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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路径

发布日期:2010-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和谐社会  司法制度  完善

  论文摘要:和谐社会的内涵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人与自然的和谐;二是各社会主体关系的和谐。司法制度对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起着基础性的矫正和保障作用’公权力与私权利界限的确认以及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有赖于司法最终保障,私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也有赖于司法来化解。司法制度的完善是法治进程中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着力点,从权威司法观念的树立、实现法院审判权、责、信的统一、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等方面对司法制度予以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一、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

  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宏大的主题,关于和谐社会的具体内涵也是见仁见智。有学者从马克思社会有机体理论出发认为,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从宏观上讲应该是一个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人们的经济生活和谐发展、人们的政治生活和谐发展、人们的文化生活和谐发展的全面性或整体性的和谐社会。”还有学者从宪政、法治、国家职能、城乡发展等不同层面来解读和阐释和谐社会的内涵。笔者大体上赞成从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两个层面来解读和谐社会的内涵。就人与自然的关系而言,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注重资源的节约利用及生态环境的保护。在人与人的关系层面,主要涉及到个体与国家、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这样两个层面。就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言,国家权力的行使要注重对个体权利的保护,规范和约束权力行使的方式,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杜绝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粗暴侵犯。就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而言,一方面,要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通过道德自律和诚信机制把利益冲突限制在较低水平;另一方面,当不同利益产生冲突以后,能够有一个权威、公正、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使权利纷争所导致的不和谐重归于和谐。无论在人与自然、个体与国家还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中,人都是最积极主动的因素,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解决此三种关系最终都需要对人的观念和行为的做出某种约束和调整。人的私欲不能过度膨胀,国家的权力不能无限扩张,个体权利更不能滥用,这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完善司法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关联

  人们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无一不受到法律的规制,也无一不需要司法的最终保障。即便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也不得不借助于法律的权威来加以调整。

  首先,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有赖于司法保障其实现。社会成员,无论其是以什么名目出现,相互之间的冲突根源就在于一种利益的冲突。这种利益冲突从根本上是无法避免的,但却是可以调整和缓解的,这个利益的平衡手段就是法律。在立法层面要求法律更大地赋予人以充分的应有权利;在法律实施的层面还应使法定的权利能不折不扣地得到实现。因此,我们应当将社会主体权利的保障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如此,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在法律的层面称之为权利)得到法律的理性界定,各种权利能得到正常的实现,社会和谐才有可能。但是,现实中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是难以正常实现的,这就需要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救济机制强制性予以实现。

  其次,公权力与私权利界限的确认以及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有赖于司法来保障。我国数千年的传统封建社会,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是以国家主义为基本出发点。而所谓国家主义就是以国家权力为中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一种普通存在于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内的观念体系。这种以权力本位为基础形成的观念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直接漠视了人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公权力运行的良好状态应该是:权利和责任高度统一,权力的享有者既不得滥用权力也不得怠于行使权力;公权力主体应当是私权主体的利益维护者,不得随意对私权利侵害和漠视;法律对公权力及权力的实施者应依法加以强有力的规范和制约,使公权和私权的力量对比相对合理。当公、私权力关系失范时,公正权威的司法制度可对其进行有效地矫正和恢复,使二者的关系回归到正常的轨道。

  再次,私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有赖于司法来化解。对私权利,运用立法权加以最高准则性确认,运用行政权促使其最有效实现,运用司法权力加以最权威救济和保障,这是私权利在上述3个层面的实现途径。将社会的一切私权主体的利益纷争均纳入法治轨道,一方面,将各种利益冲突均限定在法的准则范围内;另一方面,各种纷争能够得到法的公正评判和救济。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总理为民工讨工资,毫无疑议是总理体察民情的一大善举。但透过此现象我们不得不反思,就现有制度框架内,我们有相关的政府部门,有专门的司法机关,有相应的诉讼制度,何劳总理为民工讨要工资?笔者认为,以偶然性的、随机性公权力介入的方式来保障公民的权利,远不如以公民的权利保障为基本立足点来构建和改造现有的法律制度,并以完善的司法制度予以保障更加稳定和有效。

