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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问题解答

发布日期:2010-01-04    作者:110网律师
昆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问题解答
 
随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问题成为昆明法律实务中的热点问题,昆明市陆续出台了《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和《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出售时,按照成交价总额的3%向政府交纳房屋收益;按照届时该地块分摊土地面积及其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25%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分别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收取,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房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房离婚析产”经济适用住房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相关的内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根据市房产管理局确认的名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他专项安排的经济适用房和产权安置房源,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文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项目建设单位自行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现就一些实务中常见问题,以昆明为例,做出解答。
1、什么房子能卖
    
一种是已经住满5年的,另一种则是尚未住满5年的。具体时间以购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的时间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时间为准。
    
对于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业主现在可以依照目前市场价格进行出售。 
    
对于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由于政策规定则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因此,确需出售此类经济适用房的业主,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并且只能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2
、卖了房子后的结果
    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按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能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保障性质的住房。  
    
以原价出售给有购买资格的人后,原购房人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者还可再次购买他处的经济适用住房。
3
、怎么购买
    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购买此类经济适用房不需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条件,任何购买人群都能购买。购买此类二手经济适用房除正常缴纳1.5%的契税、5‰的印花税外,出售方按成交价或者评估价的3.5%交纳交易综合税,按成交价或者评估价的1%交纳土地收益;按成交价或者评估价的03%交纳房地产产权交易审验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各负担一半。
   
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购买此类已购经济适用房的客户,首先必须满足普通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其次购房人还需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手续。若所购置的已购经济适用房超过核定最高购房总价标准以外部分,则需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并所购房屋仍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4
、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因此,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属于无效合同。
附典型案例一:
明知经济适用房买卖受五年限制,还从他人手中购买房屋,浙江省海盐县的张林强用二万八千多元的损失买了个教训。622,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还在五年禁止转让期限内的购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200661,原告张林强与被告王建国、何小丽(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由张林强将其所有的一套经济适用房转让给王建国和何小丽,协议约定:该房的转让价格为400000元,由张林强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王建国、何小丽购房款330000元,余款在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王建国、何小丽于2008926前协助张林强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9月底腾空交付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30000元。直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仍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也未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建国、何小丽所有的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房,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在购房人取得产权后的五年内,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故不得进行处分。王建国、何小丽于2004325领取了房产证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至200661王建国、何小丽与张林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尚未超过五年的禁止转让期限。即使至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最后期限2008926 日,也仍未超过五年的禁止转让期限,故王建国、何小丽无权处分该房产,其与张林强签订的该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来看,张林强在签订协议时对该房屋尚不能转让的情形是明知的,故双方对该协议的签订具有同等过错,对于张林强因支付购房款导致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张林强与二被告王建国、何小丽各半负担。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建国、何小丽共同返还原告张林强购房款330000元,并赔偿张林强一半的利息损失28762.69元。 (摘自中国法院网,作者:郁菊红 杨朝辉)
典型案例二:
日前,顺义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判决被告苏某与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告宋某(女)和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长年在外施工,原告与孩子生活在山东老家。由于夫妻多年两地分居,造成关系紧张。被告苏某在单位分得了一套经济适用房,但苏某未与原告协商,并且没有告知原告分房一事,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唐某。当原告得知后,苏某与唐某已经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唐某交涉,要求退回房屋,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决二被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苏某辩称,在我分房的时候,有两次需要交纳房款,每次都是唐某交的,当时我一个人生活,此房屋无人居住,于是就把房屋卖给了唐某。 
    被告唐某辩称,单位分房是先交款后给房,涉诉房屋都是我交的费用,而且已经和苏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此房屋我不同意归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二被告所交易涉诉房屋,系二被告所在单位以成本价出售给职工的集资建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同时,建设部《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己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情况及二被告的交易情况,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摘自北京法院网,作者张建丽)
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毕志荣、张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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