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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法院拟判决无罪的案件不宜撤回起诉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对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而对被告人继续关押的情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此种撤回起诉的做法存在以下三方面的负面效应:
一是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规则》规定的撤回起诉的三种情形是本不应该起诉、起诉以后经法院审理也应该作出无罪宣告的案件。对此,检察机关在法院开庭审理以后提出撤诉,势必造成案件的反复、程序的回转,在此情形下,哪怕撤回起诉后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也已经拖延了结案时间,人为造成了“迟到的公正”,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审判程序开始前,所诉案件处于庭审前的程序性审查和准备阶段,审判权尚未正式启动,此时检察机关发现不应对或不必对被告人起诉的情形,及时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省却了人民法院及有关各方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进行审判。相反,法院一旦开庭审理后再撤回起诉,即使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将造成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不仅使审判程序投入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归于无效,并且撤回起诉再作处理本身还要付出相当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

三是会导致公诉权对审判权的越。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即使一个案件已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确定被告人无罪并作出了无罪判决,只要判决尚未宣告,检察机关就有权撤回起诉,法院则不再,也不能宣告无罪判决,这不仅使法院此前进行的一切审判活动归于无效,也使审判权在公诉权面前完全处于从属或服从地位。

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及时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时间界限确定为在提起公诉后,审判程序开始前,并明确规定审判程序开始后不得撤回公诉,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应九根 熊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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