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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欧盟宪法条约

发布日期:2010-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欧盟宪法条约》是欧盟的首部宪法,其宗旨是保证欧盟的有效运作以及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顺利进行。2001年12月5日,欧盟在比利时莱肯欧盟首脑会议的《莱肯宣言》决定开始制定宪法,并决定成立一个制宪筹备委员会。制宪工作从2002年2月开始,经过征求意见、研讨和提出制宪建议,6月13日,欧盟制宪筹备委员会的105名成员就欧盟宪法条约草案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6月18日,欧盟25个成员国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举行首脑会议,一致通过了《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最终文本。条约必须在欧盟全部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规定,通过全民公决或议会投票方式批准后方能生效。如获得所有成员国和欧洲议会的批准,条约应于2006年11月1日正式生效。

    该条约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欧盟的原则、功能和机构设置;第二部分是基本权力宪章,阐明了欧洲公民所应有的基本权利;第三部分是欧盟的决策机制及实施各项政策的细则,这是宪法最长的部分,其绝大部分条款都来自以前的条约;第四部分对条约如何生效做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界定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的权限;以常设欧洲理事会主席制取代现行的半年轮值主席国制度;欧盟委员会的组成由现在的20名委员减少到15名并确保成员国的平等;设立专职的欧盟外交部长;在绝大多数的决策过程中采取有效多数表决制,任何决定都要求至少半数成员国投赞成票并能够代表60%以上的欧盟公民才能通过;成员国在遭到恐怖袭击时应相互援助;欧盟将具有能够签署国际条约的“法人”地位;成员国有权自愿脱离欧盟等。

 

    欧盟宪法条约,从其内容来看,是根据欧盟发展的新情况,对其基础条约进行了一次重新整理汇编,并改革了原有的部分内容。宪法条约文本里约有80%的内容是重复或重组表述现有条约规定,是对欧盟现有条约的继承,只有20%左右的内容是创新性规定,其中对欧盟的决策方式和机构设置等进行了重大变革。主要表现为:

 

    (1)赋予欧盟以法律人格

 

    该条约规定,联盟应具有法人资格。欧盟外交部长和欧洲委员会代表欧盟同各国及国际组织建立各种有益的合作,欧盟代表团在外交部长领导下同成员国外交使团密切合作,代表欧盟开展工作。欧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国及国际组织缔结协议,并在国内或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2)改革决策表决机制

 

    宪法取消了过去20个领域的一票否决制,而代之以在绝大多数领域实施有效多数表决制,从而确保将来欧盟的决策过程不会因为个别国家的不同意见而停滞不前。根据条约规定,在大多数情形中,所谓多数是指支持某项决策的参与国超过半数,且能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欧盟总人口;如宪法并未要求欧盟理事会或部长理事会根据欧洲委员会提议做出决策,或者欧盟理事会或部长理事会并非根据欧盟外长动议做出决策,则所需要的多数被定义为参与国的三分之二多数,且能够代表五分之三以上的欧盟人口,但在共同外交与安全防务、税收、社会保障等领域,各成员国仍保留否决权和自主权。

 

    (3)机构设立方面

 

    设立欧盟理事会主席。宪法第I-21条规定,欧盟设立欧洲理事会常任主席职位以代替现行的半年轮值主席国制度。主席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选举产生,任期为两年半,可以连任一届,其主要职责包括主持欧盟理事会并推动其工作,尽力维护理事会内部凝聚力和共识等等。宪法还规定,在不损害欧盟外长职权的情况下,理事会主席有权以自己的身份在有关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问题上代表欧盟。主席不能同时在成员国任职。

 

    此外,条约还要求成员国毫不动摇地根据忠诚和互助的原则支持欧盟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成员国必须尽其所能落实共同防务政策,其最终目标是发展欧盟共同防务。在防务和反恐方面,宪法条约还有类似“军事同盟”性质的条款(第I-42条团结条款、第Ⅲ-231条连带责任条款),规定一旦某成员国受侵略或恐怖袭击,其他成员国必须提供包括军事资源在内的援助。

 

    2007年10月19日,欧盟非正式首脑会议通过了欧盟新条约(“里斯本条约”),于2007年12月13日由欧盟各国首脑在里斯本签署。“里斯本条约”将取代2005年在荷兰和法国全民公决中遭否决的《欧盟宪法条约》。

 

 

 

 

作者: 雷瑞甫 汪青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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