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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贿赂的范围

发布日期:2009-1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贿赂是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它不仅对于认定受贿罪,而且对认定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确定贿赂的内涵与外延很重要。各国刑法对贿赂作了不同的法律规定:有的国家对贿赂的形式不加任何限制,如前苏联;有的对贿赂的内容未加限定,如日本;有的直接规定为利益或报酬,如新加坡;有的明确规定为财物或其它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刑法将受贿罪的行为客体规定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我国刑法对贿赂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是财物说,认为贿赂即财物,不包括其它;其二为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其三为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三种学说各有其道理。影响贿赂范围的因素也很多,主要有传统观念,这一点从我国法制发展史可看到其变化。另外文化因素也很重要,贿赂解释的宽与窄,也与社会文化有很大关系。国情,一个国家的法律只能适合于一个国家的国情才能得以正确实施,另外对受贿罪客体的认识,以及对贿赂的司法认定与处罚也是影响贿赂范围的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应从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综合考虑,从理论上说,贿赂的范围应与贿赂罪的性质保持一致,贿赂的范围应该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与非物性利益,这样可有效惩治贿赂犯罪。笔者建议:从立法与司法方面应解决几个问题:首先,在立法上需要重新设置贿赂罪的惩治体制,其次在司法上功能需要强化,最后,对贿赂罪的惩治与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具有重要关系。因为只有建立了国家公务员制度,并健全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才能对国家公务员严加要求,并保证对贿赂犯罪惩治的有效性。

贿赂是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它不仅对于认定受贿罪,而且对于认定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没有贿赂,也就无所谓贿赂罪。所以,确立贿赂的内涵与外延,是认定包括受贿罪在内的贿赂罪的关键之一。
一、贿赂的立法比较
自从有了贿赂罪的立法,就有了关于贿赂的规定。我国古代法律明确规定贿赂为财物。从字面上解释,贿者,财也;赂者,遗也。贿赂,用作名词,就是指用以请托的财物。在《唐律》中,对贿赂罪实行“计赃论罪”,这里的赃指的就是财物。
各国刑法对贿赂的法律规定,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对贿赂的形式没有任何限制。例如《苏俄刑法典》第173条规定:“公职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执行或者不执行因自己职位始能实施或者应当实施的某种行为,接受任何种类的贿赂的”是受贿罪。
二是规定为贿赂但对贿赂的内容未加限定。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在此,法律只提贿赂,未规定贿赂的具体内容,也给解释提供了余地。
三是规定为利益或报酬。如,新加坡《反贪污法》规定为报酬,并详细列举报酬的内容,包括:1、金钱、礼品、货款赏金、奖金、酬金、高额保证金、其他财产和各种动产、不动产的利息。2、提供官职、职业机会和承包契约。3、交付款项,让与财产,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或解除某种债务、责任和其他诸如此类的义务。4、给予其他帮助,袒护和各种好处,包括使某人免遭处罚,免于逮捕、免受处分,免予起诉,还包括行使、延缓行使某种权利、职权和义务。
四是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例如《意大利刑法》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的是受贿罪。
五是明确规定的财物。例如《南斯拉夫刑法》规定为礼物及其他财物。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刑法将受贿罪的行为客体规定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理论的解释,称贿赂系指金钱或其他可以金钱折算之财物,其他不正当利益则指贿赂以外之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的不正当利益而言,包括物质上之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前者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后者如给予地位、允与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等。
我国建国前后有关刑事法律都把受贿视为贪污,把贿赂规定为财物。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之行为,均属贪污。第6条关于行贿和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中,明确提出贿赂即为财物。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贿赂罪的规定只言贿赂未称财物,1988年《补充规定》又明确把贿赂规定为财物。1997年刑法承接了上述《补充规定》,仍然把贿赂规定为财物。
二、贿赂的理论聚议
