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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环境犯罪的现状及犯罪构成

发布日期:2010-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国际环境破坏行为纳入国际犯罪圈的根源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改造环境的能力得到了很大提升,特别是进入工业社会之后,人类对环境的影响急剧加强,大自然处处留下了人类的痕迹。人类是环境的骄子,同时,人类在寻求自身发展的过程中,又无情地毁灭着其赖以生存的环境。从产业革命带来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来,人类就从来没有摆脱过这种尴尬的局面。正是为了暂缓人类对环境的破坏,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使得考虑将环境破坏行为纳入到犯罪圈,加大对环境破坏行为的惩罚力度,成为了世界各国亟待解决的问题。由此,“环境刑法”的概念开始在各国出现,并迅速首先在发达国家上升为刑事立法。目前世界各国都基本上以各种立法模式,实现了环境破坏行为的犯罪化。我国学者也从环境与刑法之间的辩证关系论述了环境刑法的存在空间。[①]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世界开放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环境破坏活动开始输出,生态灾难频发,环境危机笼罩全球,环境问题成为了一个世界性话题。据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估算,由于环境破坏严重,全世界每年有600万公顷的旱地变成沙漠,每年有1100多万公顷的森林被毁,世界自然灾害正以每千年增加一倍的速度锐增。而由于环境污染,不仅出现了全球性的并直接影响整个生物圈机制和平衡的三大问题,即被誉为“空中死神”的酸雨、二氧化碳的“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而且导致了大量的公害事故的发生,如日本的熊本和新泻水?病、富山骨痛病、四日烟害案件,英国伦敦的毒雾事件,美国洛杉矶的光化学烟雾事件和多诺拉烟雾事件,印度博帕尔的剧毒物外泄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核污染,等等。这些公害事件危害极大,它们不仅对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而且还直接或间接地伴随着大量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日本著名刑法家藤木英雄主张:“应该把公害看作是同杀人和伤害一样重大的犯罪行为。”[②]

社会对人本的不断关注,人权内涵得到了新的发展,环境权开始进入人权视野。而人权是一种人类平等享有的权利,由国际法律来保护已经在世界各国之间达成了共识。那么环境权也就理应上升为国际法律保护的层面上来。

这样,在面临如何控制全球环境恶化,打击国际环境破坏行为的问题时,世界各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将实质影响范围超出一国的环境犯罪国际化,国际环境犯罪应运而生。

二、国际社会治理环境犯罪的发展现状[③]

1978年在波兰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学会预备会议上,曾讨论过对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1979年在德国汉堡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又以此为中心议题。而在此之前的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第一届人类环境会议,产生了《联合国环境宣言》确认了每个人的健康和环境权利。60-70年代日本的汞、镐中毒事件引起了世界对于环境问题的关注,促进了日本和世界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其后由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立了环境委员会,负责处理化学污染问题,世界海洋组织(IMO)作出防止石油污染协议,欧洲议会(CUR)作出“应用刑法保护环境”(77(28))和“公司危害环境的责任”(88(18))的议案,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作出关于“用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这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犯罪的重大事件,表明了随着世界环境状况的恶化,国际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正在加强。从1978年至1992年的14年间,国际刑法中关于国际环境犯罪的现状及发展情况主要表现在如下4个方面:

1.由于当今世界各国在文化传统、社会政策、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国际社会在惩治国际犯罪方面很难达成协调一致的全球一体化的刑事法律规范,即使是已经达成的国际公约,如果没有国内法的支持和呼应,其效力往往也会大打折扣,甚至无法得到执行。将惩治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和完善,已是当务之急。[④]因此,在各种国际性会议的决议、协议或建议案中,规定或要求签字国在他们国家的法律中对于违反环境规则和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罚。例如1972年关于倾倒拉圾的伦敦协议,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欧洲议会的决议案(77(28)),联合国1990年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决议案》等。

