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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鹏:清代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上)

发布日期:2010-0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清代中国东南等经济较发达、人口密集地区,民事争讼日渐繁多。至清代中后期,健讼之风扩散至其它区域。这表明,清代部分区域先后步入了健讼社会。健讼者大量伪造证据的行为直接冲击了权力机构的运行及社会秩序。部分官员的对策之一便是努力积累与提高自身证据辨验技术。更重要的是,各州县执行一些有基本共性又略有地方差异的(民事)证据规则,以弥补国家法中相应规则的缺位。这些法规约束当事人所应提交的证据类型,以此作为案件受理的前提,另一方面也是抑制当事人随意启动诉讼、缓解健讼现象的重要途径。清代民事证据规则是官方回应健讼社会的具有普遍规范性的产物,但这一规则不是在约束健讼者的同时也规范官员应依证据作出裁判。
 关键词:清代   证据  健讼   民事证据规则
  
  一、健讼的社会 
  清代诸如江苏、浙江、江西、湖南、安徽等经济较发达、人口密集的中国东南地区,民事争讼日渐繁多。健讼现象在地方官员的著述中屡屡可见。在当时经济发达的苏南一带,健讼被称为江南之最。1一代名幕汪辉祖亦曾记载湖南宁远县一带的健讼风气:“向在宁远,邑素健讼。”2在徽州,民间好讼之风似乎较前朝更为加剧。直至清末,徽州健讼之风亦仍未曾停息。时任知府刘汝骥认为“徽州健讼之风本甲於皖省。”3
  在清代前期,健讼现象尚主要限于中国东南部区域。而到了清代中后期,民众好讼之风已经向四川、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等其它非核心地区扩散。4比如光绪年间阿勒楚喀(今黑龙江省阿城地区)副都统上任后即曾抱怨当地的民众好讼、擅投呈词──“兹因本副都统新莅此任以来,所有因事涉旗民人等竟自擅写白头呈词,投辕呈控。究其所控情节,多与呈词歧异。若非挟制,即系捏词渎控,判断殊难清厘。即如本副都统于年前赴署之次,此项白呈颇多,不但字多错误,而且擅行任意填砌,实属刁逞已极。应即通禁此风,以遏刁健。”5清代民众好讼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其一,数量庞大的诉状被呈递到官府。如清代地方官蓝鼎元曾记载潮洲地区的健讼风俗:“吾思潮人好讼,每三日一放告,收词状一二千楮,即当极少之日,亦一千二三百楮以上。”6 如果按照该衙门每个放告日平均收到一千五百份诉状、每月十天放告日、一年八个月(清代民事案件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为停审期)计算,则一年内衙门将收到约120000份诉状,这个数目远远超过了一名州县官所能承受的限度。清代中后期山东章邱所收诉状数量亦见于记载:“章邱例单日放告,月十五期,新旧事至二百纸。”7按照这个比率,则章邱县衙一年将收到诉状24000份。日本学者夫马进统计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仅有23366的湖南宁远县居然在一年间提出了约一万份诉讼文书,乾隆年间湖南湘乡县一年间约收受了1440019200份呈词,道光年间任山东省邱县知县代理的张琦仅一个月就收到诉讼文书2000余份,康熙末年曾任浙江省会稽知县的张我观在8个月内收到7200份左右的词状。这种情况不能不说确实是“好讼”、“健讼”。8