关于贿赂的范围,不仅各国在立法上各有所别,而且在刑法理论上也是观点各异,莫衷一是。显然,从理论上科学地界定贿赂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在外国刑法理论中,至于贿赂的界定,大体上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有形利益说,即把贿赂看成有形的或者物质的利益。所谓有形的或物质上的利益是广义的,不要求这些利益用金钱来估价。二是金钱估价说,这种学说从量刑角度出发,把贿赂的目的物仅限于能够用金钱来估价的物质利益。三是需要说,把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有形的或无形的利益,都看作是贿赂的目的物。
有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贿赂的范围,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就有不同认识,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一为财物说。此说认为,贿赂即财物,而不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主要理由在于:1、从辞义上说,显然贿赂是指金钱、财物,是指用财物来买通别人,或者说用来买通别人的财物。2、从历史上看,无论《唐律》、《宋刑统》及《明律》,还是我国人民民主革命时期的有关过规定都把财物作为贿赂的内容。3、从刑事立法来看,1988年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受贿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修订后的刑法同样也是规定为财物。4、从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贿赂的解释也是指财物。5、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贿赂包括非物质的不正当利益,就无法计算其数额,无法适用我国当前以数额为依据对受贿罪进行处罚的规定。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刑事立法规定贿赂内容指财物,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如把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统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地产生扩大化的错误。
二为物质利益说。此说认为,贿赂包括财物及其他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三:1、虽然以财物为贿赂是我国历史上的观点,但是,传统观点也要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改变,在今天不能拘泥于传统观点而放弃对这一部分受贿行为的惩罚。2、改革开放以来,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3、受贿罪是一种渎职性犯罪,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以及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损害程度,至于贿赂的数量,不能在主要方面反映受贿行为的整个危害程度。
三为利益说,此说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而且还应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或者非物质的、财产或者非财产的利益,均应视为贿赂。其主要理由是:1、贿赂罪的实质是行贿、受贿之间进行的一种肮脏交易,受贿人无论是接受物质性的还是非物质性的贿赂,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并且非物质利益常常可以转化为物质利益,二者没有绝对的界限。2、就其社会危害性讲,物质利益的贿赂与非物质利益的贿赂的危害性质大小没有本质区别。3、受贿罪并非纯粹的经济犯罪,受贿数额大小并不能作为受贿罪量刑的唯一根据,还必须考虑受贿人的职务性质,是否因受贿而违背职责,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行为人获取好处的多少等,因素来裁量刑罚。虽然其他不正当利益不能用数额来计算,但可以用情节来衡量,并据此裁量刑罚。4、以非物质利益进行行贿受贿,是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如有的人接受为其本人或亲属解决住房、落户口、招工、升学、提供出国留学、出国签证等财产性与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如果不把这些作为贿赂内容,就会放纵犯罪,危害国家与人民的利益。会放纵那些更加狡猾的贿赂犯罪分子。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那些利用财物以外的不正当利益贿赂犯罪的,必须严厉打击,绝不能使之逍遥法外。
以上三种观点,一直以来都各有其存在的根据。笔者认为:需要深入研究影响贿赂的因素,进而对贿赂的范围进行科学界定。
三、影响贿赂范围的主要因素
从各国关于贿赂的立法规定、各论者的观点分析,影响贿赂范围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观念。能否把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与贿赂的传统观念有一定的关系。因而否定与肯定两方的观点在这一点是针锋相对的。否定的观点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包括贿赂的立法具有继承性,贿赂的概念中历来都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而肯定的观点则认为,从贿赂一词本身的含义来讲,在古代它也确实是仅指金钱和财物的。但是它也同我国的其他文字一样,是可以也会在历史的发展中被赋予新的含义的。在社会转型期,对贿赂的解释必须考虑到这一变化。
(二)文化。它与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显然,无论是法律的制订还是法律的实施都受到一定社会的文化氛围的影响。贿赂解释的宽与窄,也与社会文化有着很大关系。贿赂罪涉及的是国家公职人员与一般公民的关系问题。而在一个传统文化意识比较浓厚的国家,社会礼节认可请客送礼这一套,并且是表示互相之间亲密关系的重要形式之一。如果予以拒绝,就被认为不懂礼节,因而有损于互相之间的友情。即使是国家的公职人员与一般公民的往来或者国家公职人员互相之间的往来上,也免不了受这种习俗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贿赂的范围肯定是比较窄,否则就会把正当的礼尚往来行为归之于犯罪,从而与社会文化相冲突。而在一个现代意识较浓的国家,礼仪比较简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比较淡漠,因而对国家公务人员的要求也就比较严格,贿赂的范围较为宽泛也就是十分自然的了。总之,文化因素对于各个国家贿赂范围的界定具有重要影响。