2.国际社会对于人类健康和安全环境权利的确认,主要表现在:(1)早在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中就承认了每一个人的健康和利益的权利;(2)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宣言(即《联合国环境宣言》)声明,人类具有自由、平等和在具有尊严和利益的环境中享受充分生活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保护和改善当前和后代生活环境的义务;(3)199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呼吁各成员国政府,各政府或非政府组织,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科学和技术进步的成果用于人类的利益,用于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4)1985年世界环境法专家小组的报告中强调了对全人类的基本权利一一满足其健康和利益的起码环境的权利的保障;(5)1989年22国首脑于荷兰的海牙签署的关于全球气候变化的声明,宣告“生活权是人类一切其他权利的主干,保障这一权利是世界各国的义务”。

3.危害环境罪被认为是国际犯罪问题。危害环境罪是否为国际犯罪,首先由一些著名的国际刑法学家加以肯定,巴西奥尼(Bassiouni)教授认为环境犯罪具有国际犯罪的特征。此外麦卡弗雷(Mccaffrey)教授,福莱特兰德(Friedlander)教授和缪勒(Mueller)教授分别从全球的普遍性的环境污染、核废料的污染以及海洋上环境犯罪的角度进行了论证,但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意见。此外,国际委员会在为1991年联合国大会起草的国际刑法草案中,将“严重地致使自然环境受到广泛、长期、严重损害的”行为,包括在“危害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之中。

4.国际刑事制裁。刑罚是犯罪存在的前提,离开了刑罚,犯罪将不成其为犯罪,至少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如此。因此,国际刑事制裁是设置国际环境犯罪的的重要目的,国际环境犯罪的控制效果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刑事制裁的效果。巴西奥尼、缪勒教授主张不仅应建立国际性强制机构,而且应建立国际法院,以对国际犯罪,包括环境犯罪进行司法管辖。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也呼吁国家间、地区间和国际上进行司法协调,克服不同法律制度以及刑事司法管辖对于刑事制裁的限制,在不同的司法制度之间建立起桥梁。

三、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条约有关国际环境犯罪的规定日益丰富,利用国际刑法来保护环境权的理论和实践日渐成熟。但是国际、国内社会对于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可谓仁者见仁,难以统一。目前,国际环境刑法学界中,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曾在其《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中,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下了一个公认地比较权威的定义:“一国违背了国际义务,对空气、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导致其他国家或另一国家的毁坏和损害,或严重影响了空气、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洁净性,或毁坏了全部或一部分环境,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和动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⑤]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对国际环境犯罪进行了探讨。如邵沙平教授认为,国际环境罪是指有意违反国际法保护环境的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的总称。[⑥]甘雨沛、高格先生认为,国际环境犯罪,是故意造成海洋、国际河流、大陆、空气或外层空间等环境严重危害的行为。[⑦]

本文基本赞成上述学者的观点,但“国际环境犯罪所涉及的环境问题不一定必须是全球性的问题,局部性的问题甚至一国内的问题也可以成为该罪的对象。有的环境犯罪虽然缺乏明显的跨国因素,但它潜在地威胁着整个人类社会现今乃至今后的生存,因此,根据国际必要性理论,应将其视为国际犯罪。”[⑧]而且,关于其主观方面也有不同看法,应当包含无过错的情况。综上,“国际环境犯罪”可定义为,当事人实施污染破坏环境,实质上会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乃至全球的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违反了一国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依法应承担国际刑法责任的犯罪行为。

(二)国际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

虽然国际刑法理论上对国际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尚未达成共识,但本文认为,清晰地界定一种犯罪的构成要素,在立法、司法以及学理上对于国际环境犯罪的研究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关于国际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学说众多,推行抽象犯罪构成学说便是其中之一,其核心内容是:“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凡违反环境法而使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财富造成威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⑨]本文为了叙述方便,仍采用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进行分析,但为了体现当前学界对我国传统耦合式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思想,放弃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遵循了先客观后主观的原则,并纳入了犯罪定量因素。

1.犯罪客体

关于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刑法理论界观点不一,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大量物质财富的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因违反环境保护义务而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环境权或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用益权;第三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际刑法所保护的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关系;第四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⑩]我国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安排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将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视为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关系,即第三种观点。此种立法模式存在诸多缺陷:一是,造成我国刑法典体系混乱,环境犯罪没有独立成章,且分散于不同章节,不利于发挥刑法的环境保护作用;二是,造成了刑法保护重点的偏差,环境犯罪保护的应是环境生态和人类生存,而不是所谓的环境管理秩序;三是,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行政刑法必然会成为刑法的主体部分,环境犯罪应纳入附属立法。