  其二,在官方视野中,大量讼民夸大其辞、混淆黑白、诬告不断。如清代知县吴宏任官徽州时,认为健讼之风“从未有如休邑之甚者。每见尔民或以睚眦小怨,或因债负微嫌,彼此互讦,累牍连篇,日不下百十余纸,及细阅情节,又并无冤抑难堪。本县逐加裁决,有批示不准者,亦念尔等不过一朝之忿,且冀少逾时日,则其气自平,诚欲为尔民省争讼,以安生理之至意。不料尔等嚣竞成风,无论事情大小,动称死不离台,固结仇连,不准不已,风何薄也。”9在官方看来,讼民(在讼师帮助下)夸大其辞以图获准审的现象甚为普遍。如李渔认为许多当事人:“且侥幸于未审之先,作得一日上司原告,可免一日下司拘提。况又先据胜场,隐然有负隅之势,于是启戟森严之地,变为鼠牙雀角之场矣。督抚司道诸公,欲不准理,无奈满纸冤情,令人可悲可涕。又系极大之题,非关军国钱粮,即系身家性命,安有不为所动者。及至准批下属,所告之状,与所争之事绝不相蒙。10清代官府司法审判的注意力重心始终停留在影响社会统治秩序的刑事案件上。为引起官府的足够重视,当事人很自然地夸大民事案件的危害程度,甚至人为地将普通民事讼案说成是“极具危害性”的刑事重案。因此,那些普通的“细事”案件往往变得耸人听闻。如学者所发现的那样,清代许多包揽词讼者凭借自身在言词及法律方面娴熟的技巧,能够将一份简单的诉状转变成案件更为复杂、严重的状纸,以引起对民事讼案漠不关心的官员的注意,并促使他们对纠纷作出公断。比如,在1807年,福建巡抚曾这样描述该省“讼棍”:甚至平常的户婚田土案件也被说成是案情极其严重,当事人希望通过各种途径保使知县听讼并召唤涉案人员受审。11黄宗智在研究中也发现,因为民事案极少用刑,捏造事实可以让衙门面对杂乱的情节而无所适从。12
  其三,在县衙初审判决后,诸多当事人争相上控。清人曾谓:“小民之好讼,未有甚於今日者。往时犹在郡邑纷呶,受其累者不过守令诸公而已。近来健讼之民,皆以府县法轻,不足威摄同辈,必欲置之宪纲。又虑我控於县,彼必控府,我控於府,彼必控道,我控於道,彼必控司控院,不若竟走极大衙门,自处於莫可谁何之地。”13在山东章邱县,“五署吏走书请托,使长官不得举其职。负者复不甘,上控五署,犄摭官吏短长无虚日。甚者蓦越入都,至难治。”14更严重的是,大量讼民甚至涌向北京告御状,15这种现象冲击了权力机构的运作与社会秩序稳定。
  健讼现象使各地衙门尤其是中国东南部省份历年承担了积案的巨大压力。16比如,麦考利(Melissa A. Macauley)研究发现,在乾隆帝以及高层官员的督促下,至1759年为止福建省的新旧案件中有18092件得以结案。然而,尚有4708件等待处理的案件被推给下一年的官员负责。从县、府到省级衙门中悬而未结的大量案件困扰清代中国的每一个省。在1807年湖南巡抚上报的仅省级衙门未曾审结的案子就达3228,两广总督及广东巡抚上报广东省未结案件则为2107件,福建巡抚上报2977件案件得以成功地结案。就在同一年,江西上报除了省城南昌有1600件案件未曾审结外,全省各地有不少于10000件案件未曾审结。17实际上,未审结的案件数量很可能要高于正式公布的数字。清代一些州县积案极其严重的现象在时人记述中亦得到印证。如清代包世臣云:“而臣闻江浙各州县,均有积案千数,远者至十余年,近者亦三五年,延宕不结,节经各上司饬属清理,尘牍如故。”18在整个浙江省,积案不容乐观的陈述也出现在官方记载中。该省按察司在乾隆二十一年(1756曾描述本省大量积案现象屡禁不绝:“窃照狱无大小俱有定限,理应依限速办,岂容藉词悬宕。本司前因各属积案甚多,业经禀明勒限完结在案。今查各属尚有未结之案,屡经严催,不过以空文率覆,非曰逸犯未获,则曰证佐未齐,玩(通“顽”)不遵办。以致现获之犯久羁缧絏,淹毙囹圄者不可胜计。”19
  上述现象表明,清代许多区域步入了健讼的社会。 
  二、官员的对策 
  当大量的民事诉状被呈递到官府后,这些大部分只关涉“细故”的案件要能引起官员的有限注意从而得到审理,则需要当事人想方设法伪造证据,为其夸大其辞以致颠倒黑白甚至诬告提供“事实依据”,最后让官员准审并作出有利于己的判决。在官方话语中,当事人正是在讼师的协助下达到这一目的──“讼师伎俩,大率以假作真,以轻为重,以无为有,捏造妆点,巧词强辨;或诉肤受;或乞哀怜;或嘱证佐袒覆藏匿;或以妇女老稚出头;或搜寻旧据抵搪;或牵告过迹挟制;或因契据呈词内一、二字眼不清,反复执辨;或捏造、改换字据,形色如旧;或串通书吏捺搁;或嘱托承差妄禀,诡诈百出,难以枚举。”为此,官员必须“随事洞察,明晰判辨,庶使伎无所施,讼师不禁而自绝矣。”20不过,官方试图使“讼师不禁自绝”、彻底去除健讼社会大量出现的伪造证据等现象只不过是一厢情愿。频繁出现的伪造证据行为对官方司法过程造成巨大冲击,并促使官方及相应制度对此作出回应。