(三)国情。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国情,对于贿赂范围的界定来说,国情也是一个影响因素。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当前贿赂犯罪蔓延面广;涉及到经济体制的转轨,国家公职人员构成的庞杂等的复杂原因。但从司法上来说,也还存在一个承受能力的问题。如果贿赂的范围界定得过于宽泛,打击面扩大了,司法体制却跟不上去,从而导致立法与司法的脱节。当然,一个国家的国情是不断变化的,因而贿赂的范围也存在一个逐步扩张的问题。

 



(四)对受贿罪客体的认识。在我国,不同学者对受赂罪的客体的界定大有不同,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贿赂范围(贿赂是否包括非物质性利益)的界定。例如否定的观点认为,贿赂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正因为它是一种涉及钱财的犯罪,所以它又属于经济犯罪,侵犯的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所以贿赂罪的贿赂物应当是具有货币经济价值的金钱、财物及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性利益。而肯定的观点则认为,贿赂罪并不是经济犯罪,贿赂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笔者认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非泛泛而指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受贿罪的选择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因此,在经济受贿的情况下,认为受贿而具有职务犯罪与经济犯罪双重属性并无不可。但以此否认贿赂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却是不妥的。因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就是贿赂罪的本质。贿赂是行贿人针对受贿人某种职务行为的相对给付,与此职务行为存在一种对价关系。因此,不论是财物、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只要是受贿人所愿望的。行贿人加以满足,便能起到收买作用,从而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其收买性远非一定数额的财物所比拟,从而表现出比后者更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显然将其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
(五)贿赂的司法认定与处罚。我国对受贿罪的处罚是比照贪污罪中的有关数额进行处罚,这给否定说的学者以立法上的依据。否定的观点认为:首先,把非物质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作为一个司法中的概念来使用,本身就含义模糊,无法把握它的具体内容;其次,难以定罪和量刑。非物质性的不正当利益与拉关系、走后门、一般性的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和一般违法行为无法划清界限。就量刑来看,如果只有非物质性的不正当利益,没有任何财物或以折算成货币的物质性利益,也无法比照贪污罪处罚。肯定的观点则认为:上述观点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应属于犯罪行为时,以这个行为的内容是否容易把握,是否难以定罪量刑为标准,是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笔者认为,在界定贿赂范围的时候,司法上的可操作性确实是一个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是根本的还是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这个意义上说,本末倒置当然是不应该的。事实上,不正当利益这概念本身,并非含义模糊。其内涵应该是清楚的。这就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利益。从量刑而言,非物质性利益由于无法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财物,确实与我国对贿赂罪采取以一定财物的数额而建立起来的惩治体制难以协调,在量刑上存在一定困难。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罪惩治体制是建立在贿赂即是财物这一观念基础之上的,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物质利益,则这一惩治体制势必发生变动。
四、贿赂的界定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应从理论和实际两个方面综合考虑。从理论上来说,贿赂的范围应与贿赂罪的性质保持一致。根据贿赂罪的性质,贿赂应该是指行贿人自愿交付给受贿人的,能满足受贿人物质需要和精神欲望从而换取受贿人以其职务行为使行贿人某种利益或权利得以实现的一切物质性和非物质性的利益。把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有利于社会大众对这种利益进行贿赂行为性质的正确认识,从而有效地遏制这种贿赂行为的发生,也不符合贿赂罪的实际。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贿赂的目的物应当反映权与利交易关系的属性,即是应具有与权力进行交换的价值,这种价值表现为能够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及其他方面的需要。因此,凡是可以与权力进行交换,并满足以权谋私者的需要的东西,诸如,迁移户口,提升职务,出境签证、提供女色等都可以成为贿赂目的物。这些非财产性的利益,作为权与利交易活动中的标的,其收买公务人员的腐蚀性、危害性决不亚于财物。第二,应当从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界定贿赂的目的物。