 

  此外,公权力主体的争议也应当通过司法加以解决。概而观之,在法律制度的领域,依靠司法手段解决好公与公、私与私以及公与私之间的纷争,就可以使社会的诸多不和谐状态得到有效缓解或化解。社会的和谐最终有赖于司法制度的良性运行促使其实现。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依法公正裁判的目的以及司法活动解决纠纷的方式决定了司法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佳保障。

  三、完善司法制度的路径

  司法保障对和谐社会的建构意义重大,可问题是我们目前的司法制度似乎并不能很好地完成这一任务。整个司法制度从设计理念到程序运行都还存在诸多的问题。最突出的就是司法的权威性、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缺失,这些缺陷就构成了制约构建和谐社会的瓶颈。司法权威的缺失导致当事人屡屡挑战法院的判决,即便对二审判决仍然频频启动再审程序。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和谐社会构建必须有切实的保障手段。这个保障手段就是权威、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体系及其良性运行。就司法制度的完善而言,各个层面的关系应加以理顺和明确界定。

  首先,应树立司法是权威裁断的观念,落实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地位。从司法的观念上要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从专政的工具到权威的裁断转变。在传统制度体系包括司法制度体系中,由于公权力过于强大而又疏于监控,对私权利主体则意味着义务。对于私权利主体来说,传统的司法制度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在这种观念支配下,司法手段对私权的保障的重视程度显然是不够的,必须树立权利本位观念。而且,要树立司法是权威裁断的观念,并采取有效的步骤和手段维护这种权威。“权”靠宪法和法律授予,“威”靠国家强力保证,两方面缺一不可。宪法和法律已经赋予了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权,但缺乏相应的具体法律制度的保证,权力行使中往往被掣肘,法定的权力未能充分转化为现实的权力,则“有权而不威”。所以,应全面系统地构建落实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形成司法机关的权威裁判者地位就成了完善司法制度的首要环节。

  其次,理顺法院内部关系,审和判的职能复位,实现权、责、信的统一。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审委会和合议庭的关系,院、庭领导和普通审判人员的关系,以及司法权运行的模式等都急待以符合司法内在要求的“司法化”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和完善。坚决制止上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做法;审委会不审而判的做法,割裂了审判的职能,急待复位,做到亲历审理才能判决;改变现有的行政化运行模式;将审判的权力和责任赋予同一个主体从而推动审判主体自己的威信,实现权、责、信的良性互动。这些都是理顺司法系统内部运行,司法主体自我完善所必不可少的。

  最后,赋予和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切实提高法官素质。有学者在表述司法独立时,将其分为3个层次,即司法权的独立、法院或陪审法庭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因而法官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也就成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重要内容,这也是司法权良性运行在人的层面的要求。从人事组织、财物供给以及任职保障等多方面来保障法官能依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判断乃是构建良性司法制度及制度良性运行的必要条件。同时,继续把好法官选拔的入门关,坚持高素质要求是势之必然。

  总之,从完善公正、高效、规范、健全的司法制度入手,确立和落实司法机关的权威裁判者地位,使一切社会主体均出于一种或者是对法律上不利后果的忌惮,或者是对有利后果的向往,在行为时不得不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检视,真正做到自觉地以法律为依据行使权力或权利。换言之,就是以裁断结果的权威和公正,来促使行为过程的合法和合理。如此,法律这一代表公意的利益平衡手段,才能强有力地发挥调控和平衡作用,以缓和各种利益冲突,达到各个层面的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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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吕世伦,贺小荣.国家主义的微与中国法制现代化[J]法律科学,1999(03)

  [8]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梁玉霞.司法独立的另一种诠释:权、责、信的统一[J]现代法学,2000(05)

作者:罗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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