  在“无谎不成状”的好讼世界,清代部分官员的对策之一,便是在司法实践中努力积累证据辩验技术。有的官员依此著书立说,推广自己的经验心得。比如,对于人命私和案的处理,王凤生认为“访问之案如人命私和,须先传地保严讯确情,再行按名查拘。”21也即,对于人命案件,官员应先传讯案发地的地保,了解案情的真实情况,再查拘与案情相关的人员。因为相对于住在县城、甚少到偏远乡村的官员而言,地保更了解当地环境,有助于提供线索。王又槐提出对于轻生自尽命案,为防止“尸亲藉为居奇”,官员探查案情真相时可采取如下步骤:“若非死者的亲之人出头控告,先须讯明因何首告实情,从重责处押带,再传尸属人等,核讯取具供结,酌量办理。”22
  而对于错综复杂的民事案件,一些官员积累了诸多证据勘验的司法经验,并对这些经验初步“类型化”。比如,对于田产坟山纠纷案件,王凤生认为,此类案件仅凭双方当事人的供述难以判定,弄清田产坟山的地界往往需要官员下乡亲自勘丈,而地方官员公务繁忙,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多采取书面主义的情况下,此类案件不可轻易受理。若一旦受理,则应仔细查核出双方当事人所呈田产图册,找出其异同与破绽,作出判决。若经上述途径仍未使当事人心服,最后就只有到现场勘丈: 
  “凡涉控争侵占之案,凭空审断固恐信谳难成,然亦未可轻易批勘。夫田房水利尚可勘丈,即明若风水则易于影射牵混,山场则本无弓口,丈亦难施。且批勘以后,或因公无暇亲往,累月经时,必致又酿他故。惟须逐细核卷,先行示审。将两造所呈图说互异之处,核计鱼鳞串册,确询四至,设身处地,酌为定断,并讯之中证,是否久洽如所断。尚有未平,即令中证人等再为秉公妥议禀覆,或可由此息争。倘仍持之甚坚,不得已而示勘,则先令地保于两家管业四至处所签标记,并密吊该业之四邻。契据令其勘日,当面呈阅,然后履勘。就两造给图,测以南针,认正方向,凡所争界址,疑似及出入路径均须一一亲历,再以所争契内之四至核对。其四邻契载是否相符,阅后抄存备案,登时给还。”23 
  上述官员对证据勘验途径的叙述反映,其对于必须现场勘验的条件、勘验的技术、应该询问的证人、必须查核的各类证据等都瞭然于心。其它某些官员也认识到,积极到现场勘验此类案件,对于弄清案件真实及堂审大有帮助。比如方大湜提出“踏勘山场田地坟墓等事不可草率。如遇途路崎岖,亦必亲身履勘,形势界址,踏勘时了然于心,庶堂审时了然于口,否则模模糊糊无把握矣。”24曾在广东新会县任官的王植在丰富的司法经验基础上,论述户田、坟山、券约帐簿、钱债借贷、财物买卖及婚姻等不同民事讼案在纠纷发生前存在相关证据,为此可采取相应的证据审核途径: 
    “户田之讼,惟查印册,丈量有册,垦报有册,过户有册,实征有册,数册互参,核其年月,册皆有据,察其后先,土田淆混,核其四至,四至相类,核其形图,形图不符,勘其现田,此其法也。坟山之讼,问其户税,有官有私,阅其形图,形近相远,质之山邻,何时殡葬,经祭何人,就供问证,以图核词,勘其形势,以地核图,聚族之葬,他姓莫参,众姓错葬,略分界址,穿心九步,以为成规。粤中人满,变通以济,此其法也。券约帐簿,真伪间杂,字有旧新,纸有今昔,蛀痕可验,长短可比,如其伪契,数张同缴,年月远隔,纸张一色,必有赝契。如其伪帐,数年完欠,一笔写成,字迹浓淡,亦恒相近,必有赝约。加以面试,当堂授笔,纵有伪捏,可辨笔姿,此其法也。非买言买,非借言借,非偿言偿,则当研审,立契何地,交银何色,成交何所,同见几人,隔别研讯,供必不符,再令同质,虚实难欺。此其法也。粤地婚媾,鲜用书启,庚帖所书,即云文定,媒证可问,爰问其详,隔别研讯,书帖何所,主婚何人,宴待何处,送礼何仆,如其伪者,必有参错,实情可得,罪有所归,此其法也。”25 
  王植所论述的案情真实的确定,主要来自于对印册、形图、庚帖、契约、族谱、粮串、借据等书证的查核。由于伪造书证易如反掌,并且在清代一些健讼区域蔚然成风。要防止基于伪造证据带来的诬告、冤抑,官员据笔迹确定书证真伪时须处处留神。方大湜提出据笔迹涉讼辨验证据的9种方式:防挖补;验纸色;对笔迹;查印信;考年月;辨界址;稽价值;核姓名;察情理。26在有的地方,据族谱辨验证据时同样要非常细心。这里因为“以谱系家藏,不难假造也。广济风俗,无一姓不立宗祠,无一祠不修宗谱。以谱证讼,真伪杂出。余宰济时,遇有因讼呈谱者,不特核其载控争之处,而且从头至尾细阅数过,往往得其瑕处。就其瑕而攻之,辄俯首无辞。”27另外,方大湜还在《平平言》卷三《无证之中寻出确证》、《察情》等篇章以历代个案说明查核、辨明证据的技巧。 