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受他人提供的非财产利益,不仅有损于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形象,而且往往还会给国家和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带来重大损害。由于立法上对“贿赂”所作的规定仅限于财物,司法人员对此类行贿受贿行为只能望“法”兴叹。当前,在非财产利益贿赂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如果贿赂目的物依然局限于财物,将使法律落后于形势,不利于打击权与利交易的贿赂犯罪活动。第三,应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也就是社会危害性入手,界定贿赂的范围。早在18世纪贝卡利亚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换句话说,某种行为是否应被规定为犯罪,关键在于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就受贿罪本质而论,主要表现在受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上。受贿罪与非罪的根本界限,不在于行为人受了什么内容的贿赂,而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此,当某种行为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时,对这种行为理应规定为犯罪,给予刑罚制裁。此外,如前所述,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或收受其他不正当利益具有同样程度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就没有理由将前者规定为犯罪,而将后者排除于法律的制裁范围之外,否则就有放纵犯罪之嫌。第四,从总的情况看,建国以来我们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处理,不是失之过严,而是失之过宽,以至出现贿赂风气不断上升的局面。因此,正确认识贿赂目的物的内涵和外延,才能不使那些狡猾的受贿犯罪去巧钻法律的空隙,才能有效阻止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说,贿赂的范围应该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但由于受贿罪是比照贪污罪的数额量刑的,即只能根据收受财物数额大小选择刑罚幅度。从实际出发考虑,马上把一切非物质性利益都纳入贿赂的范围,不但不太现实,而且有违罪行法定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对刑法进行修改,把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以便有力地惩治贿赂罪。为此,需要在立法与司法等方面解决以下问题:1、在立法上需要重新设置贿赂罪的惩治体制,因为非物质性利益不象财物那样可以通过量化的规定设置处罚标准,只能根据贿赂的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国家机关声誉及正常活动的破坏程度等各种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因此,目前我国刑法以财物的数额大小为基础的处罚标准体系便不适应,需要重新设置。笔者建议,在现行刑法规定的索取财物和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构成受贿罪两个层次的基础上,增加收受非物质性利益作为第三个层次。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收受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罪。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罪。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非物质性利益的性质、情节和给国家及人民造成的损害大小,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程度进行全面衡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掌握在收受非物质性利益,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在具体认定和掌握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致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政治和社会影响极坏,引起人民群众强烈不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3)收受非物质性利益虽然较小,但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虽然较小,但多次收受非物质性利益的。2、在司法上功能需要强化。因为扩大贿赂的范围,贿赂犯罪惩罚概率有所提高;同时,重新设置处罚标准体系,司法的困难度有所增加。这样,就必须进一步强化对贿赂的司法功能。3、对贿赂罪的惩治与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具有重要关系。我国公务员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当前的人事管理制度还存在较大的缺陷。因此,贿赂的范围的扩大应该与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予以同步的考虑。因为只有建立了国家公务员制度,并健全了有关的行政管理法规。才能对国家公务员严加要求,并且保证对贿赂犯罪惩治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①1952《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2条、6条
1979年《刑法》第185条
1988年《补充规定》
1997年《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②刘生荣《贪污贿赂罪》
③严军兴《新刑法通释》

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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