事实本身是一个学理性概念,其客观性、规范性、可证性逻辑地包含以下特征:法律事实仅仅是潜在的、可能被法院等有关机关通过裁判确认的事实,而不是已被确认的事实。这既是法律事实的根本属性,也是法律事实同裁判事实的根本区别。葛洪义教授就曾指出,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义务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而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1 〕 (P424)众所周知,法律规范、法律关系都是学理性概念,那么作为二者中介的法律事实概念当然也是学理性概念。现实生活中,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互为表里密不可分,故理论层面的法律事实概念和法律关系概念呈同一序列当属无疑。法律事实概念的学理性同裁判事实的实务性相对应,法律事实是裁判事实的“原型”或参照系,是裁判事实追求的目标。
  (二)裁判事实内涵新探。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裁判事实是指法院审判认定并载入裁判文书的案件事实。笔者认为,这一界定不够全面。在法律意义上,裁判应当是公权力机关的依法认定,而不仅限于法院的审判认定。因此,裁判事实还应包括其他公权力机关的各种裁决,比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可见,正确把握裁判事实,既要考虑到裁判事实体现出的国家意志统一性,又要考虑到作出裁判的主体及手段的多样性。裁判主体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等公权力机关,裁判手段包括法院和仲裁机关对审判规则、证据规则和行政机关的裁决规则的运用等。对于国家而言,这些裁判事实都具有公定力,而对于当事人而言,都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显而易见,不论何种裁判事实,都是对法律事实的反映,其基本特征应当是主观性、公定性、已证性和实务性。
  裁判事实的主观性是指:裁判事实是裁判者就个案认定的“主观事实”,它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的主观映像,是法官等裁判者审视求证法律事实的一种结果。这种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建构的,它未必同法律事实原型完全一致。裁判事实的公定性是指,裁判事实是由权威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认定的事实,是国家机关裁判文书公定力的属性,体现了国家和法律的权威性。在法院终审裁判或其他终局性裁判中所认定的裁判事实,还获得了法律拘束力和执行力等更高的法律效力。裁判事实的已证性是指,写入裁判文书的事实是已经经过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得到证明、采信或确认的事实,它是法律事实可证性的转化形式。在司法审判领域,裁判事实是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由法官以审判机关名义采信确认的事实。裁判事实的实务性是同法律事实的学理性相对应的,表征了裁判事实是为解决法律纠纷等实务问题而被认定的事实,它构成各类法律裁判主词的基础。显然,不论何种裁判,不论是否正确,也不论裁判是否生效,都不影响裁判事实的实务性的成立。
  二、法律事实和裁判事实的关系探微
  
  (一)法律事实和裁判事实在内涵层面上的关系。在内涵层面上,法律事实和裁判事实至少表现为客观和主观、无权和有权、应然和实然、基础和表现四重关系。
  第一,客观和主观的关系。众所周知,从哲学角度看,裁判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关系是主观与客观、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这一点毋庸赘述。第二,无权和有权的关系。从法律效力角度看,裁判事实是被有权机关认定的、具有公信力的事实,是“有权”的事实;而未被法院等公权机关依法认定的法律事实则是不具有公信力的事实,是“无权”的事实。“有权”的事实是“已证”的事实,“无权”的事实则是“待证”的事实,它仅被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无裁决权人知晓,而未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只有经过法院等有权机关的依法认定,法律事实才能升华为裁判事实,进入“有权”的状态。第三,应然和实然的关系。裁判事实应当以法律事实为根据客观真实地反映或再现法律事实,反映法律事实的原貌或符合法律事实原型,这是二者的应然关系。但由于主客观各种原因,裁判事实在多数情况下只是尽可能地、大致地再现法律事实,不可能完整地毫无遗漏地反映或再现法律事实,这是二者的实然关系。正如麦克密考和魏因贝格尔指出的,法律事实是“原始事实”,裁判事实则是“对它们的描述。”〔2 〕 (P94)由于主客观原因,“描述”不可能完全符合“原型”。由此可见,实然不能完全反映应然既是司法活动的常态,也是司法不断进步的力量源泉。裁判事实不断追求法律事实是法治进步的内在动力。第四,基础与表现的关系。法律事实是可能意义上的裁判事实,裁判事实则是法律事实的证据表现,如果把法律事实看作一座冰山,那么裁判事实仅仅是其经过法定程序认定而显露的部分。可见,法律事实是裁判事实的基础和根源,裁判事实则是法律事实的证据再现和司法表现。
  (二)法律事实和裁判事实在外延层面上的关系。在外延层面,法律事实和裁判事实表现为交叉关系。
  1.从应然逻辑看,裁判事实是法律事实的一部分。从客观事实到裁判事实的应然逻辑是: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一部分,而裁判事实是法律事实的一部分。但是“裁判事实是法律事实的一部分”这一逻辑结论,建立在以下假言判断基础上:“如果裁判事实能够完全正确地、毫无遗漏地反映法律事实,那么裁判事实就是(纳入案件范围的)法律事实”。显然,这只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而非现实的可能性。  
  2.从实然逻辑看,裁判事实和法律事实呈交叉关系。显而易见,裁判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可能呈现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裁判事实完全符合法律事实,这只能是一种理想;第二种情形是裁判事实完全违背法律事实,这是发生错案的重要原因;第三种情形是裁判事实部分符合法律事实、部分违背法律事实,这种情况较为常见。总之,法律事实与裁判事实属于不同的“事实集合”。
  