本文赞同第四种观点,这一观点也己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认同。尤其是随着21世纪环境时代的到来,生态主义法律观日趋繁荣,原来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法哲学观慢慢演变成以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为中心。将环境权作为国际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符合生态主义法哲学的价值取向与价值追求。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保护愈加引起人们重视的今天,利用国际刑法来保护环境权必将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而用国际刑事手段保护环境权的范围将越来越广。而且,从根本上说,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和社会长久发展条件的侵害。

2.犯罪客观方面

国际环境犯罪行为,是指违反国际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严重破坏人类生态环境并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这其中,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危害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根据行为的手段的不同,危害行为可分为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若对危害行为进行具体分类的话,大致包括如下几大类:水污染行为、大气污染行为、海洋污染行为、土地污染行为、噪声污染行为、非法处理危险废物行为、违反防治污染义务行为、转嫁污染行为等。[11]

国际环境犯罪的既遂构成,是指国际环境犯罪行为是以结果犯还是危险犯构成犯罪既遂. 危险犯,系指行为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或利益造成间接的、可能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环境刑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对环境、财产造成了间接危害,或对公众生命与健康构成了威胁,并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由子危害环境的行为与其危害后果之间,较之其他犯罪行为与其结果的发生,表面联系不甚密切,需要时间较长,加之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一旦产生危害后果,则会对公共安全和环境质量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因此,各国环境刑法规定,不仅要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并已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制裁,还应制裁那些孕育着危险的行为。如日本《公害罪处治法》第2条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又如原西德1976年通过的《水法》第39条规定:“污染水源对他人健康或生命造成危险或损害的,处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12]加大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惩处力度,值得我国“环境刑法”借鉴,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多以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作为构罪要件,这很明显是异化了“环境刑法”应当保护的客体??环境权,环境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是一种新型的公民权利,具有可持续发展性,不能为当前的眼前利益所取代。

国际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是环境犯罪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非是国际环境犯罪独有的。由于环境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作用机理决定了这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像其他犯罪那样明显清晰。环境犯罪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是通过漫长的物理化学反应来实现的,危害结果可能在危害行为发生后很久出现,或在与危害行为发生地很遥远的地区出现,或这种危害本身就非常难以发现;此外,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很多环境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无法查证的。所以,相对因果关系理论是在环境犯罪领域占主流的,国际环境犯罪也是如此。

3.犯罪主体

在国内刑法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单位组织构成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已经达成共识。在国际刑法上,国际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单位组织也无太大争议,但关于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成为了争论焦点。[13]

关于国家的刑事责任,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14]然而,国际实践表明,传统国际法关于国家不负刑事责任,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的观点已经过时。特别是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战争罪犯的出现,使国际法学者重新投入到战犯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还是个人责任的争论中。最终确立了作为抽象实体的国家应负国际刑事责任。刑事制裁虽然不可能具体施之于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但可施之于从事侵略战争,发号施令的国家领导人以及从事实际行为的其他负责人。而对这些人实施刑罚,就可视为国家因其国家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

随着国际刑法立法和国际环境犯罪理论的不断完善,将国家纳入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范畴契合当前国际社会环保工作的需要。首先,全球生态环境日益恶化,将国家确定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符合国际社会惩治环境犯罪的潮流,必将有利于全球环保工作的开展和进步,也可以起到促进各国对他国环境权的尊重作用。其次,在现代社会,每一个国家的主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随着各国纷纷加入各种国际组织,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每个国家让渡一部分主权于国际社会,利于互信双赢。这样,当一国作出危害国际环境的行为,其成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也就理所当然了。在此,国际社会己有将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判例,如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案”。

在当前,国家承担违反国际环境义务的刑事责任也是有国际法律依据的,如依据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规定了大规模破坏环境的行为是引起国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但应当明确并强调指出的是,国家的环境刑事责任是附加于违反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保护的公约或条约,而为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个人及未经授权的国家官员所担负的国际刑事责任之上的,因而,国家在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排斥上列单位和个人应担负的国际刑事责任。[15]