三、制度的回应 
  在缺乏现代科技协助的条件下,辨别各类证据真伪绝非易事。比如,王德茂曾感叹当时讼民伪造契据层出不穷,花样日益翻新,给官员判案带来巨大困难。历经多年摸索,他总结了如下辨别书证真伪的技巧:“惟遇伪造契券字据之案,辨识辄能不爽。盖习业所存,於新旧纸墨,寝息最深。其年分远近,尝以神会故耳。近世情伪百出,凡茶叶栗壳荔皮诸汁染纸,与屋尘香灰擦墨,率皆新气浮勃,一目了然。若预置陈米堆内,一年可当十年,殊难辨识。须於晴日光中少曝,以物捶击,则见糠尘,是为确据。在任时,以此法讯明伪契伪字各案颇多。尝於米囤纸片悟出,实因钻研故业推之。至於对验本人笔迹,只令迅笔重写年月之也十余字,自少至老,笔势不能改易,如工匠制造器具,各有定式定迹。他人喻之,不能自喻也。亦惟夙娴字学者,捷会其意。然则入官者居稽有素。旁通类及,何在不关治术哉。”28
  缺乏诸如科学的字迹鉴定等技术,上述种种明辨契据真伪的技巧主要来自某一官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的个人探索。而清代所有州县正印官能否有足够精力、按照上述官员标榜的细致程度审核证据、“轻松”把讼案真相弄得水落石出,显然值得怀疑。更具普遍性的是,伪造字据现象在诸如田产之类的平常讼案中也频繁发生,这样的案件令那些精明的官员也为之叫难。对此,汪辉祖深有体会: 
    寻常讼案,亦不易理也。凡民间粘呈契约议据等项,入手便须过目,一发经承,间或舞弊挖补,补之不慎,后且难辨。向馆嘉湖,吏多宿蠹,闻有绝产告赎者,业主呈契请验,蠹吏挖去绝字,仍以绝字补之,问官照见绝字补痕,以为业主挖改,竟作活产断赎,致业主负冤莫白。余佐幕时,凡遇呈粘契据借约之辞,俱于紧要处,纸背盖用图记,并于辞内批明,以杜讼源。至楚省,则人情虽诈,只知挖改绝卖为暂典而已。欲以笔迹断讼者,不可不留意。29 
  这些本为官方轻视的民事案件夹带着源源不断的伪证,进一步紊乱官方的权力运作。清代的证据鉴定技术很多仍完全沿用数百年甚至是上千年以前的已有经验,比如,宋代《洗冤集录》几乎一成不变地成为清代法医鉴定最重要的参考指南。30如果说宋代以来中国的证据鉴定技术有所进步的话,那也主要来自于个人的经验积累,而不是在对科学原理的认识与突破基础上产生的飞跃。与传统中国不同的是,1819世纪是西方产业革命和科学技术飞跃发展的时代。科技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给诉讼制度带来的影响之一就是“证据法的革命”。物理学、化学、医学、生物学的发达带动了法医学、弹道学等与证据的科学鉴定直接关联的学科进步,使中世纪并不十分重要的物证成为诉讼中发现真实的最有力武器之。31遗憾的是,这种科技飞跃及其对证据法的促进并没有发生在清代社会。清代地方官员即非专职法律从业人员,又不具备专业的司法技能,要象诸如拥有数十年办案经验积累的汪辉祖这般时时在意、处处留神自然难上加难。当时许多因伪造契据而导致田产争讼的案件或“屡诉不得直”,或“久不能辨”,实质反映出听讼仅靠某一官员经验摸索远远不够,如果最后不是某一具有过人才智的官员一展身手,这样的案件几乎难以理断。这意味着,司法实践无法经常性地依靠某一超乎常人的智慧,否则相应的司法技术就缺乏普遍性意义。
  因此,指望某些官员主动提高自身证据辨验技术,以求在健讼社会度过难关显得捉襟见肘。健讼社会中大量伪证现象促使官方必须采取具有普遍意义的应对策略。即,通过制度层面的回应,而非仅仅依赖某一官员的对策,大规模地抑制此种现象对衙门的冲击。在证据作伪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制定、执行具有针对性的(民事)证据规则,通过在证据要件方面抬高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的门槛,最大限度地抑制当事人夸大其辞、颠倒黑白,正是清代各地州县衙门重要的制度回应方式。
  证据是官员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作出裁判的依据。然而,《大清律例》仅对命盗等刑事案件的证据问题作了某些简略规定。32对于涉及当时日益增加的户婚、田土及钱债等“细故”类民事案件,这部国家法更是缺乏完善的证据规则以备司法官员执行。在笔者有限阅读范围之内,只见到《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乾隆三十三年(1768)定例对此偶有涉及: 