  (三)“裁判事实即法律事实”观点错误之所在。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事实是否被有权机关识别认定,是否纳入裁判,情况复杂,需具体分析,但是无论如何不能将法律事实等同于裁判事实。
  第一,并非所有的法律事实都可以或者应当转化为裁判事实。大量的法律事实并不需法定机关认定,大部分法律事实都无需诉讼和裁判,它们在多数情况下是自生自灭的。如民间借贷,绝大多数人都会遵循“借钱还债”的规则行事,并不需要提起诉讼和作出裁判,发生纠纷诉讼到案的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我们不能说只有经过裁判才是法律事实,也不能说没有经过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就不是法律事实。
  第二,并非所有裁判事实都是法律事实。客观上有充分证据而未被司法机关采信的事实依然是法律事实,而被错误认定、枉法认定的所谓的“裁判事实”显然不属于法律事实。因此,“裁判事实即法律事实”的观点,“把法律事实和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和结果混淆了。”“裁判事实即法律事实”的观点抹煞了裁判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主客观关系和理论分野,势必导致从根本上消解关于法律事实的理论。而在实践层面,如果把被歪曲的事实、虚构的事实、枉法裁判的“事实”都统统当作法律事实,等于是纵容恣意裁判、枉法裁判。果如此,就会从根本上动摇司法公正原则,否定以纠正裁判错误为目的的再审制度和错案救济制度的存在价值。
  
  三、促进裁判事实无限接近法律事实的思路
  
  (一)提升证明标准的立法水平。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则要求法官必须达到“内心确信”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刑诉法第162条)。显然,较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操作性不易掌握,更容易被主观曲解,这也是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率较高的制度原因之一。
  在民事诉讼领域,我国民诉法一审的证明标准在缺,二审裁判的证明标准是“认定事实清楚”这一抽象表述(民诉法第153条),这显然也是一种近乎理想的、缺乏操作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证明标准虽然作了多处修补,并初步规定了盖然性标准,但仍存在不够系统周延和法阶不高的缺陷。
  (二)明确法官自由心证叙明原则及制度。建国以来,我国一直没有一部专门的证据法,没有健全的证据法制度体系。《证据规定》虽然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架构,是将来证据法的前导。但《证据规定》没有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没有规定法官必须在判决中再现作出心证的全过程。学界一般认为,当代法定证据制度必须以法官自由心证为补充,而自由心证必须受到裁判制度的约束,且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叙明。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在博采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或以修订三大诉讼法的形式,或以单独出台证据法的形式,建立起以法定证据为主,以自由心证为辅的原则及制度,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在裁判中叙明自由心证案件事实的全过程,解决裁判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法律事实的制度约束问题。
  (三)确立关于法官审判行为是否正当的法官行为标准和评价规范。汉密尔顿曾指出:“法官行为正当即可继续担任此职。”〔3 〕 (P406~407)因此,错案追究制度应该以法官审判行为是否正当为标准。在法官行为正当的前提下,即使结果有错,也应享受法官错案责任豁免,反之则应受到追究,这是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司法原则。而我国法官法却没有突出地体现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4日出台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虽然对法官法有关惩戒条款具体化,但仍未实现从“错案追究制度”到“法官不规范行为追究制度”的转变。为此,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行为规范》,或在对法官法进行修订或解释的过程中,依法官行为是否正当为一般标准,建立起法官责任体系,以确保审判过程的科学和规范,并细化法官的义务和责任。尤其有必要针对法官法第32条中的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制定出具体详细的认定标准。实现从“改判率”这一“结果标准”,向规范法官行为“过程标准”的转变,以彰显法官责任制度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同时,需要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制度体系。可以在法院内部实行专家委员会评价制度,通过对有争议案件的集体研究,作出对法官行为的评价。专家委员会有权对主办法官进行质询,并许可主办法官辩解和说明,最后由专家委员会书面投票表决,形成对法官行为是否规范的权威意见。对专家委员会书面投票表决形成的权威意见,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无权变更。
  
  注释:
  ①谢晖在《法律的意义追问》(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一书中,将法律事实当作“案件事实”。而赵承寿在《裁判事实的概念和几个相关的认识论问题》中,则将法律事实等同于“裁判事实”(见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杨建军在《法律事实的概念》一文中也说:“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见《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第48页)。
  ②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396页),葛洪义著《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页),关于法律事实概念的表述基本一致。
  
  参考文献:
  〔1〕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M〕.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张中瑞 张中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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