4.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故意和过失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已经得到公认,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加之现在全球面临环境危机的情况下,为了弥补环境损害,威慑环境犯罪,关于在环境犯罪中是否引入无过错责任,即是否可以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引起了争议。我国学者,特别是老一辈刑法学者多认为,犯罪必须要求具有主观过错,环境犯罪也不例外,而且,环境损害的弥补不一定要适用刑法。[16]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律不要求证实其行为与现实或潜在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因果关系的推定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当前,在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中,正越来越多地采用该种责任式。如美国《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则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又如,新加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任何未按规定携带有关油记录簿的船舶,其船主、船长或船舶代理人都应对此行为负罪责,偿付5000新加坡元以下的罚金。之所以要这样规定,按西方刑法学者的观点,主要是因为“从实践看,证明这些罪的主观罪过要比证明犯罪本身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仍恪守“无罪过即无犯罪”这一传统刑法原则,就会使罪犯逃脱法律制裁,不刊于保护公共利益。[17]

5.定量因素

世界各国的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不尽相同,其中重要的一点便是犯罪定量因素。一些国家采用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犯罪定量模式,一类行为中构成犯罪的仅仅是达到一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部分严重行为;另一些国家采用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定量模式,以“类”来规定犯罪行为,而不涉及“量”的因素。

这样环境犯罪的立法司法情况也就不尽相同,适用单一刑事处罚的国家,立法不涉及犯罪定量因素的问题,将一切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适用刑事和行政处罚结合制的国家,立法定性的同时进行定量,只将严重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作为一种国际犯罪的国际环境犯罪,由于其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以及责任追究机制的困难性,使得国际环境犯罪的规定必须要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否则只是一纸空文。同时,一般程度的环境危害行为是无法达到对国际环境的破坏程度的,这样也就失去了运用国际刑法进行规制的基础,便不必上升为国际犯罪,一国之内的法律足以规范。因此,国际环境犯罪对于那种危害程度有轻重之分的环境危害行为,应当加入犯罪量的要素的规定。而且当前的国际实践中对国际环境犯罪的规定也是如此,如国际委员会在为1991年联合国大会起草的国际刑法草案中,将“严重地致使自然环境受到广泛、长期、严重损害的”行为,包括在“危害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之中。



【作者简介】
白利勇,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参见傅立忠、储槐植:《初论“环境刑法”》,载《当代法学》1994年第2期。
[②]参见刘仁文:《国际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状况的考察》,载《法学天地》1994年第4期。
[③]参见杨春洗、刘生荣:《国际社会关于危害环境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一一参加第15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区域性(加拿大)预备会议的报告》,《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4年第1期。
[④]参见赵秉志、黄芳:《论中国刑法典中的国际刑法规范》,载《法学》2003年第9期。
[⑤]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惩治的理论与实践》,载《外国法译评(法学译丛)》1999年第3期,第105页。
[⑥]参见邵沙平:《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207页。
[⑦]参见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288页。
[⑧]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⑨]刘仁文:《国外的环境犯罪与立法》,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
[⑩]参见王灿发:《论我国现有惩治环境犯罪立法缺失及完善》,载《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1]参见刘仁文:《国外的环境犯罪与立法》,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
[12]刘仁文:《国外的环境犯罪与立法》,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 。
[13]其实,本文也认为可以将国家这一主体纳入到法人中去,成为一个公法人。
[14]参见陆晓光主编:《国际刑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6页。
[15]参见赵秉志、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载《法学》1999年第4期。
[16]相应观点内容参见高铭暄、王秀梅:《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17]参见刘仁文:《国外的环境犯罪与立法》,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陆晓光主编:《国际刑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邵沙平:《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论文类
[1]刘仁文:《国外的环境犯罪与立法》,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
[2]刘仁文:《国际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状况的考察》,载《法学天地》1994年第4期。
[3]杨春洗、刘生荣:《国际社会关于危害环境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一一参加第15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区域性(加拿大)预备会议的报告》,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4年第1期。
[4]赵秉志、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载《法学》1999年第4期。
[5]高铭暄、王秀梅:《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6]傅立忠、储槐植:《初论“环境刑法”》,载《当代法学》1994年第2期。
[7]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惩治的理论与实践》,载《外国法译评(法学译丛)》1999年第3期。
[8]王灿发:《论我国现有惩治环境犯罪立法缺失及完善》,载《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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