  “凡民人告争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凭。如系远年之业,须将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并完粮印串,逐一丈勘查对。果相符合,即断令管业。若查勘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其所执远年旧契及碑谱等项,均不得执为凭据。即将滥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 
  薛允升认为,“远年旧契恐有影射之弊,碑谱等项俱可伪造,故不得概以为凭也。如果与字号、亩数及册串相符,则更属确据矣。33这一条例对于近年坟山应同山地字号、亩数、在县衙登记的簿册及完税后获得的凭证(印串)相互核对,符合者方可进行坟山权利的确定。近年的坟山则印串、契据即可作为财产权利的凭证。但是该证据法规只涉及坟山争执案件,对确立近年与远年的标准未作说明。这一证据规则显得过于模糊,可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有限。与现代中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点类似的是,清代国家法尽管在证据规则方面没有详细规定,各地州县衙门为应对民事诉讼实务的需要,制定与执行一些具体的(民事)诉讼规则,其中有一部分即涉及证据规则。这些地方化的证据规则直接规范、约束本地民众的诉讼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效率。
  清代州县一级的诉讼档案保留至今相当困难,今人不易了解州县执行的民事证据规则及其在诉讼中的功能。同时,中央制定法缺乏系统的证据规范。因此学界对清代证据问题的研究只是在一些专论中偶有涉及,专门研究则较为单簿。34近年,一些涉及清代证据规则文献的发现,为研究提供了便利。比如,20007月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意外发现了一批清代后期的诉讼档案,包括诉状的状式、副状、证据和审理的记录等司法文书约110余件。这批珍贵档案经第一历史档案馆修复后得到78份诉状,在法史文献专家田涛教授主持整理下,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35岩诉讼档案时间跨度为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18741889年),涉及的案情以户婚、田宅、钱债之事为主,或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殴、骂詈污辱及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在每份黄岩诉状中都附有《状式条例》。《状式条例》是黄岩县衙门关于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相当于现代的诉讼法规,其中一部分内容类似于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在不同讼案中应提交何种类型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诉状得到受理的前提。因此,这是研究清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证据在诉讼中作用的重要素材。本文在比较宋代以来各地民事诉讼法规的基础上36,重点以黄岩《状式条例》37及其它州县民事诉讼与证据规则作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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